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
——季德河诉广州市万理诺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世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季德河(和鑫货运部业主)。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万理诺物流有限公司。
第三人:四川世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运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运输案外人广州喻丝圆实业有限公司从广州至成都的货物。同年6月3日,原告将涉案货物转委托给被告进行运输,并签订了由被告出具的万里诺托运单,单上载明货物名称服装,件数16,运费396元(回单付)等信息。在托运单下方印有“托运人注意事项”,其中第5条赔偿责任载明:“因承运人过错造成货物毁坏或丢失,若托运人办理了保价运输,并已支付相应的保价费,赔偿的最高限额为保价额;未办理保价费运输或未支付保价费的,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为按30元/件赔偿。其余责任由托运人承担。”在上述托运人注意事项下方载有发货人(单位)和鑫物流,发货人签名梁。托运单上盖有被告的业务专用章。原告称发货人签名栏内的梁某是原告的业务员。原告已支付运费但未向被告声明货物价值及办理保价运输。6月9日,货物在高速路段被盗,损失13箱服装,并报案。后经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广州喻丝圆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在此次事故中共损失13箱服装及随货维修品3件,价值共计2118464元。
另,原告提交的由其货运部出具的和鑫快运汽运单(NO 0009671)显示托运人已就涉案货物向原告购买保险。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运合同中对于货物丢失的赔偿方式约定为以商品吊牌总价的7折后,由原告承担70%,得出原告应赔付的款项为1038047.36元。原告称该款项已在第三人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中予以扣除。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038047.36元及其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和损失金额依据不充分,且根据托运单上的条款,未保价的货物的赔偿限额是每件30元,因此对于丢失的货物,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限额是390元。第三人同意原告的陈述。
【案件焦点】
涉案万里诺托运单上关于货损赔偿责任限制的条款的效力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6月3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万里诺托运单中有关赔偿金额约定的条款是否有效。首先,从托运单的形式分析,“发货人签名”栏紧贴在“托运人注意事项”下方,原告签字时应当能够注意到“托运人注意事项”的内容。其次,从托运单的内容分析,该托运单“托运人注意事项”中就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赔偿责任制定了两种不同的标准供托运人选择,托运人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并不存在被告免除其责任、或加重原告责任、或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情形。再次,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不同于其他非运输行业的托运人,应当熟悉货物运输的保价方式,以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其自身经营中所使用的和鑫快运汽运单,也有保险费一栏,在注意事项一栏中也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且其在自身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收取了保险费后,却没有在转委托时向第二承运人(被告)购买保险,从而导致的货损,理应由其承担责任。因此原、被告争议的托运单中“托运人注意事项”一栏第5条条款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广州市万理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德河货物损失390元。
2.驳回原告季德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被盗受损后,万里诺公司作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就货损承担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季德河作为托运人,主张万里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应依照合同提出。季德河与万里诺公司以货物运单的形式确立合同关系,作为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合同双方拥有的信息对称,风险认知水平相当,对运单中限额赔偿的格式条款,应区别于不特定的普通托运人与货物运输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合同,除另有明确约定或其他证据证明,应视为双方对相关条款已经协商一致,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以此作为认定依据。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季德河在转委托万里诺承运涉案货物时,曾就涉案货物的价值告知了万里诺公司,或向万里诺公司主张保价运输或购买保险,季德河要求万里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海商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均规定承运人责任限额赔偿原则,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较之,我国公路货运有关货损赔偿责任限制的直接规定缺位。但赔偿责任限制条款却广泛出现在公路货运的运单上。本案中,托运人支付运费396元,货损价值1038047.36元,托运人主张赔偿责任限制条款无效并要求承运人按照货损价值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约定运费和索赔货损价值相差悬殊的案件并非少数。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重要争议焦点,也是该类案件法律适用的关键难题。
在公路货运行业的实践操作中,保价运输已经承担了小额运费和大额货值之间的平衡杠杆角色。保价运输,旨在赋予托运人选择权。托运人可选择是否对货物保价,如选择保价,托运人除缴纳运费外,还应按照其声明价值的一定百分比交纳保价费,一旦发生货物的毁损或灭失,承运人对保价货物的赔偿不适用赔偿责任限制。因此承运人一般要加强运输管理措施,确保货物安全、及时地运抵收货人手中。可见,保价运输增加了承运人的运营成本,保价费是对承运人额外运营成本的一种补偿,承运人也用该笔费用另行购买保险,以此分散经营风险。保价运输可以突破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托运货物价值越大,承运人的风险越大,因此托运人需支付更多费用,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实质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基于私权自治原则就承运人赔偿责任达成的协议。虽然多数运单中承运人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通常字体较小,但其内容的表述清晰无歧义,并不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一般情况下,无论托运人是否选择保价,只要托运人阅读运单后在运单上签字,即是双方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达成一致,双方应当遵循。
况且,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之间委托运输,承运人相对于托运人并没有过多的行业、专业优势,且托运人向其他方出具的托运单也常具有类似条款,其自身作为运输经营者,对公路货运行业中保价运输与不保价运输两种模式下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标准不同的行业惯例应是明确知悉的,在运单上签字盖章后即视为应视为双方对相关条款已经协商一致,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
编写人: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姜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