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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以分期方式支付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而怠于给付的法律后果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2-18  浏览次数:650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约定以分期方式支付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而怠于给付的法律后果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广铁中法民终字第41号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7日,铁建公司为其施工路段(新建铁路厦门至深圳广东段XSCQ-5标)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保单单号1086308012010000001。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该保险合同的保费为3016600元,分三期缴纳,第一期保费为1016600元铁建公司应在2010年4月23日前支付,第二期保费100万元应在2010年7月23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费100万元应在2010年10月23日前支付。保险合同订立生效后,铁建公司缴纳了第一期保费,第二、三期保费共200万元至今未支付。保险期间未出保险事故。铁建公司逾期未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曾于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4月11日向铁建公司发出《保费催收告知函》,铁建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5日、4月18日复函承诺待资金到位后再支付剩余的200万元保费。2011年8月30日,保险公司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就铁建公司拖欠保费一事向铁建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保费,铁建公司至今未答复和还款。

保险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铁建公司未支付保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偿还保险公司保险费及违约金。铁建公司认为:在支付第一期保险费后,其无力支付剩余两期保险费,是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保险合同,则无需再支付保费;依据双方合同条款第38条约定,铁建公司未完全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只需按已缴纳的保险费相应比例承担一定的责任。保险公司未实际承担责任,铁建公司也没有出任何事故。且现在保险期间已过,补交保险费不客观也无必要,因此铁建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保险费,符合公平对等原则。

【案件焦点】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约定以分期方式支付保险费而怠于给付的法律后果。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铁建公司接受保险公司的保单、支付了部分保费,保险公司与铁建公司之间订立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约定,保险费分三期支付,铁建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交第二、三期保费,虽其表示待资金到位后再支付剩余的200万元保费,但是其在经保险公司催收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直至今日仍未补交保费,是其以实际行为拒绝了该合同第二、三期的履行。且双方在涉案保险合同的第38条中明确约定投保人依约按时交纳保险费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保险公司亦只需承担部分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应遵循公平原则。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从2010年12月31日起已经停止涉案保单项下所有保险责任,未就涉案保险合同第二、三期部分履行任何义务,保险公司要求铁建公司给付保险费200万元及违约金有违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原则,故保险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公司提供,其中通用条款的第38条明确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当缴纳的保费总额。结合本案的实际交费情况,即便涉案保单在2010年4月7日开出,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8日开始,但在2010年5月17日铁建公司实际交纳首期保险费之前,保险公司并不承担合同相关的赔付责任风险,在铁建公司实际交费日至第二期交费期限届满日2010年7月23日,保险公司依约全额承担责任风险,但在第二、三期交费期限届满日后,由于铁建公司没能如约交费,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风险,按实际交纳保险费的比例逐期递减,直至保险期间届满,不再承担任何赔付义务。据此,铁建公司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处于平衡状态,投保人不支付第二、三期保费并不会导致投保人与保险人利益失衡。涉案的第38条合同条款的约定,并非如上诉人所称仅是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一种计算方式,而是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平衡,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控制风险,投保人亦得以通过保费的交纳对保险的期待利益进行调整变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约定以分期方式支付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而怠于支付的法律责任的相关问题:首先,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未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上的条款达成合意,投保人接受保险人提供的保单、支付了部分保费,双方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投保人不能如约交纳后二期保费,并不影响涉案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其次,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约定以分期方式交付保险费,陆续到期的保险费即为确定的债务,投保人对之有履行的义务,至于未履行的效果如何,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在实务中,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陆续到期的保险费未付的后果几乎都有特别规定,比如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38条。结合本案的实际交费情况,在铁建公司实际交纳首期保险费之前,保险公司并不承担合同相关的赔付责任风险,在铁建公司实际交费日至第二期交费期限届满日,保险公司依约全额承担责任风险,但在第二、三期交费期限届满日后,由于铁建公司没能如约交费,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风险,按实际交纳保险费的比例逐期递减,直至保险期间届满,不再承担任何赔付义务。据此,铁建公司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处于平衡状态,投保人不支付第二、三期保费并不会导致投保人与保险人利益失衡,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控制风险,投保人亦得以通过保费的交纳对保险的期待利益进行调整变更。因此,保险公司要求追缴欠付的第二、三期保险费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曹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