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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耀辉、杨志武、杨月波运输、贩卖毒品案

作者:郭 嘉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15  浏览次数:629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刑初字第192号判决书。

2、案由:运输、贩卖毒品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检察员贺辉群。

被告人:谢耀辉(曾用名谢振辉,绰号“阿辉”),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9月1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志武(绰号“小黑”),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0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2月28日因病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2006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维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月波(绰号“阿波”、“波仔”),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邓晓东,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征;审判员:江洁;代理审判员:郭嘉。

6、审结时间:2009年11月11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

(二)诉讼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4月6日,被告人杨志武伙同被告人杨月波在深圳市龙岗区百合酒店1126房以人民币12400元向被告人谢耀辉贩卖毒品“冰毒”(晶体)约40克。4月11日14时45分许,谢耀辉持当日广州东至长沙的T14次火车票经广州东火车站四楼候车室进站乘车时,值勤民警从其身上查获3包白色晶体、5包红色药丸、1包红色膏状物。在谢耀辉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12日零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时代明珠酒店将被告人杨志武、杨月波抓获归案,并当场从杨志武的轿车内查获3包红色药丸、1包白色晶体和1包混合物;随后又从杨志武租住的深圳市龙岗区“我爱我家”龙沁阁6D房内查获1包褐色枝状物和1包白色粉末状物。经鉴定:被告人谢耀辉携带的白色晶体状物共净重69.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包括杨志武、杨月波贩卖给谢耀辉的毒品15.46克);红色颗粒状物共净重43.98克、红色膏状物净重2克,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杨志武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1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物共净重9.15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状物净重812克,含咖啡因成分;褐色枝状物净重497克,含可待因、蒂巴因成分;杂色颗粒状物净重0.39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深红色粉末状物共净重967克,未检出常见毒品。

被告人杨志武辩称从其包内和住处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

被告人杨志武和杨月波均辩称其贩卖给谢耀辉的毒品呈黄色粉末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耀辉处查获的15.46克白色晶状毒品不是其贩卖给谢耀辉的毒品。

辩护人胡维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武贩卖“冰毒”40克给谢耀辉仅有三名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实物,并且杨志武、杨月波对毒品的形态、颜色的描述与谢耀辉的描述有出入,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杨志武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从杨志武包内和家里查获的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志武有立功表现,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志武的认罪态度良好,应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邓晓东辩称被告人杨月波贩卖“冰毒”40克给谢耀辉仅有三名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实物,并且杨志武、杨月波对毒品的形态、颜色的描述与谢耀辉的描述有出入,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月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月波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月波的主观恶性比较小,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耀辉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志武,欲从其处购买毒品“冰毒”40克。当日下午,被告人杨志武伙同被告人杨月波在深圳市龙岗区百合酒店1126房以人民币310元/克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2,400元卖给谢耀辉毒品“冰毒”40克。

2009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谢耀辉身藏毒品,持当日有效的广州东至长沙的T14次火车票到广州火车东站乘车往长沙,在四楼候车室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盘查,当场从其身着的左前裤口袋内查获白色晶状物2包,从其身着的右前裤口袋内查获白色晶状物1包、红色颗粒状物4包、红色膏状物1包,从其上衣右口袋内查获红色颗粒状物1包。

2009年4月12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耀辉配合下(谢耀辉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志武以向其购买毒品为名),在深圳市龙岗区时代明珠酒店楼下及该酒店的8612房分别将被告人杨月波和杨志武抓获,并当场从杨志武停放在百合酒店停车场的车牌为粤B1198N的本田小轿车内查获白色晶状物1包、红色颗粒状物3包、黑白混合物(“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1包;随后又从杨志武租住的深圳市龙岗区“我爱我家”龙沁阁6D房内查获褐色枝状物(罂粟壳)和白色粉末状物各1包,从杨志武租住的深圳市布吉镇百合星城A座3002房查获食品添加剂(深红色粉末)和大红(色粉)各1瓶。

经鉴定:从被告人谢耀辉处查获的白色晶状物重69.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物重43.98克、红色膏状物重2克,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杨志武处扣押的白色粉末状物重812克,含咖啡因成分;褐色枝状物重497克,含可待因、蒂巴因;红色颗粒状物重9.15克,杂色颗粒重0.39克,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状物重0.1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深红色粉末状物重967克,未检出常见毒品。上述毒品已被深圳市公安局收缴。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耀辉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5.28克;被告人杨志武贩卖毒品“冰毒”40克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68克;杨月波贩卖毒品“冰毒”4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民警何家贤、朱晓强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1日14时许,二人在广州火车东站四楼候车室防范时,对手持当日广州东至长沙T14次火车票的一形迹可疑男子进行盘查,从该男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3包、红色颗粒状物5包、红色膏状物1包。经查,该人自称谢耀辉。

2、深圳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民警朱浩波、张光磊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1日14时许,深圳铁路公安处民警在广州火车东站四楼候车室查获携带毒品进站乘车的谢耀辉,后在谢耀辉的配合下,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12日凌晨在深圳市时代明珠酒店抓获贩卖毒品的杨志武和杨月波,并当场从杨志武停放在时代明珠酒店的车内查获“麻古”3包、“冰毒”1包和“麻古”和“冰毒”混合物1包。

3、广州铁路公安局深圳公安处搜查笔录,证实2009年4月12日深圳铁路公安处民警杨群、马志强在杨志武租住的深圳市布吉镇“我爱我家”6D房搜出罂粟壳和白色粉状物各1包,从杨志武租住的深圳市布吉镇百合星城A座3002房查获食品添加剂(深红色粉末)和大红(色粉)各1瓶。

4、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谢耀辉处扣押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3包、红色颗粒状物5包、红色膏状物1包,火车票1张,索尼爱立信牌移动电话机3部,人民币1,500元,并经被告人谢耀辉签认;从被告人杨志武处扣押红色颗粒状物3包,白色晶状物1包,黑白混合物1包,罂粟壳1包,白色粉末状物1包,食品添加剂(深红色粉末)1瓶,大红(色粉)1瓶,车牌为粤B·1198N(所有人王祥云)的机动车1辆及其行驶证1本、车钥匙1串,“NOKIA”移动电话机2部,“Sony·Ericsson”K530C型移动电话机1部,黄色手链1条,黄色戒指1枚,人民币72,500元,“goldlion”手提包1个,百合酒店卡1张,“MH-100”电子秤1台,“Lenovo”手提式电脑1台,中国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并经被告人杨志武签认;从被告人杨月波处扣押三星牌移动电话机和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各1部、建设银行卡3张、工商银行卡和中国邮政卡各1张。

5、经王祥云签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号牌号码为粤B·1198N的思域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王祥云。

6、深圳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诺基亚牌手机(号码:13789145353)为杨志武所有。

7、深圳市公安局公(深)鉴(理化)字 [2009]0967号检验报告和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收字(2009)年第008831号疑似毒品收条,证实从被告人谢耀辉处扣押的白色晶状物重6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重43.98克、红色膏状物重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毒品已被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收缴。

8、深圳市公安局公(深)鉴(理化)字 [2009]0965号检验报告和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收字(2009)年第008832号疑似毒品收条,证实从被告人杨志武处扣押的白色粉末重812克,检出咖啡因成分;褐色枝状物重497克,检出可待因、蒂巴因;红色颗粒重9.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重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杂色颗粒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深红色粉末重967克,未检出常见毒品;上述毒品已被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收缴。

9、从被告人谢耀辉处收缴的毒品和其乘车使用的火车票,经其辨认后确认无误。

10、三名被告人相互指认照片的辨认材料,证实交易毒品“冰毒”40克的买方为谢耀辉,卖方为杨志武、杨月波。

11、三名被告人交易毒品“冰毒”40克的地点深圳市百合酒店1126房的照片,经三人辨认后确认无误。

12、被告人杨志武、杨月波对被抓获地点深圳市时代明珠酒店和被查获的赃物的辨认材料,经二人辨认后确认无误。

13、三名被告人对从杨志武住处缴获的深蓝色封口胶袋的辨认材料,证实三人交易的毒品“冰毒”40克正是用该种胶袋包装。

14、深圳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耀辉在被抓捕归案后,主动揭发涉及本案的被告人杨志武、杨月波的犯罪行为,并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志武、杨月波,有立功表现。

15、被告人谢耀辉的供述,2009年4月6日其在深圳市龙岗区百合酒店1126房以人民币310元/克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2,400元向杨志武购买毒品“冰毒”40克,杨月波负责帮杨志武送货;2009年4月11日14时许,其携带毒品“冰毒”69.3克和甲基苯丙胺、咖啡因45.98克,持当日有效的广州东至长沙的T14次火车票欲乘车往长沙,在四楼候车室被值勤民警查获。

16、被告人杨志武的供述, 4月初的一天,其伙同杨月波在深圳市龙岗区百合酒店1126房以人民币310元/克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2,400元向谢耀辉贩卖毒品“冰毒”40克,杨月波负责送货。

17、被告人杨月波的供述, 2009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和杨志武在深圳百合酒店1126房向谢耀辉贩卖毒品“冰毒”近40克,其在贩毒过程中负责送货。

18、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02)电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茂名监狱狱政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振辉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28日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7年9月10日被减刑释放。

19、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6)深罗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和阳山县看守所出具的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阳山县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志武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2月28日因病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2006年9月9日刑满释放。

(四)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耀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志武、杨月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耀辉、杨志武、杨月波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志武和杨月波关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耀辉处查获的15.46克白色晶状毒品不是其贩卖给谢耀辉的毒品的辩解意见,以及两名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武、杨月波贩卖“冰毒”40克给谢耀辉仅有三名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实物,并且杨志武、杨月波对毒品的形态、颜色的描述与谢耀辉的描述有出入,不能认定被告人杨志武、杨月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三名被告人关于交易毒品“冰毒”40克的供述在交易的时间、地点、对象、数量、价格等方面均相互吻合,据此,可以认定三名被告人交易毒品“冰毒”40克的事实成立,关于从谢耀辉处查获的白色晶状毒品15.46克是否属于杨志武、杨月波贩卖给谢耀辉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志武关于从其包内和住处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胡维新关于对从杨志武处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志武伙同杨月波向谢耀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抓捕杨志武的过程中由被告人谢耀辉协助以购买毒品为由,约杨志武见面,随后从杨志武的包内和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杨志武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志武有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志武向公安机关揭发被告人谢耀辉前科情况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志武的认罪态度较好,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邓晓东辩称被告人杨月波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关于被告人杨月波的主观恶性比较小,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谢耀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志武、杨月波,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耀辉、杨志武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武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负责提供毒品、决定贩卖价格、指挥送货、收取毒资等主要贩卖事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月波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负责送货,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耀辉、杨志武、杨月波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谢耀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志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月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四、扣押被告人谢耀辉的作案工具索尼爱立信牌移动电话机3部,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谢耀辉的人民币1,500元折抵财产刑,上缴国库。

五、扣押被告人杨志武的毒资人民币7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杨志武的作案工具“NOKIA”移动电话机2部、“Sony·Ericsson”K530C型移动电话机1部、“MH-100”电子秤1台和“goldlion”手提包1个,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杨志武的作案工具车牌为粤B·1198N(所有人王祥云)的机动车1辆及其行驶证1本、车钥匙1串,发还所有人王祥云;扣押被告人杨志武的黄色手链1条、黄色戒指1枚和“Lenovo”手提式电脑1台变价后作为罚金,上缴国库;扣押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1张和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及百合酒店卡1张,予以发还。

六、扣押被告人杨月波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和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各1部变价后作为罚金,上缴国库;扣押的建设银行卡3张、工商银行卡和中国邮政卡各1张,予以发还。

(六)解说

公诉机关指控杨志武、杨月波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应如何定罪量刑?对此问题,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仅有三名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实物,并且杨志武、杨月波对毒品的形态、颜色的描述与谢耀辉的描述有出入,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杨志武、杨月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耀辉、杨志武、杨月波关于交易毒品“冰毒”40克的供述在交易的时间、地点、对象、数量、价格等方面均相互吻合,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有关凭口供定案的规定可以认定三名被告人交易毒品“冰毒”40克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杨志武、杨月波犯贩卖毒品罪成立;由于本案是以口供定罪,在量刑时亦应以三名被告人一致供述的即贩卖毒品40克作为量刑的依据,但在具体量刑时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三名被告人一致的供述可以确定三名被告人间存在毒品交易的事实;但仅凭供述认定毒品就是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显然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因此,要考虑从谢耀辉身上查获的15.46白色晶状毒品是否是谢耀辉与杨志武、杨月波交易的40克毒品中的一部分?根据谢耀辉供称其与杨志武、杨月波交易毒品后,其发现交易的40克“冰毒”由黄色和白色两种颜色的晶体组成,于是其将两种颜色的晶体分开,黄色晶体装成1包卖给一个叫“阿华”的人;由于原来的深蓝色封口胶袋弄破了,其将剩下的15克多白色晶体用透明封口胶袋包装,并一直带在身上直到被查获,经鉴定,该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与三名被告人关于交易的毒品是冰毒的供述相印证,可见,谢耀辉的供述反映了毒品的外观和包装的变化,并做了说明,而且杨志武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称其贩卖给谢耀辉的毒品是淡黄色的、颗粒状的、大小若味精颗粒一样,与谢耀辉的描述相印证。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杨志武、杨月波贩卖给谢耀辉“冰毒”40克,被追究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而谢耀辉作为买方其购买“冰毒”40克的行为是什么行为?因为没有实物谢耀辉不构成犯罪,而贩卖毒品罪不需要考虑实物,这解释不通。从谢耀辉处查获的15.46克毒品与交易的“冰毒”40克属同一种毒品,并且两个数量适用的刑法条款一样,根据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该以15.46克作为量刑的数量。

综合本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精神,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三个层次论述:

一、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

正确地理解该条文,要区别不同的情况:对一案一被告的案件,简单地按照字面意思去理解没有问题;对一案多被告的案件,需要用辨证的思维和相对论的方法考虑。以本案为例,谢耀辉的供述相对于杨志武、杨月波的供述而言就是证人证言,同理,对其他二被告人的供述亦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因此,对一案多被告的案件,有多个被告人的供述的不能看成“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

二、如何看待“大连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关于无毒品、毒资的毒品犯罪认定问题?

“纪要”第二点关于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中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上述系针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能否运用到毒品犯罪非死刑适用的情况?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从常理上分析,死刑是《刑法》规定的最严厉的刑罚惩罚方法,对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这类毒品犯罪都可以适用这种定案规则,更何况是一般的毒品犯罪。但是在适用该认定规则的时候提到了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表明对这类毒品犯罪在量刑要留有余地,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今后有可能出现言词证据以外的其他更有说服力的证据,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根据刑罚量刑的原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三、对关于没有查获实物的毒品犯罪,毒品数量应如何认定?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没有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一般是根据被告人一致的供述来认定,若供述不一致的,则按照“就低不就高”、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以上规定和规则是认定本案需要考虑的三个方面。

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现有的证据,谢耀辉与杨志武、杨月波的供述均供认2009年4月初的一天,谢耀辉在深圳市龙岗区百合酒店1126房以人民币310元/克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2,400向杨志武购买毒品“冰毒”40克,杨月波负责送货,可见三名被告人关于交易毒品“冰毒”40克的供述在交易的时间、地点、对象、数量、价格等方面均相互吻合。适用“纪要”的定罪规则,即在毒品没有被查获及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情况下,毒品交易的情况应根据三名被告人一致的供述认定,可以认定三名被告人交易“冰毒”事实成立。

关于毒品的数量,根据上述的三点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也应当根据三名被告人一致的供述来认定,即被告人杨志武、杨月波贩卖毒品犯罪的量刑参考数量应当为毒品“冰毒”40克。这从逻辑上也符合本案定罪的原则,可谓定罪量刑一脉相承。

关于从被告人谢耀辉身上查获的15.46克白色晶状毒品能否认定在谢耀辉与杨志武、杨月波交易的毒品“冰毒”40克中,目前对该毒品的归属仅有买卖双方的供述,买方谢耀辉供述称其与杨志武、杨月波交易的15.46克白色晶状毒品是杨志武、杨月波贩卖给其毒品中的一部分;卖方杨志武、杨月波则称他们贩卖给谢耀辉的“冰毒”呈黄色粉末状,并不认可从谢耀辉处查获的15.46克白色晶状毒品是他们贩卖给谢耀辉的,可见买卖双方是以颜色及形态作为15.6克毒品归属的依据,但是笔者认为15.6克毒品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因为本案定罪的前提是根据三名被告人一致的供述,至于毒品的颜色和形状,每个个体对此会有不同的认识也是比较正常的,毕竟买卖双方描述的毒品实物出入不是太大,而且个别的口供还有一致的地方。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正确适用法律规则和原则比抓着细枝末节不放更为重要。综上,将15.46克白色晶状毒品认定在三名被告人交易的40克“冰毒”中不符合本案的定罪量刑应当适用的规定和规则。至于第三种意见中提到的“杨志武、杨月波贩卖给谢耀辉“冰毒”40克,被追究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而谢耀辉作为买方其购买“冰毒”40克的行为是什么行为?因为没有实物谢耀辉不构成犯罪,而贩卖毒品罪不需要考虑实物,这会解释不通。”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并不符合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适用规则,就本案而言,若谢耀辉提到的他将一部分黄色的冰毒卖给了一个叫“阿华”的人的事实成立,就这部分的毒品犯罪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目前只有谢耀辉一个的供述,故不能认定;剩余的15.6克毒品,就本案而言,已经将其归在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数量中;退一步,如果谢耀辉没有持有15.6克毒品进站乘车,其持有15.6克毒品的行为也将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对没有实物的贩卖毒品犯罪中,认定卖方的罪行需要适用前述三个规定和规则,对买方购买毒品的行为,若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的,也可以构成相应的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