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梁耀光诉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不服特殊工种审批决定纠纷案
关于梁耀光诉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不服特殊工种审批决定纠纷案
案例一1基本案情
原告梁耀光于1984年12月入职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反映其在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入职之日起至1994年12月一直从事冷拔工工种,属于高温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始档案资料记载,原告从1985年1月12日起至1989年12月从事冷拔工种,1990年1月从事质检工作,1993年7月从事冷检工作,1994年1月从事质检工作。原告提供的《广州市职工特殊工种登记卡》记载原告从事冷拔工工种时间为1984年12月至1994年。2015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穗人社特工决字[2015]100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认定原告从事的工种冷检、质检未分别列入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冶金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及资料记载从事特殊工种冷拔工的年限累计不足规定年限,遂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于2015年11月2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5]100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工资单、广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考勤表以证明原告从2002年1月起调回冷拔部门以及从2002年4月至2003年8月从事冷拔工种。
2裁判结果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从事的冷拔工属于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之一,但被告认为确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应以职工档案等原始资料为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始档案反映原告从事冷拔工工种时间未满九年,原告提供的《广州市职工特殊工种登记卡》副卡、《工种(岗位)变更记录》又反映其从事冷拔工工种时间为1984年12月至1994年。而且,被告作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中对原告从事质检工种时间的认定也前后不一。因此,在原告提供的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时,被告在审批过程中应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再予决定。据此,被告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5)100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5)100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二、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梁耀光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理由
提前退休系一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具有极强政策性的制度。双方当事人对此诸多认识上的分歧和争议,致使该类新型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遭遇不少的难题与困惑。本案涉及新行政诉讼法的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规则之适用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即行政机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案中,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的证据标准只是该证据是否是原始档案材料。原告梁耀光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能够证明其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的变更登记,被告未经调查核实,便以该证据与原始档案记载不一致为由不予采纳,径直作出不予提前退休的决定,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批特殊工种退休时应结合用人单位保存的职工原始档案以及职工提交的证明特殊工种经历的相关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核与认定。对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不一或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与原始档案记载不一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进一步履行调查核实义务。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审批过程中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再予决定,系事实依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法院据此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原告提前退休的决定,系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具体体现。
案例二
广州美盛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伤认定案
1基本案情
第三人陈红霞的丈夫王红林(死者)于2015年3月期间入职原告广州美盛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美盛公司),职务为销售经理。同年10月17日上午,王红林为美盛公司的员工作销售业务培训,至中午12时许,突感觉头疼不适,就告知同事需回宿舍休息。当天13时50分许,王红林被发现在暹岗村揽月路村公交车站晕倒,经路人打电话120至急救中心后,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抢救,当天15时许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死亡原因为“猝死”。2015年10月27日,陈红霞就王红林的死亡情形向被告一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一经核实后,认为王红林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视同为工伤。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美盛公司不服,遂于2015年12月14日向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调查审理后,作出维持决定。美盛公司不服,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一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裁判结果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一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死者王红林于2015年10月17日,在其对原告美盛公司员工培训过程中因感到头疼,身体不适而中止培训工作,并告知同事要回宿舍休息,后在回住所途中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一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视同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原告美盛公司认为王红林的死亡并非系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是其本身固有的疾病等原因造成的,但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第三人认为王红林死亡的情形应视同工伤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广州美盛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理由
本案涉及对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维持双被告制度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的适用问题。法院不仅对原行政行为即工伤认定结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同时还对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红林作为公司的销售经理,在事发当天上午在原告的公司内培训员工,因期间感觉头痛及身体不适而中止培训,并告知身旁同事要回住处休息,可见王红林当时已经出现发病症状,从王红林当天12时许感觉头疼不适要回住处休息,13时许晕倒在归途的车站,15时许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从其发病到晕倒在回宿舍途中的公交车站,具有时间前后性与状态连续性,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原告美盛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的规定期限内未向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王红林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依法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同时经对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该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在法定审理期限内迅速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