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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联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诉深圳平南铁路有限公司、深圳市滨湾运输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案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15  浏览次数:706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一、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二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民终字第12号判决书。

2. 案由: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

原告(上诉人):安联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平南铁路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滨湾运输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08年2月22日,托运人南玻公司在蛇口站托运本案玻璃到绍兴东站。托运人自装。车种车号为C62B 4619191,重量为60吨。同年2月24日,当该车到达向塘西站时,经铁路超载/倾斜检测设备检查时,发现该车已处于倾斜状态。铁路工作人员移开防雨篷布对其装载之货物进行检查,发现里面本案玻璃已受损。同年2月28日,上海英赛金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公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公估报告》称,事发现场经广州铁路(集团)代表和公估公司代表共同勘验,本案铁路车辆装载有24箱/288片浮法玻璃,规格为2440×3300×10.0mm,面积为2318.98㎡,受损的面积为1111.18㎡,即占比例47.9168%的面积受损。根据勘验情况,公估公司认为本案货物的包装完全适用于铁路运输要求。造成货损的原因是运输途中因车辆剧烈颠簸或震荡,最终导致货物受损。此后,原告根据其签发给托运人的内陆货物运输险年度预约保单和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所确定的货损价值149,328.36元,于2008年6月17日向托运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45,819.14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就涉案标的物货损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平南公司确认2009年6月19日收到上述追偿律师函,滨湾公司则称未收到上述追偿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货物运输代理及装卸协议,证明南玻公司委托被告滨湾公司将货物运至蛇口站,并由被告滨湾公司负责货物的装车及加固。2、提货单,证明本案货物交由两被告承运。3、货物运单,证明本案货物交由两被告承运。。4、破损出现车皮的发货记录,证明本案货物在两被告的承运途中受损。5、公估报告,证明本案货物在两被告承运期间受损,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为人民币149,328.36元。6、销售合同,证明本案受损货物的价值7、发票,证明本案受损货物的价值。

8、保险单,证明原告承运了本案的货物运输保险,该证据原件在南玻公司。9、保险代位追偿权益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已经向南玻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45,819.14元,南玻公司将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10、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南玻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45,819.14元,南玻公司将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10、4619191车箱货运单及货车调送单,证明4619191车箱货物基本情况及装载情况。11、2008年2月22日的《深圳平南铁路装卸作业验收合格证》,旨在证明被告的履行符合合同约定。

三、案件焦点

1、本案应当适用什么样的诉讼时效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系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

2、本案诉讼时效起止计算问题

铁路货物运输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货物、包裹、行李全部灭失的,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的次日起计算。但对在此期间内或者运到期限内已经确认灭失的,自铁路运输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计算”的规定计算。

四、法院裁判要旨

安联公司向南玻公司签发《内陆货物运输险年度预约保单》承保涉案货物,在货物因运输途中车辆剧烈颠簸或震荡发生货损后,安联公司依据《保险公估报告》确定的货物损失价值向南玻公司支付了保险金人民币145819.14元,从而代位取得向货物承运人平南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权利基于南玻公司与平南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平南公司对于南玻公司的抗辩事由同样适用于代位求偿人安联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系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货物、包裹、行李全部灭失的,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的次日起计算。但对在此期间内或者运到期限内已经确认灭失的,自铁路运输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计算。”该180日的时效期间即属于单行法规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2008年2月23日,涉案货物装载于车号为4619191的列车进行运输,在运输途中出现货损后,平南公司于同年3月7日向南玻公司发出货物运输情况的相关记录,按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时效期间计算,就涉案货损向平南公司行使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在此期间,安联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产生中断的事由。至2009年6月18日,安联公司向平南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平南公司同月19日确认收到该函时,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安联公司提出“对铁路运输企业提出索赔的索赔时效是除斥期间,诉讼时效从南玻公司收到《货损出现车皮的发货记录》时起算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后语

1、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中,安联公司向南玻公司签发《内陆货物运输险年度预约保单》承保涉案货物,在货物因运输途中车辆剧烈颠簸或震荡发生货损后,安联公司依据《保险公估报告》确定的货物损失价值向南玻公司支付了保险金人民币145819.14元,从而代位取得向货物承运人平南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权利基于南玻公司与平南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平南公司对于南玻公司的抗辩事由同样适用于代位求偿人安联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系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现实中对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除铁路运输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外,多数货主顾客,甚至专业保险人员都不甚了解,本案一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这一特定时效。本案原告(上诉人)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而错失了代位求偿的时机,从而最终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

2、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止问题

铁路货物运输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货物、包裹、行李全部灭失的,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的次日起计算。但对在此期间内或者运到期限内已经确认灭失的,自铁路运输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计算”的规定计算。本案货损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25日,承运人出具货损车皮的发货记录给托运人(被保险人)的时间为2008年3月7日,2008年2月23日,涉案货物装载于车号为4619191的列车进行运输,在运输途中出现货损后,平南公司于同年3月7日向南玻公司发出货物运输情况的相关记录,按议180日的时效期间计算,就涉案货损向平南公司行使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在此期间,安联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产生中断的事由。至2009年6月18日,安联公司向平南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平南公司同月19日确认收到该函时,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3、主审法官的建议

铁路货物运输事关国计民生,其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铁路法及对铁路货物运输规章,自然与参与铁路货物运输的企业、个人休戚相关,铁路运输单位和部门有责任保证人民群众在这方面的知情权。建议相关铁路单位和部门结合铁路货物运输营销及保价运输推广等途径宣传铁路货物运输常用规章,便民利民,和谐共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