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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未经合理提醒的限价赔偿条款不能作为承运人货损限价赔偿的依据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2-06-21  浏览次数:1034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以案说法】未经合理提醒的限价赔偿条款

不能作为承运人货损限价赔偿的依据

《民法典》案例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货物运输中,货物托运单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权利义务的载体,货物托运单列明的货损限价赔偿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货物托运单中未经合理提醒的限价赔偿条款不能作为货物承运人货损赔偿限价赔付的依据。

【基本案情】

2021年,甲贸易公司委托乙物流公司运输货物,20包(15KG/包)PLUS聚酰胺蜡粉,11包(25 KG /包)ST氢化蓖麻油被盗、破损。发现货损后,双方就赔偿金额进行协商。乙物流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运价的一至三倍赔偿,理由是运输前乙物流公司向甲贸易公司出具《货物托运单》,背面《运输协议》第二条约定“发货人应如实声明货物价值,并支付保价费。参加保价的货物在运输中出现毁损、灭失的赔偿,按保价金额的80%赔偿。未支付保价费的,货物在运输中出现毁损、灭失的赔偿,按其运价的一至三倍赔偿。”,因甲贸易公司没有支付保价费,因此按约定只能向甲贸易公司赔偿运价的一至三倍。甲贸易公司则认为,《货物托运单》的限价赔偿条款是格式条款,甲贸易公司也没有在发货人签名栏签字,乙物流公司没有尽到对格式条款的合理提示义务,因此不能适用限价赔偿条款,应当按照实际货损价值赔偿。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甲贸易公司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涉案货物托运单为被告乙物流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背面的托运协议为格式条款。虽该“格式条款”中确实列明了限额赔偿内容托运人未支付保价费的,应按运价的一至三倍赔偿”,但被告乙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格式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甲贸易公司也并未在货物托运单的发货人签名栏上签名,故此,该限额赔偿的格式条款依法不应予以适用,即该条款不生效,自始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甲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货损金额,遂法院判决乙物流公司按实际货损金额向甲贸易公司进行赔付。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物流行业的发展,货物运输中涉及货损赔偿的纠纷也不断增加。货损赔偿对承运人的运输经营营收及托运人的生产成本有着重大影响。在发生货损赔偿纠纷时,格式条款提供方即承运人多以相关格式条款为依据,向格式条款相对人即托运人提出货损限价赔偿的抗辩。承运人主张限价赔偿条款的适用以减轻甚至免除自身的货损赔偿责任,而托运人则寄希望获取全款赔偿以降低成本,但货物托运单列明的货损限价赔偿的金额与货物价值差距甚大,法院对该限价条款的适用,应从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法律对格式条款的适用限制、公平原则等方面进行考量,本案只是物流货损赔偿案件的一个缩影,望能为托运人和承运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指引,为大交通、大物流供应链的发展及解决类案纠纷提供一个法律案例检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