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华明诉何少球、第三人张艮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许华明。
被告:何少球。
第三人:张艮英。
【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多年合作的朋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张艮英原为夫妻关系。原告出具了原、被告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总承包广州市政一公司五山华南九标段、仑头SD1标段工程的河砂、石粉、碎石、石材料供应工作,现甲方委托乙方(原告)负责运输砂、石粉、碎石,石材料到施工现场;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出具了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字的《运输工程结算表》,其中五山华南九标段工地为899814元,仑头SD1标段工地为2025555元,总计2925369元,应付1462684.5元,结余款14626845元。原告还出具了一张被告书写的欠条,欠条载明:兹欠许华明五山仑头工地运费玖拾柒万元正(970000元正),欠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落款时间为二○一○年九月二十日。欠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担保。
另,第三人张艮英于2012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张艮英)与被告何少球离婚的诉请。该案审理期间,被告未提及上述970000元的债务。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张艮英再次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上述970000元的债务未作处理,该案已进入二审程序。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97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全部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涉案运输合同、结算表、欠条均在原告家中签写,没有他人在场。欠款期间,原、被告均表示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运输合同、运费的结算、欠条的形成,第三人张艮英表示并不知情,认为该债权债务是虚假的,是被告为了侵吞夫妻共同财产,和原告一起恶意串通制造的。
【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和欠款是真实存在,还是有虚假诉讼之嫌?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结算表及欠条属实,但除运输合同外,原、被告不能就涉案运输提供任何其他原始资料或单据。合同总标的达两百多万元,但对运输时间、里程、货物质量、运量及被告的违约责任均无约定,有违常理。结算表显示涉案运费共计2925369元,在未提供任何结算单据情形下,应付款却是1462684.5元,而结余款却写成14626845元,相差10倍,且其数额大写将壹写成毅,作为双方签字的巨额结算凭证,出现上述差错,难以理解。97万元整的欠条中,没有约定担保和还款期限。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在欠款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第三人作为被告之妻对上述所有均不知情。况且,2012年第三人与被告的离婚案件审理时,被告从未提及该笔欠款,原告亦未主张权利。同时,签订合同、结算、出具欠条均在被告家中、均无他人在场,有悖百万合同的签订、结算之常理。综上,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朋友、合作关系,且被告与第三人张艮英正处于离婚诉讼当中,原、被告确认的970000元欠款的疑点双方均无证据可以排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97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许华明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对涉嫌虚假诉讼案件的判前处理:释明虚假诉讼后果、给予证据补强机会、向当事人本人询问事实。
本案开庭前,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向法院反映该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本案法官在审查材料后,同意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释明虚假诉讼的相关后果。开庭当日,原告本人未到庭。被告在法庭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对于法官要求原、被告就本案相关事实提交进一步证据,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均表示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提交。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可能性较大。庭后,法官约见原告本人,询问案件的事实问题,释明虚假诉讼的后果,原告表示将会考虑撤诉。后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
二、 对涉嫌虚假诉讼案件的及时判决:立足案件证据,结合内心确信。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结算表及欠条属实,但除此之外,原、被告的合同、结算、欠条的形成方式、具体内容、多处错误等,均有悖于高达二百万元标的的合同的签订、结算的正常行为方式。原、被告不能就涉案合同提供任何原始单据或材料,也无证据证实在欠款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第三人作为被告之妻对上述均不知情。被告与第三人首次离婚诉讼中,被告从未提及该笔欠款,原告亦未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且被告与第三人张艮英正处于离婚诉讼当中。以上所有情况均有违常理。原、被告确认的970000元欠款的疑点双方均无证据可以排除。
对于该类涉嫌虚假诉讼而又无充分证据判定确系虚假诉讼的案件,在释明虚假诉讼的后果、给予证据补强机会、向当事人本人询问事实之后,法官应该根据案件现有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并依法判决。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本案即是法官立足案件证据,结合内心确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