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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家魁诉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作者:杨忠良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15  浏览次数:570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民终字第 13 号判决书。

    2.案由: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曾佳魁,男,汉族,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139号文化大厦15楼。。

 被告(被上诉人):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1052号。

 被告(被上诉人):南昌铁路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路7号。

【基本案情】

 原告曾佳魁于2012年7月10日通过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网站成功购买了2012年7月10日由南昌开往广州的K87次列车的新空调硬卧火车票一张,该车票载明:开车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18:26,席别为新空调硬卧,铺号为7车21号下铺,票价为人民279元,明示限乘当日当次车,购票人为曾佳魁。但因持票人曾佳魁的自身原因,未能赶上该次列车。当日18:50许,原告才赶到南昌火车站售票厅要求改签涉案车票。南昌火车站售票厅改签窗口的现场录音表明:改签时曾佳魁提出了改签2012年7月11日由南昌开往广州的K87次列车的要求,负责改签的售票员告知曾佳魁原车票卧铺已失效,曾佳魁表示同意,其此时并未提出返还票差事宜。负责改签的售票员为其办理了改签手续,原车票加盖了改签章,标注卧铺失效,乘车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18:26,改签后的站票价格为155元。曾佳魁于2012年7月11日18:26从南昌站乘坐K87次列车安全正点到达广州。

原告曾佳魁称于2012年7月24日通过邮政快件向被告寄出要求退还票价差额的说明,被告南昌局称从未收悉该邮件。

【案件焦点】

    本案合同变更情形与签票退款条件的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购票后,要求改签车票实际上是合同的变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原告要求改签车票时,南昌局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南昌局依据铁路客运规章的相关规定,已明确告知原告卧铺失效,原告并未提出退还票款差价,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南昌局才给原告改签车票。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和协商一致的结果。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南昌局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完整,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原告当场取回改签车票行为的本身,亦说明原告与被告南昌局之间所变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建立在诚信、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南昌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铁路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南昌局按照变更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已经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使原告变更的运输合同的目的得到了有效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原告在网上订票后,于18:50许才到南昌车站改签车票,这时K87次列车已开出半小时(K87次列车于18:26开车)。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应当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开车前办理一次提前或推迟乘车签证手续”。原告因自己的原因改签车票,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合同变更,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法院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佳魁的诉讼请求。

曾家魁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认为曾佳魁请求广深公司、南昌局退还票价差额并赔偿相应维权损失应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应当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开车前办理一次提前或推迟乘车签证手续,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第三十五条规定:“改签后的车次票价低于原票价时,退还票价差额。”这里规定的“因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的改签,是指非因乘客自身原因导致的延误,如不可抗力等。本案中曾佳魁未能在火车开车前办理改签,且其自认因自身原因导致延误,故曾佳魁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可改签情形。曾佳魁因自身原因未能办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和办理改签,其所购当日当次卧铺车票失效,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曾佳魁应当重新购票。但在曾佳魁的要求下,承运人自愿同意以改签的形式向曾佳魁额外赠送次日站票一张,并明确拒绝退还票价差额,曾佳魁仍予以接受。可见,双方的行为应视为经协商一致后达成了合同变更。南昌局依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曾佳魁请求广深公司、南昌局退还票价差额124元,并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维权损失20000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曾佳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关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变更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告购票后,要求改签车票实际上是合同的变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原告要求改签车票时,南昌局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南昌局依据铁路客运规章的相关规定,已明确告知原告卧铺失效,原告并未提出退还票款差价,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南昌局才给原告改签车票。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和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要求退回票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铁路客票改签票差的相关问题。《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应当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开车前办理一次提前或推迟乘车签证手续,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第三十五条规定:“改签后的车次票价低于原票价时,退还票价差额。”这里规定的“因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的改签,是指非因乘客自身原因导致的延误,如不可抗力等。本案中曾佳魁未能在火车开车前办理改签,且其自认因自身原因导致延误,故曾佳魁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可改签情形。曾佳魁因自身原因未能办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和办理改签,其所购当日当次卧铺车票失效,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曾佳魁应当重新购票。但在曾佳魁的要求下,承运人自愿同意以改签的形式向曾佳魁额外赠送次日站票一张,并明确拒绝退还票价差额,曾佳魁仍予以接受。南昌局依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曾佳魁请求广深公司、南昌局退还票价差额124元,并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维权损失20000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修改铁路客运规章的相关规定的司法建议。《客规》第三十四条规定:“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应当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开车前办理一次提前或推迟乘车手续,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客规》第三十五条规定:“旅客在发站办理改签时,改签后车次票价高于原票价时,核收票价差额;改签后车次票价低于原票价时,退还票价差额’’。《南昌铁路局互联网售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退票或改签后新票票价低于原票的,应退票款按发卡银行规定退回购票时所使用的银行卡”。上述规章仅规定了改签时退补票价的办法,但未明确在何种情况下承运人无需退回票价差额给旅客。虽然本院认定承运人与原告经过协商,达成改签车票、原卧铺票失效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铁路客运规章对“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规定的不明确,无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为减少同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议中国铁路总公司:修改铁路客运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铁路客运实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具体化,并在侯车大厅、售票大厅及改签窗口等公共场所张贴相关规定,广而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