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店货架上摆放过期药品,该罚!
药店货架上摆放过期药品,该罚!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商家将过期药品放在销售区域,应视为存在违法销售行为,该违法销售行为不以是否实际售出为构成要件,实际售出与否仅关系违法所得数额。行政机关对出售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增城区市场监管局对康某医药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专项检查,在货架上查获一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其中包括顺尔宁孟鲁司特钠咀嚼片14盒,复方风湿灵片6盒,兰索拉唑肠溶片7盒,安神补脑液4盒,生脉胶囊3盒, 黄柏胶囊2盒。康某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询问中表示货架上有过期药品是由于员工未及时清理,公司实际并没有出售过过期药品。增城区市场监管局则认定康某医药公司货架上放有超过有效期药品已构成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没收过期药品、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康某医药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向增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增城区政府维持了增城区市场监管局的处罚决定。康某医药公司不服,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结果】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康某医药公司对在经营场所药品销售货架上摆放已超过有效期的涉案药品并无异议,把过期药品放在销售区域,即视为有销售行为,是否已经销售不影响对销售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销售劣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罚幅度为100000元起。康某医药公司未按规定完整记录购销药品的情况,存在错记漏记的情形,无法确定此前已售出的涉案同类药品是否超过有效期,且康某医药公司涉案部分药品在增城区市监局现场检查前三、四个月已经超过有效期,不适用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规定,增城区市监局对康某医药公司处以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某医药公司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康某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医疗市场是人民群众生命的依托,药品安全关乎公众健康。“但愿世间人无病,何惜架上药生尘。”正是医者仁心的体现。药品生产者、销售者都应当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高尚的职业操守,有医德、守医心,把好药品质量安全关,对医用药品定期检查、维护并做好记录,对于过期的医用药品按规定及时销毁,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全面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幅度提高了罚款额度,有效震慑违法行为。本案通过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药品监管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向社会释放了对药品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实行严厉制裁,坚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国家药品安全的强烈信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