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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第一批)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2-01-17  浏览次数:562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例一:惩治高空抛物行为

——庾某娴与黄某辉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6日,庾某娴在位于广州杨箕的自家小区花园散步,经过黄某辉楼下时,黄某辉家小孩在房屋阳台从35楼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掉落到庾某娴身旁,导致其惊吓、摔倒,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庾某娴亲属与黄某辉一起查看监控,确认了上述事实后,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矿泉水瓶系黄某辉家小孩从阳台扔下,同时黄某辉向庾某娴支付1万元赔偿。庾某娴住院治疗22天才出院,其后又因此事反复入院治疗,累计超过60天,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黄某辉拒绝支付剩余治疗费,庾某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庾某娴散步时被从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摔倒受伤,经监控录像显示水瓶由黄某辉租住房屋阳台抛下,有视频及庾某娴、黄某辉签订的确认书证明。双方确认抛物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辉是其监护人,庾某娴要求黄某辉承担赔偿责任,黄某辉亦同意赔偿。涉案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2021年1月4日,判决黄某辉向庾某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后全国首件适用民法典处理并生效的案件。《民法典》将对高空安全的保护推向了全新的高度,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本案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既积极推动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综合治理、协同治理工作,也更好地保障了居民的权益,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

 

案例二:准确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人防公司与粤和兴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人防公司系“白鲨号”游艇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粤和兴公司系“中国杯24号”游艇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两艘游艇自愿报名参加2016年第十届中国杯帆船比赛。2016年10月29日竞赛期间,两游艇在深圳大鹏附近水域发生碰撞事故,双方均不同程度受损。竞赛抗议委员会未对涉案事故进行评价,双方对各自船舶进行了修理,但对事故责任和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人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粤和兴公司赔偿船舶修理费用、员工工资、租船费用等损失51.4万元,太保深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人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粤和兴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人防公司赔偿船舶维修费用、租期损失等损失42.9万元。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在明确知道帆船竞赛的风险性的前提下自愿报名参加该项活动,在竞赛中因对方参赛者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这一适用前提条件。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属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纠纷,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适用法律规则有待进一步明确,在原有法律法规中未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精神以及第十六条的具体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审查认定涉案当事人的责任。“中国杯24号”游艇虽然违反了竞赛规则,但其当时采取该行动系判断失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游艇对涉案碰撞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各自承担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2021年2月8日,判决驳回人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粤和兴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国法院处理的首宗帆船竞赛碰撞责任纠纷案件。帆船运动是一项古老的运动,但帆船竞赛在我国仍属新兴体育竞技项目,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确立的自甘风险规则处理本案新类型纠纷,认定帆船竞赛碰撞属于体育竞技范畴,当事人各自承担损失责任,彰显了司法对体育自治原则的尊重以及对体育竞技精神的鼓励。

 

案例三:依法适用绿色原则

——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等与深超光电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深超光电公司在生产新型平板显示器件、电子元器件等专用材料中,长期存在超标排放废水、废气等污染物,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自2018年2月起的短短一年时间内,深超光电公司因超标或超总量排污、违反限期治理制度、违反水污染、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被环保部门处罚7次之多,但其水污染、大气污染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周边居民的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等以深超光电公司存在长期连续超标排放污染物、构成环境民事侵权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深超光电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危险、赔偿环境损失等。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但深超光电公司在正常生产,废水、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存在连续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及水污染物的情况,说明其对各项环保设施的日常管理与维护不利,其污染治理设施不足以处理生产产生的全部废水、废气,不能确保各类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已经造成环境损失和环境功能损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21年1月27日,判决深超光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的损失共计1000万元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裁判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绿色原则是民法典新设立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本案准确理解并适用该原则,依法制裁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人,全额支持环保组织的公益诉讼赔偿请求,推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机制,以司法裁判彰显国家保护生态环境的信心和决心。

 

案例四:认定预约合同法律效力

——王某霞与刘某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初,刘某良有意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凯丰路的涉案房屋对外出租,并委托案外人阿红作为租赁中间人对外招租。2021年1月3日,王某霞发送微信给阿红称其有意向承租涉案房屋并同意月租金5600元且三年不递增,随即通过阿红转付定金5600元给刘某良。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王某霞与刘某良通过微信就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事宜进行沟通协商,最后因租期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实际签订租赁合同。刘某良认为王某霞构成违约而主张没收定金,王某霞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良退还定金。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王某霞与刘某良之间存在就涉案房屋进行租赁的意向,王某霞在明确了租期、租金价格的基础上向刘某良支付定金,据以确定租赁机会,但双方并未确定起租期、支付租金方式和期限、物业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房屋租赁过程中其它基本履行内容,不足以确定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双方基本权利义务。且从双方之后协商过程看,双方又重新对租期及对应租金价格进行了新的协商,最终由于未能就房屋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内容达成合意而导致未能签订具备可履行内容的房产租赁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双方以存在房产租赁意向而收付定金的行为形成了预约合同关系。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最终未签订本约合同系因对方过错原因导致,且未再就房产租赁进行协商确定,已超过一般交易主体对于交易的合理期待期限,故双方预约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2021年3月22日,判决刘某良向王某霞返还定金。

三、典型意义

《民法典》吸收了之前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有关预约规定,从立法层面上认可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合同,并扩大其适用范围,不再限于买卖合同。本案在综合考察双方具体沟通情况基础上,根据《民法典》有关预约合同规定,认定本案合同仍处于预约阶段,并据此确定责任承担,妥善化解房屋租赁矛盾纠纷,有效促进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案例五:支持受伤乘客直接索赔商业险

——胡某芳与凤岗公汽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3日,凤岗公汽公司的公交车(司机为冯某平)发生三车相撞交通事故,公交车乘客胡某芳受伤,公交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车均购买了交强险、公交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均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胡某芳住院治疗11天,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14天,加强营养。胡某芳诉至法院,要求凤岗公汽公司、冯某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住院费用、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8863元。

二、裁判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胡某芳作为公交车的乘客,因车祸受伤,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但胡某芳作为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保险人索赔,需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将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险种拓宽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中,凤岗公汽公司向胡某芳赔偿后,势必会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追偿,有鉴于此,在本案中直接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胡某芳赔偿,更有利于减轻诉累,节约交易成本,也更有利于维护客运合同中受害旅客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即胡某芳可要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1月27日,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胡某芳人身损害赔偿金5306元。

三、典型意义

根据原道路交通法律规定,受害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险种只限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民法典》为便于受害人获得赔偿,将上述险种的范围拓宽至包括承运人责任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险。人民法院积极适用《民法典》规定,更好地保障受伤乘客的合法权益,也节约维权和交易成本,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六: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黄某杰等与黄某智等继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黄某明和方某贞为夫妻,育有黄某智、黄某杰等三名子女。2003年8月26日,黄某明与方某贞共同订立一份遗嘱,约定在黄某明去世后,方某贞由黄某杰夫妇养老送终;在两遗嘱人均去世后,涉案房产归黄某杰夫妇所有;该遗嘱在两遗嘱人中任何一人去世后均生效,但只能生效属于去世者遗产部分。该遗嘱系打印件,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作出,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在该遗嘱上签名、确认时间。黄某明于2003年9月去世。方某贞于2016年3月10日订立一份公证遗嘱,称其去世后将涉案房产其名下的份额归黄某杰夫妇所有,后又于2016年3月25日以公证声明的方式撤销了该遗嘱。黄某杰与黄某智因涉案房产的权属发生争议,黄某杰夫妇诉至法院,要求将涉案房产黄某明名下的1/2份额确认归其所有。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涉及打印遗嘱,且遗产尚未处理,故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2003年8月26日订立的遗嘱,从形式上看,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系遗嘱人对其个人合法财产死后的处分,且黄某杰夫妇已履行了遗嘱所附的赡养义务,尽管方某贞撤销了其在2016年3月10日所做的遗嘱,但本案所涉及的遗产系黄某明的遗产,两遗嘱人对共有的涉案房产所做的处分并无相互制约、互为条件的意思,方某贞的撤回行为不影响黄某明遗嘱效力。2021年1月29日,判决涉案房产中的1/2产权归黄某杰夫妇所有,黄某智等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典型意义

为顺应时代变化,呼应社会需求,《民法典》新增打印遗嘱等遗嘱形式,为实践中的新遗嘱形式提供了法律依据,使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方式更加多元便捷。本案对打印遗嘱从形式要件到内容要件逐一分析,依法认定其法律效力,既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维护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树立了弘扬家庭美德的价值取向。

 

案例七:保障未成年人受监护权益

——吴某娟申请指定监护人案

 

一、基本案情

吴某芳于2006年7月出生,系吴某钦和黄某梅的婚生女。吴某芳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均已去世,外祖母年事已高,无能力监护,同母异父之兄长虽成年,但能力有限,且未与吴某芳共同生活。吴某芳与吴某娟系姑侄关系,自吴某芳的母亲2016年去世后,吴某芳一直与吴某娟共同生活。吴某芳的外祖母与兄长均同意指定吴某娟为吴某芳的监护人,且经吴某芳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为此,吴某娟申请法院指定其为吴某芳的监护人。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吴某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为其指定监护人。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吴某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吴某芳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均已去世,外祖母无能力监护,同母异父之兄长能力有限,对于指定吴某娟为监护人均无异议,且经吴某芳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吴某芳一直与吴某娟共同生活,由其照顾,如确定吴某娟为监护人,将不改变吴某芳的学习生活环境,也更有利于吴某芳的健康成长,为此,吴某娟担任监护人符合《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监护资格和条件。2021年4月23日,判决指定吴某娟为吴某芳的监护人。

三、典型意义

《民法典》取消了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前置指定程序,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确定监护人,且明确了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认定。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依法确定其他愿意且有监护能力的亲属作为监护人,是真正落实《民法典》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益实践做法。

 

案例八:支持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权

——梁某乐与李某芳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梁某乐、李某芳于2017年通过相亲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同年11月登记结婚,并于2018年10月生育女儿小欣。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李某芳于2021年4月带女儿回到母亲家中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梁某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女儿归梁某乐抚养。在审理过程中,李某芳表示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女儿由其抚养,并提出因怀孕和照顾年幼的孩子,其婚后一直没有工作,要求梁某乐向其支付家务补偿款2万元。

二、裁判结果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梁某乐和李某芳经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相互包容、缺乏理性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变淡。特别是发生争吵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分居至今,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关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李某芳在结婚前与母亲一起经营餐饮店,婚后因怀孕和抚育子女负担较多家庭义务未再继续工作而无经济收入,梁某乐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已分居的时间及梁某乐的收入情况等因素,酌定经济补偿金额。2021年4月9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由李某芳直接抚养,梁某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享有探视权;梁某乐一次性支付给李某芳家务补偿款1万元。

三、典型意义

《民法典》打破了原《婚姻法》有关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需满足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前提条件,从立法上确认了家务劳动的独立价值,为照顾家庭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请求家务补偿扫除了法律障碍。本案对于保护家庭妇女合法权益、推动全社会性别平等、维护社会稳定均具重要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