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平南铁路有限公司诉深圳南玻浮法玻璃有限公司损害铁路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08)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
2、案由:损害铁路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深圳平南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南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内环中路南山村兴南楼。
法定代表人孙承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光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温绍东,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南玻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塘尾工业村第四幢宿舍1楼。
法定代表人张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平、黄春红,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深圳市滨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湾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北站路北站办公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建斌,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审判员:李铁兵。
6、审结时间:2008年10月24日
(二)诉讼主张
1、原告深圳平南铁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在原告所属的蛇口站托运5车玻璃至绍兴东,该批货物由被告自行装车。因被告在对该批货物进行装载时违反箱装平板玻璃装载加固方案,未按规定的装载方案执行,致使托运该批货物的31071次列车在2008年2月25日行驶至萧甬线绍兴至绍兴东区间时,因车内玻璃偏载造成列车机后10-14位车辆脱轨倾覆,构成铁路交通一般A类事故(重大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经初步核算,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04166.5元,其中包括因行车设备损失、抢修、救援而造成的赔款损失以及重新加固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对此损失,因被告在装载货物时存在严重过错,按照我国《铁路法》及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应由托运人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行车设备损失、抢修、事故救援而造成的赔款损失计人民币534166.5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差旅费人民币53000元、货物重新加固费人民币20000元、事故调查误工损失费人民币10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一、二项人民币704166.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2、被告南玻公司辩称,一、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三、我司作为托运人委托第三人负责装运加固,因货物加固不符合要求导致的事故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综上,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第三人加固不符合要求,另一方面是由于原告检查、监管失职导致的,我司对此次事故没有任何责任。因此,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和原告共同承担。
第三人滨湾公司述称,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事故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上海铁路局承担次要责任,且明确排除第三人责任。二、第三人按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三、关于玻璃运输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的损失与第三人无关,应由原、被告自行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托运人南玻公司在蛇口站托运一批玻璃到绍兴东站,装车方式为托运人自装,车种车号为C62A 4516587。2月25日2点05分,加挂上述车辆的31071次列车运行至萧甬下行线绍兴站-绍兴东站间K40+937米处非常停车。经现场检查发现,31071次机后第10-14位脱轨,其中第14位侵入上行线铁路,构成一般A4.2事故。3月10日,上海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编号为07A200800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蛇口站在C62A-4516587货物装载时,未按‘平南Z2008-002’号装载加固方案执行,以致车辆运行途中受外力作用后加固松动造成车辆偏载,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海铁路局制订的《关于印发<上海铁路局货车超偏载集中监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上铁辆函[2007]955文)中,把部文中‘有关车站’定位为编组站和区段站这一层面,致使TPDS诸暨检测点一级警报后,未能及时安排前方站处理,错过了防止本次事故发生的有利时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定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主要责任,上海铁路局次要责任”。“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承担70%即534166.5元,上海铁路局承担30%即228928.5元”。
另查,2007年12月16日,南玻公司与滨湾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代理及装卸协议》,约定南玻公司委托滨湾公司办理蛇口火车站货运业务,货物起运及到达地点为南玻公司仓库-蛇口站,其中滨湾公司涉及本案争议的责任为货到后,装车及加固盖帆布,通知铁路工作人员来验收。本案货物名为托运人自装,实为滨湾公司装车。装车当日,平南公司与滨湾公司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使用《货车调送单》办理了交接,并出具了《深圳平南铁路装卸作业验收合格证》给滨湾公司。
审理过程中,南玻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已依法裁定对滨湾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至于滨湾公司请求本院调查收集马改琴和平南公司关系的申请,由于平南公司已当庭确认马改琴为其工作人员,故本院没有必要再作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核准的装载方案装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附具了本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明细,共计763095元,并明确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承担70%即534166.5元。
2、《运输装卸合同》,旨在证明货物系托运人自装的事实。
3、《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旨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安排车辆运输。
4、《货物装载加固暂行方案申报/申请表》,旨在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货物装载方案提出了明确的审批意见,要求被告按方案装载货物。
5、货票,旨在证明原告承运被告货物的事实。
6、《货车调运单》,旨在证明托运人自装的货物由原告采用调送货物整车的方式交接。
7、《货物运输代理及装卸协议》,旨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货物装载有相关约定,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第三人在货物装载完毕后应当加固。
8、2007年12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及装卸协议》,旨在证明第三人已履行合同且符合合同约定。
9、2008年2月21日《深圳平南铁路装卸作业验收合格证》,旨在证明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四)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铁路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货物装载加固不当致铁路行车设备损坏而引起的损害铁路赔偿纠纷。上海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涉案货物装载时未按加固方案执行,以致车辆运行途中受外力作用后,加固松动造成车辆偏载,是酿成本案铁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并据此确定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直接经济损失534166.5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责任的重要依据。
本案货物由南玻公司自行装车,南玻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将货物装载后加固,使之符合铁路安全运输的要求,但南玻公司未能严格依照加固方案执行,致车辆运行途中受外力作用后,加固松动造成车辆偏载,对本案铁路交通事故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三条“因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南玻公司对其过错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南公司诉请南玻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一方面,依照铁路货物运输相关规定,承运人对于托运人组织装车的货物,仍然负有检查、监督托运人进行装载、加固的义务,应当严格依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48条第5项的规定,对“使用敞车、平车或砂石车装载货物,违反《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规定的货物装载要求”的情形,应要求托运人改善后方可接收承运,以确保运输安全。但平南公司作为本案承运人怠于履行上述职责,不仅未能及时发现运输安全隐患,反而向滨湾公司出具《深圳平南铁路装卸作业验收合格证》,对本案铁路交通事故的产生负有次要责任。平南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应由南玻公司负全责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南玻公司认为平南公司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滨湾公司与南玻公司因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及装卸协议》而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其作为实际装车人,虽然与承运人平南公司直接办理交接,但并不与平南公司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南玻公司与滨湾公司基于代理权而产生的内部代理关系不得对抗平南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滨湾公司代理装车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南玻公司承担。南玻公司认为因货物加固不符合规定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确认平南公司与南玻公司在本案铁路运输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70%即534166.5元范围内,分别承担40%和60%的过错责任。此外,原告平南公司关于差旅费、货物重新加固费、事故调查误工损失费等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南玻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平南铁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0499.9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平南铁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0.84元,由原告负担2168.34元,被告负担325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3252.5元给原告)。本案财产保全费4041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1.关于《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
2008年2月21日,托运人南玻公司在蛇口站托运一批玻璃到绍兴东站,装车方式为托运人自装,车种车号为C62A 4516587。2月25日2点05分,加挂上述车辆的31071次列车运行至萧甬下行线绍兴站-绍兴东站间K40+937米处非常停车。经现场检查发现,31071次机后第10-14位脱轨,其中第14位侵入上行线铁路,构成一般A4.2事故。3月10日,上海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编号为07A200800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是涉案货物目的地有权作出事故认定的组织,其依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二条及《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十二条,并根据本案事故具体特征、概况及损害程度,认定本案事故为一般A4.2事故,认定事故原因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蛇口站在C62A-4516587货物装载时,未按‘平Z2008-002’号装载加固方案执行,以致车辆运行途中受外力作用后加固松动造成车辆偏载,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海铁路局制订的《关于印发
<上海铁路局货车超偏载集中监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上铁辆函[2007]955文)中,把部文中‘有关车站’定位为编组站和区段站这一层面,致使TPDS诸暨检测点一级警报后,未能及时安排前方站处理,错过了防止本次事故发生的有利时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明确“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定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主要责任,上海铁路局次要责任”。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承担70%即534166.5元,上海铁路局承担30%即228928.5元”。该证据经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因而成为划责和定案的重要依据。
2.关于损害铁路赔偿纠纷的责任问题。
2007年12月16日,南玻公司与滨湾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代理及装卸协议》,约定南玻公司委托滨湾公司办理蛇口火车站货运业务,货物起运及到达地点为南玻公司仓库-蛇口站,其中滨湾公司涉及本案争议的责任为货到后,装车及加固盖帆布,通知铁路工作人员来验收。本案货物名为托运人自装,实为滨湾公司装车。装车当日,平南公司与滨湾公司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使用《货车调送单》办理了交接,并出具了《深圳平南铁路装卸作业验收合格证》给滨湾公司。本案货物由南玻公司自行装车,南玻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将货物装载后加固,使之符合铁路安全运输的要求,但南玻公司未能严格依照加固方案执行,致车辆运行途中受外力作用后,加固松动造成车辆偏载,对本案铁路交通事故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三条“因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南玻公司对其过错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南公司诉请南玻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理由成立。另一方面,依照铁路货物运输相关规定,承运人对于托运人组织装车的货物,仍然负有检查、监督托运人进行装载、加固的义务,应当严格依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48条第5项的规定,对“使用敞车、平车或砂石车装载货物,违反《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规定的货物装载要求”的情形,应要求托运人改善后方可接收承运,以确保运输安全。但平南公司作为本案承运人怠于履行上述职责,不仅未能及时发现运输安全隐患,反而向滨湾公司出具《深圳平南铁路装卸作业验收合格证》,对本案铁路交通事故的产生负有次要责任。平南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应由南玻公司负全责的理由不充分。南玻公司认为平南公司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以采纳。滨湾公司与南玻公司因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及装卸协议》而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其作为实际装车人,虽然与承运人平南公司直接办理交接,但并不与平南公司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南玻公司与滨湾公司基于代理权而产生的内部代理关系不得对抗平南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滨湾公司代理装车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南玻公司承担。南玻公司认为因货物加固不符合规定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能支持。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确认平南公司与南玻公司在本案铁路运输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70%即534166.5元范围内,分别承担40%和60%的过错责任。此外,原告平南公司关于差旅费、货物重新加固费、事故调查误工损失费等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3.代理人与承运人的关系问题。
滨湾公司与南玻公司因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及装卸协议》而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其作为实际装车人,虽然与承运人平南公司直接办理交接,但并不与平南公司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南玻公司与滨湾公司基于代理权而产生的内部代理关系不得对抗平南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滨湾公司代理装车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南玻公司承担。南玻公司认为因货物加固不符合规定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能支持。若南玻公司认为本案损失系因滨湾公司的过错行为所致,可另寻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