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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中适用连带责任的诉讼模式选择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02-22  浏览次数:549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摘 要: 近年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司法解释及座谈会纪要,连带责任这一概念被正式引入到了行政赔偿领域。本文针对在 行政赔偿案件中追究行政机关与侵权人连带责任时诉讼模式选择的困难提出自己的构想。 

关键词: 连带责任; 行政赔偿; 恶意串通

行政赔偿立法体系中,“连带责任”首次正式表述 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出台的《关 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审理 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予以提 及。至此,“连带责任”已引入行政赔偿案件中。但 是,被侵权人与民事侵权主体和行政主体之间的法律 关系因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对于 同一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被侵权人的求偿案件在司 法审查环节将面临诉讼模式选择的难题。针对这一困 扰司法实务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构想: 一、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的模式选择: 行政先行 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二者 恶意串通,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损害第三人合法权 益的侵权行为。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涉及到行 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证据规定,举 证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被告,即被诉的行政主体。① 此程 序可由权利人可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主张行政 赔偿,当然也可先行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赔偿作为行 政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需建立在行政行为的 否定性评价之上,故对于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评判应 在单独的行政诉讼程序中予以先行解决。 然而,行政机关的内部员工与民事主体间的恶意 串通,往往采用欺骗上级的方式来通过内部审批流程, 该员工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该有权机关的行为? 该问 题是利益受损民事主体在主张行政赔偿过程中往往遇 到的被告抗辩,而法院在对这种由被诉的行政主体承 担举证责任后抗辩理由的采纳与否缺乏明确的司法指 引。因此,行政赔偿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对行政行为 恶意串通的明文规定,从而减少对案件要素的自由 解读。 二、对损害后果连带范围的认定,应“先民后行” 由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与民事责 任的范围及被侵权人所受实际损害在外延上存在较大 差异,故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在直接损失范围内承担 连带责任需首先确定直接损失的具体金额。为避免 民、行诉讼分离导致对直接损失认定范围的不统一及 信息不对称、不同步所致被侵权人重复受偿的情形,虽 连带责任本身强调各侵权人之间的无顺序赔偿,但将 民、行诉讼审理次序进行先后区分,先行在民事诉讼中 对包括直接损失在内的被侵权人所受或所主张的全部 损失进行认定有利于由被侵权人对所受实际损害进行 举证,从民法的角度对总损失及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 精神损害等各分项下的损失进行无遗漏地分别固定, 既便于对连带责任范围的统一明确,也有利于被侵权 人就直接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向民事侵权主体进行一 并主张。② 三、行政赔偿附带民事赔偿的应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 围仅限于行政裁决领域。但随着行民交叉案件的日益 增多,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为提高审判效率,学界及实 务界有关扩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裁判范围的呼声日益 强烈。③而最高院的相关规定④,也表明了合并审理模 式在解决行政民事主体连带责任方面的优势。由同一 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不仅有效避免了前述程序上的 协调与衔接之累,而且对于案件信息的把握将更为全 面,所作裁判结果也将更为统一。笔者认为,这种审理 模式应该是行政赔偿案件连带责任处理的最佳模式。 行政赔偿中的连带责任虽尚未得到立法层面的正 式确认,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及座谈会纪要 的形式所作出的规定已经体现了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 的正视及积极回应。⑤ 虽然在追究连带赔偿责任的诉 讼模式上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做法,但随着案 件的不断涌入及司法智慧和实践的不断积累,完善和 构建一套切实可行的司法审理机制应该指日可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