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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广州市鹰之城贸易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案

作者:曹娟娟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15  浏览次数:1005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告:广州市鹰之城贸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各类国际进出口快件运输服务,被告的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344299498,被告对该账号下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8日,被告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西班牙,运单号为:872487039931。航空货运单中,被告选择的付款方式为第三方付款。收货方在收取货物一年之久后仍未支付运输费用及附加费45630元。原告认为根据《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及《契约条款》,被告应按运费账单付款。被告认为,应按照航空货运单上双方的约定由收货人付款。

【案件焦点】

双方在航空货运单上约定由第三方支付运费是否可以免除托运人的付款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运人依约承运货物后,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支付相关运输费用。虽然涉案运单被告选择的付款方式为第三方付款,但该约定属于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双方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第7条约定,被告作为托运人的,即使在国际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指示其他人付款,原告未收到付款的,被告仍须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的付款责任。双方签订的航空货运单《契约条款》之“付款之责任”亦约定,被告作为托运人须“首先负责与托运有关之所有费用”。因此,在收件人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仍须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运输事宜发生于2013年3月,收货方在收取货物一年之久后仍未支付运输费用,据此,原告主张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由收货人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广州市鹰之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运费、附加费456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56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确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约定是否可以免除托运人的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到本案,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航空货物运输协议是由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即合同当事人是且仅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收货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运费由收货人支付这个约定是由托运人单方面进行选择而承运人加以认可的,该约定属于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情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收货人未向承运人履行债务(即支付运费)时,托运人作为债务人理应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至于托运人与收件人如何约定,这是独立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托运人付款后,可依据其与收货人的相关约定向收货人主张权利。并且,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契约条款》中亦约定了被告的付款责任。因此,在收货人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仍须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亦即,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由第三方支付运费的约定并不能免除托运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