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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11-16  浏览次数:512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一、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要旨】

对于可能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信息,新三板挂牌公司负有与上市公司同等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严格按照证券法及相关监管规定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否则将构成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案情及裁判】

原告: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顿公司”)原名为广州埃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更名为广州朗顿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朗顿公司”),2014年更名为广东朗顿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朗顿公司”),经多次更名,2017年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2015年6月,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广东朗顿公司签订“北京黄金”金条定期托管并代租赁协议,购买“北京黄金”投资回购型金条,托管期限2个月,至2015年8月19日止,到期后按购买黄金销售价格进行回购,按回购后总资金的9%/年获得资金收益。同年8月、12月,双方又两次签订协议,将托管到期日延长至2016年12月18日。广东朗顿公司2014年度合并审计报告显示,2014年度该公司净资产4394.34万元,上述购买金额占该公司净资产的227.57%。2016年1月,广东朗顿公司公布了购买1亿元黄金理财产品情况。

2016年1月,朗顿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霍尔果斯朗顿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果斯朗顿公司”)、上海尊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天文化公司”)分别购买6000万元、1000万元的“北京黄金”投资回购型金条,托管期为12个月,占广东朗顿公司2014年度净资产的159.3%。2016年5月,广东朗顿公司公布其子公司购买上述黄金理财产品情况。

2015年6月,广东朗顿公司与尊天文化公司的股东宗某、宗某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尊天文化公司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广东朗顿公司。同年6月4日,工商部门核准尊天文化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并换发了新营业执照。同年6月8日,广东朗顿公司发布《重大资产重组进展公告》称,“截至本公告日,公司重组方案仍需进一步商讨、论证、细化,相关工作仍在开展中”。同年6月12日,广东朗顿公司又与宗某、宗某丽按照实际作价3000万元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广东朗顿公司在发布《重大资产重组暨关联交易报告书》时,仍未披露已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尊天文化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广东朗顿公司等情况。

2013年8月,广州朗顿公司与广州麦尔丹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尔丹公司”)签订了《市场宣传推广服务合同》,约定由麦尔丹公司为其提供市场品牌宣传推广服务,费用共计250万元,具体结算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2013年9月,广东省总会计师协会代付合同款项180万元。同日,麦尔丹公司向广州朗顿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上述服务合同在2004年已履行完毕。2015年7月,麦尔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9月,广州朗顿公司与尊天文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尊天文化公司为其提供国际财务管理师(IFM)中国市场调查策划服务。2013年10月,广东企业财务管理学会代付合同款项200万元。上述策划服务在2014年7月结束。2015年4月,尊天文化公司向广东朗顿公司开具了发票。朗顿公司在披露年度报告时未将上述两项380万元作为2014年营业费用列支。

2016年4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证监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朗顿公司存在未及时披露该公司及其子公司重大对外投资事项、未按规定披露收购尊天文化公司事项以及2014年少计营业费用380万元,导致虚增利润总额380万元等三项违法事项,决定:给予朗顿公司警告,并处罚款30万元,同时对相关公司负责人作出处罚。同年6月25日,朗顿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25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朗顿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定涉案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朗顿公司的诉讼请求。朗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朗顿公司涉案的资产重组、托管投资及损益列入行为,是否违反了挂牌公司应履行的信息披露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朗顿公司作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即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广东证监局及中国证监会认定朗顿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其以及全资子公司购买“北京黄金”投资型金条的行为,构成了未按重大投资披露经营信息;未按规定披露并购尊天文化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未及时披露公司重大重组信息;未将两项已完成并支付的费用列入当年实际损益的行为,构成了在披露信息中虚增公司利润。上述三项行政处罚决定,均符合证券法及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助于推动证券市场的依法治理,强化从法守信、规范透明的入场规则。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该案是全国新三板挂牌公司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被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第一案。信息披露制度是资本市场基石,是证券监管的重中之重。依法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公众公司进入证券市场的必要前提,是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非上市公众公司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支持证监机构对隐瞒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不及时披露重大事项等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强化了证券监管的刚性约束。

 

二、广州市兰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要旨】

业主大会决议选出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前物业管理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终止。在前物业管理公司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有权依法责令其限期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公司期满仍拒不退出时,行政机关可予以行政处罚。

【案情及裁判】

原告:广州市兰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局。

2010年10月11日,广州蓝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兰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兰花物业公司为XX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用。2018年8月2日,广州市海珠区XX花园业主大会、广州市海珠区XX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XX花园业委会”)作出《XX花园第二次业主大会最终决议公告》,决议不同意续聘兰花物业公司。该决议的合法性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2019年2月27日,XX花园业委会作出《关于XX花园第三次业主大会决议的公告》,决定选聘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并授权业委会签订新物业服务合同。同年3月28日,XX花园业委会与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XX花园服务合同》,并于同日向兰花物业公司作出《撤场通知函》,要求其做好移交项目并于2019年4月30日下午撤场。同年4月25日,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海珠区住建局”)向兰花物业公司作出《关于做好XX花园物业管理权移交工作的告知书》,告知其应依规定配合新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准备,并在退出前继续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年5月,海珠区住建局对兰花物业公司不按规定进行移交及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立案查处,并于同年6月20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在2019年7月5日前退出XX花园物业管理区域,并做好交接工作。在兰花物业公司未按期退出后,同年7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9月30日,在召开听证会后,海珠区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兰花物业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处罚。兰花物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海珠区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海珠区住建局不服,提出上诉。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XX花园第二次业主大会不同意续聘兰花物业公司的合法性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在XX花园第三次业主大会已经作出决议选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而且XX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兰花物业公司与广州蓝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经依法终止。兰花物业公司不依法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海珠区住建局责令其限期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其逾期拒不退出的情况下,在法定幅度内处以罚款,且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召开了听证会,保障了兰花物业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第三次业主大会决议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仍在司法审查中为由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于法无据。据此,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兰花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近年,业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矛盾冲突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实践中,业主大会已选定新物业服务公司,但前期物业服务公司拒不退场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不及时妥善处理,将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影响社区和谐。《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约定期限未满,但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生效的情况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况,在业主委员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要求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法退出,但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情况下,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应给予支持。

 

三、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行政许可案

【案例要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属行政许可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在作出批复前,未依法有效保障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且行政批复依据的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存在缺漏。考虑到建设项目涉及公共利益,若撤销许可,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法院可判决确认许可违法,同时责令生态环境部门采取程序和实体补救措施。

【案情及裁判】

原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

被告: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

第三人: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

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以下简称“交建中心”)是 “深华快速路—福龙路立交工程(一期)”项目的建设单位,委托案外公司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某小区业主主张建设项目影响房屋安全等问题,提出反对意见。2017年11月7日,交建中心向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华管理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土地开发类)》及相关材料。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施工期环境影响因子分析”部分载明主要污染源包含振动(爆破振动、施工机械振动)。“运营期主要污染工序分析”部分未将振动列为主要污染源。“环境影响分析与评价”部分进行施工期及运行期环境影响分析与评价,其中,施工期环境影响分析包含振动影响分析,具体为施工机械振动、爆破振动,认为施工场内的振动作业将会对该范围内的敏感点某小区等造成影响,建议振动值较高的设备尽量避免夜间休息时段使用;运行期环境影响分析未包含振动影响分析评价。

龙华管理局受理交建中心申请后,在官网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受理公示,公告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公示版)以及公众反映意见的联系方式。2017年12月12日,龙华管理局在官网发布《环境保护科2017年12月12日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前公示》,公示载明“听证权利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自公示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对以下拟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决定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公示提供了28份环评文件名称和文档下载,其中第19份文档名称为“公示本1102.pdf”。公示后由于无人提出听证申请,龙华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同意交建中心建设该项目,并在官网进行为期60天的审批后公示,告知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认为龙华管理局作出行政许可前没有告知申请听证权利,程序违法,行政许可严重损害业主的重大利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行政许可违法并撤销,重新作出合法行政行为。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龙华管理局在行政许可程序中,未向利害关系人某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直接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官网审批前公示存在错误,以致未能依法听证,违反《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三十条关于先听证、后许可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交建中心在环评材料中,没有提供回应业主诉求的相关振动数值测定和房屋专业检测证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对运行期振动污染进行环境影响分析与评价,对运营期振动防治措施的建议缺乏运行期振动污染的环境影响分析评价以对照判断,环境影响评价存在缺陷。因“深华快速路—福龙路立交工程(一期)”建设项目属于社会公共利益重大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不宜撤销,但可采取补救措施。据此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龙华管理局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违法;三、龙华管理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公共设施建设引发的邻避效应。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正确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积极回应周边居民对于环境利益的合理关注,是化解邻避效应的有效方式。建设单位、环评单位、生态环境部门均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质回应居民诉求,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将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四、佛山市高明美尚饰品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检验行政处罚案

【案例要旨】

行政机关查处使用未经检验电梯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审查电梯检验机构指定下次检验日期是否符合技术性规范,电梯检验机构指定的下次检验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技术性规范的,不能作为认定使用单位违法使用电梯并予以处罚的事实根据。

【案情及裁判】

原告:佛山市高明美尚饰品有限公司。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佛山市高明美尚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尚公司”)于2004年购置电梯1台,于2004年12月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该证载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05年11月。2018年5月3日该电梯通过检验并获得《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18年11月。2019年4月17日再次通过检验,下次定期检查日为2019年11月。2019年3月19日,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明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美尚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美尚公司该台在用电梯超过定期检验期限且无法提供有效的定期检验报告,遂责令美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电梯,并查封该电梯。经调查,高明市场监管局认为美尚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美尚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美尚公司依法享有陈述及申辩的权利。美尚公司于同年5月15日向高明市场监管局提交了申诉书。高明市场监管局于同年6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美尚公司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罚款3万元。美尚公司不服,于同年12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美尚公司的诉讼请求。美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电梯检验的时间周期,《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1-2009)第十二条规定:“在用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电梯检验机构于2018年5月3日对涉案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并指定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年11月”,该机构对涉案电梯于2019年4月17日进行定期检验,指定下次定期检验日为“2019年11月”。可见,电梯检验机构在2018年和2019年两次对案涉电梯定期检验中,无论检验时间在哪一个月,指定下次定期检验日期均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上载明的下次检验日期指定为当年的11月,均缩短了定期检验周期,增加电梯使用企业的负担,明显不当,高明市场监管局对此未予以审查并作出合理的解释。涉案电梯于2018年5月3日经电梯检验机构定期检验为合格,至高明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3月19日检查时,经过时间不足一年,涉案电梯尚在上次检验的有效期内。高明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美尚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涉案电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高明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未能客观、全面、科学的收集和审查证据,导致错误认定美尚公司存在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的行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应予纠正。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高明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法官点评】

电梯定期检验和日常检测维护是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的重要手段和方式,但也应遵守电梯检验频次的科学性和技术规范性。本案生效判决指出了检验机构标注下次检验时间的不当之处,并判决撤销了以错误标注的下次检验时间为执法事实根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该二审判决既强调电梯使用安全的重要性,也强调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遵守科学检验技术性规范的必要性,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电梯安全行政监督管理职权,在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同时,注意避免增加企业不合理负担,争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许某莲诉江门市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例要旨】

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可在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后一年内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由于不可抗力等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可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案情及裁判】

原告:许某莲。

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许某莲是江门市丰正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9年2月15日,许某莲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2月24日,许某莲向江门市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海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海区人社局于同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许某莲不服,认为其出院后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届满前,因新冠疫情交通管制的原因,无法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适当扩宽审查标准,且江海区人社局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未说明任何具体原因,即认为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是错误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许某莲申请认定工伤的事故发生在2019年2月15日,许某莲因事故造成全身多发伤并低血容量性休克等严重伤害,入院治疗将近一年之久,其出院后恰逢新冠肺炎病毒防控特殊时期,各地均实行交通管制等防控措施,许某莲所在的户籍地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其于2020年1月22日出院后回村居住,于2020年2月5日需要外出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但因交通事故造成行动不便及疫情影响,最终无法前往。另据查,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江门市区县政府采取了为期13天的交通管制、自然村及社区封闭式管理疫情防控措施,新冠肺炎疫情应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性质应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疫情影响期间应该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许某莲于2019年2月15日受伤,扣除江门市疫情防控为期13天(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0日)的交通管制期间后,申请工伤认定的截止日期为2020年2月27日,许某莲于2020年2月2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出法定期限,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江海区人社局在收到许某莲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当日,认为许某莲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出具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据此判决:一、撤销江海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江海区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新冠肺炎疫情对群众生产、生活以及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产生了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法律纠纷时应充分考虑疫情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影响程度,作出妥善处理,不宜机械执法。本案中,法院认定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扣除当地疫情防控交通管制期间后,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出法定期限。此外,本案受伤害的职工一直在住院接受治疗而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亦属于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形。该判决从工伤保险制度目的出发,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六、汕头市橙堡酒店有限公司诉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要旨】

认定劳动者伤亡的情形是否构成工伤,劳动者伤亡时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关键前提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受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变更的影响。

【案情及裁判】

原告:汕头市橙堡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王某。

王某的丈夫谢某生前在汕头市橙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堡酒店”)工作,担任保安员一职。2019年2月2日谢某在上班期间不慎跌倒撞到闸杠,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王某向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汕头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汕头市人社局认为谢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视同工伤。橙堡酒店不服,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汕头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橙堡酒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橙堡酒店是一家经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熊某辉。2019年5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2019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姚某东。橙堡酒店的经营范围包括旅馆业(酒店)、旅行社、物业管理、停车场管理、停车服务等。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橙堡酒店的诉讼请求。橙堡酒店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谢某在上班期间和工作岗位发生意外,致身体不适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四十八小时内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功能器官衰竭”,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汕头市人社局认定视同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谢某在橙堡酒店任职期间,接受橙堡酒店的管理和工作安排,橙堡酒店向谢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橙堡酒店的经营者或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谢某与橙堡酒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橙堡酒店与谢某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橙堡酒店的股权和经营者发生变更并不影响橙堡酒店与谢某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且工伤认定时对劳动关系的审查是以劳动者伤亡时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标准,即使工伤发生后终止劳动关系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本案体现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法院对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有效防止用人单位以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等为由规避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七、刘某萍诉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

【案例要旨】

外地货车驾驶人因不熟悉道路而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在经交通警察当场指出后立即终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切实发挥“首违警告”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督促、引导作用,坚持教育为主,避免作出不适当、不必要的行政处罚。

【案情及裁判】

原告:刘某萍。

被告: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

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路的驶入口设置有禁令标志,内容为:禁止中型及以上货车6:00-22:00行驶。2019年8月1日10时55分左右,刘某萍驾驶闽A****0号大货车在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路行驶,被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以下简称“霞山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拦停。执勤民警示意刘某萍驾驶车辆靠边停放,检查了刘某萍的驾驶证、行驶证,告知刘某萍违法的事实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后,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刘某萍驾驶机动车在友谊路实施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刘某萍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扣3分。刘某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霞山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路的驶入口设置有禁止中型及以上货车6:00-22:00行驶的标志牌,刘某萍不按照该交通标志指示,于2019年8月1日10时55分左右驾驶闽A****0号大货车驶入该路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4月18日印发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第三条规定:“对驾驶载货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平台:……(二)外地驾驶人因不熟悉道路,违反载货汽车禁令标志指示通行,经交通警察当场指出后立即终止违法行为的……”刘某萍提出,其作为外地驾驶人不熟悉道路违反禁令标志,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平台。霞山交警大队则辩称禁令标志清晰可见,外地驾驶人亦应当看见并遵守,且根据闽A****0号大货车的行驶轨迹,该车一直在湛江市行驶,故对刘某萍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不作警告处理。但是,霞山交警大队并未能在诉讼期间提交上述大货车长时间在湛江市行驶的证据。此外,刘某萍被执勤民警拦停后,即在执勤民警的示意下驾驶车辆靠边停放接受检查,终止了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不良后果。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对刘某萍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霞山交警大队未考虑上述因素,对刘某萍罚款200元并记扣3分,依据不足,处理不当。据此判决:撤销霞山交警大队于2019年8月1日对刘某萍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行政执法要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不能机械执法,以罚代管。考虑到外地货车驾驶人常因对当地道路不熟悉而违反禁令标志通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印发了指导意见对此类情形适用“首违警告”制度,该制度体现了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与应承担的法律结果相匹配的行政比例原则,可有效避免行政执法中出现重处罚、轻教育的情形。本案中,法院考虑到相对人在交通警察的指令下及时终止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良好,纠错行为积极,符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指导意见中的“首违警告”情形,依法撤销了行政机关的不当处罚决定。该判决有助于规范公安交管部门的此类执法活动,在支持严格执法的同时倡导合理柔性执法,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立法目的。

 

八、钟某诉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办事处履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案

【案例要旨】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同等条件下、同一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的其他业主房屋补偿单价高于相对人的,行政机关将追加支付相对人高出部分的差价补偿。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当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当事人诉请判令行政机关履行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及裁判】

原告:钟某。

被告: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办事处。

2016年2月24日,钟某与原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以下简称“原坪山办事处”)签订深圳市坪山新区南坪快速路三期工程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针对钟某建筑面积为918.47平方米的私房,原坪山办事处对钟某建筑面积192.2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剩余726.24平方米房屋另由原坪山办事处给予货币补偿。其中,第八条约定原坪山办事处向钟某承诺,钟某所在项目的私房标定价格始终保持一致,钟某签订协议后,在同等房屋主体框架一致的条件下,南坪三期项目其他业主的房屋补偿差价单价高于钟某的,原坪山办事处给予钟某追加高出部分的差价补偿。后原坪山办事处向钟某支付了补偿款并交付了相关安置房屋。

深圳市坪山区经批复设立后,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井街道办”)承继南坪快速三期的房屋征收补偿职责。2017年9月29日,石井街道办与同一征收补偿项目范围内的业主谢某、杨某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标准参照新出台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钟某认为石井街道办与案外人谢某、杨某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所约定的房屋补偿单价高于钟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井街道办根据协议约定支付高出部分的房屋补偿差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钟某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坪山办事处与钟某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协议本身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且该协议亦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定情形,故法院确认原坪山办事处与钟某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同时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法院认定钟某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第八条约定行政机关支付房屋补偿差价的条件已成就,且经核算相应房屋货币补偿差价数额为854755元。石井街道办作为原坪山办事处相关职责的承继主体,应当履行原坪山办事处与钟某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依约定向钟某支付前述房屋货币补偿差价。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井街道办根据协议约定向钟某支付房屋货币补偿差价854755元。

【法官点评】

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过程中,行政机关为实现尽早、尽数签约的目标,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承诺相关房屋补偿标准保持不变,并约定同等条件下若后续补偿标准发生变化导致后签约者获得更高补偿,行政机关将按协议约定支付由此产生的房屋补偿差价。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公平补偿原则。当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行政机关应根据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房屋补偿差价,确保行政机关对先签约被拆迁人所作出的承诺落到实处,保障房屋拆迁补偿工作公平、平稳有序推进。

 

九、张某等人诉湛江市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

海洋渔业行政机关应依据法律法规严格履行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职责,因其擅自缩短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年限,导致相对人丧失领取渔业补助资格的,应依法赔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案情及裁判】

原告:张某等人。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

张某等人是职业渔民,为“粤霞渔9****2” “粤霞渔9****3”渔业船舶的所有人,因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即将到期,向湛江市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申请换发新证。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签发新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记载作业时限为“2010-08-10至2013-12-01非禁(休)渔期”,但没有告知张某等人。虽然渔业捕捞许可证已过有效期限,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在2014年3月31日年度审验登记中仍签发了“2014年审合格”。同年12月22日,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接到审计通知才发现张某等人所持渔业捕捞许可证已过期。每年的柴油补助系统数据是以当年渔业捕捞许可证系统录入的最新数据为基础,2014年度张某等人船舶的相关资料被渔业捕捞许可证数据库自动更新删除,涉案两条渔船的数据无法同步至柴油补助系统,导致张某等人无法领取2014年度渔业船舶柴油补助资金。张某等人主张因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霞山区人民政府的过错导致其无法领取2014年度渔业船舶柴油补助资金,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损失1461870元和利息。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其他种类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年。”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核发涉案《渔业捕捞许可证》记载的作业时限为3年期,与规定的5年期限不符,亦未举证相关法律依据。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的该过错行为以及在2014年3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中违规审核,导致张某等人2014年资料信息被系统自动删除,最终无法领取2014年度渔业船舶柴油补助。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在庭审中确认,按2014年度的渔业船舶柴油补助标准和张某等人的船舶功率,张某等人依法可获得的2014年度的渔业船舶柴油补助金为1461870元。法院判决确认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重新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渔业船舶柴油补助资金1461870元及利息。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记载的作业时限为3年期与《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所规定的5年期限明显不符,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发证后向张某等人作出了必要的提示说明。而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批准发放的其他船舶的数份渔业捕捞许可证显示作业时限均为5年期。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存在违法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和违法审核通过年限的行政行为,导致其未及时发现和提醒张某等人其渔业捕捞许可证已到期,应及时申请换发新证,而是直至2014年底在审计中才发现该问题,最终导致张某等人的渔业捕捞许可数据在2013年到期,2014年渔业捕捞许可证数据信息不能有效录入、并同步至2014年柴油补偿系统而被系统自动删除,造成张某等人无法领取2014年度的渔业船舶柴油补助资金,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应就张某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承担赔偿直接财产损失的责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已按行政判决履行给付义务。

【法官点评】

本案中,海洋渔业行政机关作为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和相关渔业数据的保存、录入机关,原告对该许可年限符合法律规定产生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法院在查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且造成原告具体损失的情况下,直接根据原告可确定获得的补助金额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赔偿义务,实质性解决了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十、欧某杰诉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容环境管理行政行为案

【案例要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时,既要考虑有效维护公共秩序,又要兼顾执法手段的适当性和必要性。对于经营者在临街店铺玻璃门内自设的招聘广告是否属于影响市容环境的违法广告,应根据广告内容、大小、区域位置以及对市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认定,不宜未作区分一律予以清除。

【案情及裁判】

原告:欧某杰。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欧某杰系“河源猪脚粉店”的经营者。因招聘员工需要,欧某杰在其临街店面玻璃门内张贴员工招聘广告,尺寸大小为40cm×30cm,并留有固定电话和手机号码。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南沙执法局”)认为欧某杰在店铺张贴广告的行为影响市容环境,违反《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欧某杰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清理上述广告。因欧某杰未对广告自行清理,南沙执法局于2018年12月29日将招聘广告发布的固定电话号码“39XXXX79”录入系统,并要求通讯企业报停该电话。欧某杰不服电话报停行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南沙执法局报停其电话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欧某杰的诉讼请求。欧某杰不服,提出上诉。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欧某杰张贴的招聘广告位于店铺玻璃门内,文字清晰、纸张完整,尺寸较小,无不良内容,属于普通公众常见的临街店铺广告,与店铺所在的商业区环境和氛围相符,没有破坏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不属于擅自张贴在建筑物上影响市容环境的宣传品。南沙执法局对涉案招聘广告未进行正确审查区分,简单认定张贴该宣传品影响市容环境,报停欧某杰的电话,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欧某杰的电话已恢复使用功能,南沙执法局的报停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确认其违法。此外,欧某杰在招聘广告中备注的另一手机号码可正常使用,其也未提供实际损失证据,依法不应支持其赔偿请求。据此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南沙执法局于2019年1月21日通知通讯企业停止为欧某杰的电话号码“39XXXX79”提供通讯服务的行政行为违法;三、驳回欧某杰的赔偿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中,原告在自家店铺玻璃门内张贴的招聘广告,显然有别于街头户外的“牛皮癣”广告,对建筑物的整洁、美观以及市容环境并无明显影响,也没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而且,涉案店铺所处地不属于政府部门划定的广告禁设区或严控区,户内招聘广告没有破坏商业区的整体环境和氛围,不应认定为影响市容环境的违法广告。生效判决对于促进城市管理部门规范执法行为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