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案例指导

被告人庄丽娟、沈金弟、徐金莲、郑小月、林月香出售、运输假币案

作者:黄征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15  浏览次数:602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0)广铁法刑初字第13号、第85号

2、案由:出售假币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陈龙华

被告人沈金弟,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惠来县花寨村下埕巷5号。

辩护人李兵,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丽娟,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惠来县花寨村下埕巷5号。

被告人林月香(又名林金兰),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丰县洋口镇水北居联合142号。

辩护人杨高峰,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金莲,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丰县少阳乡少阳村府前街72号。

辩护人钟炜,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小月,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丰县少阳乡少阳村上官塘15号。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蔡慧芳;审判员:全锋;审判员:江洁。

6、审结时间:2010年1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徐金莲出售了4万元假币给曾爱国。

200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金第、庄丽娟出售了10万元假币给被告人林月香,林月香再将该批假币出售给他人。

2009年6月2日,有人向徐金莲求购假币4万元,因徐不在广州,遂告知郑小月与该人联系,郑小月联系林月香购买4万元假币欲出售给该人,因林月香手中只有2万元假币,遂通过庄丽娟购买了3.5万元假币,后将4万元假币出售给郑小月,另1.5万元假币出售给他人。

2009年6月16日,庄丽娟将假币运回广州欲出售,沈金第在接应庄丽娟时被抓获,当场缴获假币627700元。

综上,被告人庄丽娟参与出售假币2次,金额为13.5万元,沈金第参与出售假币1次,金额为10万元,二人另欲出售假币627700元,数额特别巨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林月香参与出售假币2次,金额为15.5万元,徐金莲参与出售假币2次,金额为8万元,数额巨大;郑小月参与出售假币1次,金额为4万元,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出售假币罪。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辨认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庄丽娟在法庭上辩称①其没有出售10万元假币给林月香,②其夫沈金弟对其带回假币欲出售一事并不知情。

被告人沈金弟在法庭上辩称①其没有出售10万元假币给林月香,②对其妻庄丽娟带回假币欲出售一事并不知情。

被告人林月香在法庭上辩称①其没有购买并出售假币10万元,②2009年6月2日其仅仅是帮郑小月打了个电话给庄丽娟,并未参与出售假币。

被告人徐金莲在法庭上辩称①其2009年3月11日只是带曾爱国去购买假币,但并未成交,②其6月2日出于帮忙把生意给郑小月,后来的事情与其无关。

被告人郑小月在法庭上辩称①其通过林月香向庄丽娟购买了2万元假币,另2万元假币不是向林月香购买的,②自己在犯罪中是从犯,③被抓获后交代了庄丽娟的电话号码,有立功表现,④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金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金弟无罪。理由是①其没有出售假币10万元,②对其妻庄丽娟出售假币一事不知情,因此不构成与其妻的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月香的辩护人辩称①被告人林月香的涉案数额只有4万元,指控的出售1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6月2日被告人林月香只介绍郑小月购买了4万元假币,另外1.5万元来源去向均未查清,②被告人林月香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且存在特情引诱情况,请求从轻判处缓刑。

被告人徐金莲的辩护人辩称①指控的3月11日的犯罪证据不足,②6月2日的犯罪中,徐只是介绍,郑小月自行寻找假币来源并出售,因此徐是从犯,且该次犯罪应属犯罪未遂。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徐金莲在广州市白云区棠下菜市场将4万元假币(百元面额)出售给曾爱国(已判刑)。当日,曾爱国携带购得的假币去广州火车站乘车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金莲供述及辨认材料,2009年3月10日,其手机13672471468接到一湖南男青年(曾爱国)的电话,要求购买假币。3月11日,其收到曾爱国的短信并回复短信,两人后用电话约好在王圣堂牌坊见。见面后其请曾爱国吃饭,然后带曾到一个五楼找“汕头男子”买假币,未果后又带曾到棠下菜市场,其找“汕头女子”拿了4万元百元面额假币,开价4元一张,讨价还价后以3元一张的价格卖给曾爱国,得款1200元,其从中获利200元;并对曾爱国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 

2、罪犯曾爱国证言及辨认材料,其2009年3月11日和朋友到广州购买假币,其手机为15873491647,到广州所用为其妻的手机15197477040。和徐金莲短信联系后,电话约好在王圣堂牌坊见。见面后,徐请其二人吃饭,后带二人到一个五楼找一个男子买假币,未果后带二人到另一处,其朋友购买了假币,徐随即又带二人到一个菜市场,后拿出4万元假币,开价每张4元,其还价后以每张3元成交,共给徐1200元;其对徐金莲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      

3、曾爱国案的证据材料,证明2009年3月11日曾爱国因携带假币进入广州火车站乘车被查获,经鉴定,其携带的4万元为假人民币; 

4、广东移动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3672471468(徐金莲)的手机于2009年3月11日与15873491647、15197477040进行过多次通话,被告人徐金莲辨认后指出是其与曾爱国联系向曾出售假人民币的通话记录。

二、2009年6月2日,被告人徐金莲接到一男子电话,称要购买4万元假币,徐金莲与其谈妥2万元100元面额的每100元8元,2万元20元面额的每100元16元的价格,并约好见面地点。因徐在上海,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郑小月,问其是否接手该买卖,郑小月同意后,徐金莲告知其见面地点。郑小月与该男子见面后,在湖北恩施驻广州办事处开了302房让该男子等,随即向被告人林月香联系购买假币4万元。林月香仅有2万元100元面额的,说好以每100元6元的价格卖给郑小月,并且电话联系被告人庄丽娟,向庄购买2万元20元面额的假币,并约好见面地点。随后,林月香带郑小月至天安服装城外与庄丽娟见面,庄交给郑小月2万元假币,因郑小月称交完货再给钱,林月香便和庄丽娟在服装城外等郑小月。郑小月到湖北恩施办事处302房交货时被抓获,当场缴获假币4万元。6月19日,被告人林月香被抓获。7月30日,徐金莲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金莲供述及辨认材料,其2009年6月2日接到一男子电话称要购买4万元假币,2万元100元面额,2万元20元面额的,其称自己在上海,如果想买可以介绍他人。该男子同意后,其与该男子谈好价格,2万元100元面额的每100元8元,2万元20元面额的每100元16元,并约好见面地点。随后其打电话给郑小月,郑小月表示接受该次买卖后,其告知了郑小月见面地点;并对被告人郑小月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

2、被告人郑小月供述及辨认材料,其2009年6月2日接到徐金莲电话,称有男子想买4万元假币,但徐在上海,让其接下该买卖,价格已经讲好。其答应后与该男子见面,并在湖北恩施驻广州办事处开了302房让该男子等。其随后找同住的被告人林月香寻找假币货源,林月香只有2万元100元面额的假币,讲好每张6元的价格卖给其,林月香还帮其电话联系庄丽娟购买2万元假币,并约好交货地点在天安服装城外。然后,林月香和其来到约定地点,林月香介绍庄丽娟和其认识后,庄丽娟把2万元假币交给其,其称交完货再给钱就离开了。在办事处302房,其将4万元假币交给男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对缴获的假币的照片辨认无误;对被告人徐金莲、林月香和庄丽娟进行了辨认指认; 

3、被告人林月香供述及辨认材料,2009年6月2日,被告人郑小月向其要4万元假币,2万元100元面额,2万元20元面额的,其只有2万元100元面额的,以6元每张的价格卖给郑小月后,又打电话给庄丽娟购买20元面额的假币2万元。约好见面地点后,其和郑小月来到约定地点,介绍郑和庄认识,庄丽娟交给郑小月2万元假币,因郑小月没付钱,其便和庄丽娟一起等郑交货回来给钱,未果;并对缴获的假币的照片辨认无误;对被告人郑小月和庄丽娟进行了辨认指认;

4、被告人庄丽娟供述,2009年6月2日,手机为13535217885(林月香)的女子打电话给其,称要购买3.5万元假币,2万元一包、1.5万元一包分装,并约好见面地点。见面后,林月香介绍其认识郑小月,其给了郑小月2万元假币,给了另外一人1.5万元假币。因郑没给钱,其就和林月香一起等郑小月回来给钱,未果;并对缴获的假币的照片辨认无误;对被告人林月香和郑小月进行了辨认指认;

5、证人王长见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09年6月2日郑小月到湖北恩施办事处开了302房,后来被抓获;并对被告人郑小月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 

6、广铁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民警董俊、王雄、关思佳证言,证实2009年6月2日,在湖北恩施驻广州办事处302房抓获正在进行假币交易的郑小月,并当场缴获假币4万元; 

7、广铁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民警王雄、周辉证言,证实2009年7月30日在上海抓获了被告人徐金莲; 

8、广铁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民警王雄、王集军证言,证实2009年6月19日抓获了被告人林月香; 

9、广州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郑小月处扣押了假人民币4万元,“NOKIA”1110型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林月香处扣押了“NOKIA”1200型手机一部,电话簿一本,被告人予以签认; 

10、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收入凭证,证明从被告人郑晓月处缴获的4万元均为假人民币,并已被没收; 

11、广东移动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了2009年6月2日各被告人的相互通话情况,各被告人也予以确认。

三、2009年6月16日,庄丽娟携带从惠来县购得的假币坐大巴回广州,打电话让沈金第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马路路口接车,当沈金弟接到庄丽娟并帮助其将用行李袋装的假币搬往出租车上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带回来的假人民币6277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庄丽娟供述及辨认材料,其2009年6月15日和其夫沈金弟商量去惠来购买假币运回广州出售,沈金弟勉强同意。6月16日晚,其从惠来购买了60余万元假币坐大巴车回到广州,打电话让沈金弟来接车,沈接到其后二人被抓获,当场缴获了其带回来的假币;并对缴获的假币的照片辨认无误;对被告人沈金弟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 

2、被告人沈金弟供述及辨认材料,2009年6月16日晚,其妻庄丽娟打电话给其,称从惠来县购买了假币回来,因太多比较重,让其去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马路路口接车。当其接到庄,并帮助庄把行李袋装的假币搬往出租车上时,被民警抓获;并对缴获的假币的照片辨认无误;对被告人庄丽娟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 

3、广铁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民警王雄、黄君文证言,证实2009年6月16日23时许,二人在天河区员村二马路路口发现沈金弟在路口等,随后庄丽娟从一辆大巴上下来,沈金弟帮助庄丽娟把其带回来的行李袋搬上出租车,二人遂将庄丽娟、沈金弟抓获,当场缴获行李袋装的假币(后经清点为627700元); 

4、广州铁路公安处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庄丽娟处扣押了假币627700元,“NOKIA”8310型手机一部,玉镯、耳钉、戒指各一,假币10元;从被告人沈金弟处扣押了戒指一枚,假币45元,“NOKIA”2610型手机一部、“索尼爱立信”K750i型手机一部(庄丽娟),钱包一个;从二人的住处扣押了假币870元,记事本、笔记本各一本,电话簿二本,存折一本,背包、塑料袋、旅行包各一; 

5、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收入凭证,以及广铁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庄丽娟处缴获的627700元均为假人民币,从二人身上及住处收缴的925元均为假人民币,均予以没收; 

6、广东移动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庄丽娟和沈金弟的手机通话情况,两名被告人予以签认。

综上,被告人庄丽娟参与出售假币一次,金额为2万元,又与沈金弟欲出售假币62.77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被告人林月香参与出售假币一次,金额为4万元;被告人徐金莲参与出售假币二次,金额为8万元;郑小月参与出售假币一次,金额为4万元。

起诉指控被告人沈金弟、庄丽娟于2009年5月底的一天出售给被告人林月香假币10万元,提供了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作为证据,但在法庭上三名被告人均予以否认,在没有其它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不予认定。

(四)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庄丽娟、沈金弟、林月香、徐金莲、郑小月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币而出售,被告人庄丽娟、沈金弟出售假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金莲出售假币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月香、郑小月出售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庄丽娟、沈金弟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庄丽娟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前往惠来购买假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沈金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庄丽娟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沈金弟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徐金莲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林月香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郑小月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六)解说

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徐金莲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庄丽娟、沈金弟犯出售假币罪的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广州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庄丽娟、沈金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假币罪;被告人庄丽娟、林月香、徐金莲、郑小月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币而非法出售,被告人徐金莲出售假币数额巨大,被告人庄丽娟、林月香、郑小月出售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庄丽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缴国库。判处被告人沈金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判处被告人徐金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判处被告人郑小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判处被告人林月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原审与重审在被告人庄丽娟、沈金弟罪名认定上存在着分歧。原审认为庄沈二人是为了出售而实行购买、运输的行为,其终极目的是出售,而为了出售则必须购买、运输,这种情况下,一般只认定出售假币罪一个罪名,因其犯罪未得逞,因此认定未遂。重审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庄沈二人实施了运输假币的行为,而运输之前的购买以及运输之后的出售行为,均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二人构成运输假币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所谓选择性罪名是指两个以上有密切联系的犯罪行为或犯罪对象,在一个法律条文中被规定为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罪名。

刑法之所以设立选择性罪名,主要是因为若干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某种密切联系,比如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数个行为实际上是为了实现同一犯罪目的,侵犯的也是同一客体,基于刑法倡导的谦抑性原则——以尽量少的刑罚获取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效果,对于那些具有并发性或连带性的危害行为,应尽量少地设置罪名,否则行为人若同时实施多个该种危害行为,会造成罪名繁多且刑罚过重。

由上述对选择性罪名的认识,不难做出以下判断:一个选择性罪名可以分解为数个独立的罪名,在具体定罪时,既可并列使用,又可分解使用,在最终确定罪名时,应以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作为考量标准,行为人只实施其中的一个危害行为,则仅以该危害行为定罪处罚。本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庄丽娟、沈金弟实施了运输假币的行为,而出售假币的行为尚未实施,因此认定其构成运输假币罪较为适宜。

此外,本案中被告人庄丽娟与徐金莲、郑小月、林月香是否构成出售假币罪的共犯,亦是原审与重审的分歧所在,共同犯罪理论通说认为行为人成立共犯,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庄丽娟只具有出售假币2万元给郑小月、林月香牟利的主观故意与行为,无证据证实庄丽娟与其他三被告人有共同出售4万元假币给他人之通谋,庄丽娟的故意内容不是以出售4万元假币给他人牟利而是出售2万元给郑、林二人牟利,二者交易的假币数量与价格亦不相同,实际上庄丽娟与同案只是假币交易的上下家关系,因此其与同案不构成共同犯罪。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黄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