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扒窃入刑”案件的调研报告
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是新增的盗窃罪行为表现形式。此规定一出,立即引起了关注与争议。尤其是“扒窃入刑”的问题,仅仅5个月,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在执法程度上已出现明显的不统一。扒窃入刑的立法本意是什么?为什么会在法律界、实务界引起分歧?要如何进行严格的解释或限定,才能最大程度地避免该条款的负面影响?带着这些疑问,本调查报告以铁路法院审理的扒窃案件为依据,进行实证调查分析,就“扒窃入罪”的立法证成和规范构造进行全面的论证和阐释,旨在消除歧见,形成共识,推进立法进程,指导实践。
第一部分 扒窃案件的基本情况
《刑法修正案(八)》5月1日施行以来,各地铁路法院如北京、石家庄、广州、怀化等都审判了一批“扒窃入刑”案件。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的扒窃案件3件3人为例:
一、简要案情(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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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案发场地 |
窃取对象 |
犯罪数额 |
抓获情况 |
判处刑罚 |
审判程序 |
83号 |
农民 |
广州火车站中广场进站口 |
受害人身后背包内的钱包 |
人民币377元 |
当场人赃俱获 |
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简易 |
105号 |
农民 |
营运中的列车车厢内 |
受害人裤右后口袋内的钱包 |
人民币410元 |
当场人赃俱获 |
单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元 |
简易 |
109号 |
农民 |
暂停站台的列车车厢门口 |
受害人裤右后口袋内的钱包 |
人民币410元 |
逃离现场时被人赃俱获 |
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简易 |
图解:该批案件涉及数额较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简易程序,基本实现了快审快结。3件案件的被告人均被处以单处罚金刑。
二、案件特点
基于上述审判情况,再结合铁路公安处的一系列资料,研究资料主要包括:2007--2011年10月铁路反扒档案数据,铁路公安处反扒人员的访谈、问卷统计。根据上述资料,笔者对铁路扒窃案件的特点作出了一些初步揭示。
一是场地更趋于开放性。火车站广场、售票大厅、候车厅、运行中的列车车厢等公共场所,均为扒窃行为的高发地段。因为这些场地具有高流动、高密集以及人员的陌生性等开放性特点,便于窃贼转移赃物或逃离现场。
二是手段更倾向于暴力性。窃取对象均为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属于近距离的人身接触,本身就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再加之有些扒窃犯罪分子扒窃时几乎都携带匕首等凶器,在遇到反抗或抓捕时,随时都有可能狗急跳墙拔刀相向。因此具有很强的暴力倾向。
三是时间更趋向于集中性。从全年来看,扒窃案件的发案时间多集中于春运高峰或节假日等外出旅游乘车高峰。从具体时间段来看,多集中在始发站旅客急于上车时;车门口、通过台等处人多拥挤时等等。其原因在于,这些时间段往往会出现人多、拥挤的状况,使得人们相互之间身体接触较多,虽然防范意识可能有所提高,但实际的防范能力却有所下降,便于扒手作案。
四是作案形式更倾向于团伙化。现在的扒窃犯罪由以往的散兵游勇逐步向团伙作案发展,结构紧密,分工明确,望风、扒窃、接货、销赃,每一个环节均有人负责。很多旁观群众担心遭到报复,往往敢怒不敢言,严重影响社会治安、败坏社会风气。
五是犯罪分子更倾向于职业化。扒窃犯罪成本小、见效快、处罚轻、风险小,所以成为扒窃犯罪分子从事的主要犯罪活动之一,甚至成为他们谋生的一种职业。这类窃贼被放后再犯的可能性极大,一般的治安处罚不足以震慑违法分子。
三、法院摸索办案模式
“扒窃入刑”社会关注,审判机关也承受一定压力。如何保证案件顺利审结,法院也作了一些探索。
其一,提前介入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公安机关对广铁首例扒窃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由主管刑事院长亲自带队,和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案件座谈,对近年广铁查处扒窃情况进行摸底,了解共性特征,就证据等问题提出要求。
其二,法院主动联合公安机关、检察院尝试在一定范围内对扒窃案件的执法标准进行统一。经讨论:“扒窃”单列为一种盗窃罪行为表现形式,针对公共场所、窃取对象为随身携带物品等统一了认识,并暂定了基本执法标准。
其三,做到快审快结,法律和社会效果较好。考虑到涉案人员多数为外来农民工,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的因素,如果变更强制措施可能会影响案件顺利诉讼和法律、社会效果,为此,法院对扒窃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快审、快判的机制。从已审结的3个案件看,由起诉到宣判前后用时均不超过15天,保证了程序合法和顺利诉讼。此外,3个案件的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态度良好,在宣判后,也都表示不上诉,愿意认罪伏法。
四、审判形势
图一:2007年-2010年刑事案件总数与审判盗窃案件数的发展曲线比较图
图解:2007年-2010年,在刑事案件总数逐年递减的情况下,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的盗窃案件数却仍然保持稳定,并有小幅度的上升趋势。
图二:2007年-2010年盗窃案与团伙盗窃案数量比较图
图解:团伙盗窃案占盗窃案的比重一直不小,并呈稳定上升趋势。
由此,反映出的法院审判形势如下:
第一、扒窃犯在一定时期内会是法院的重点审判对象。理由是:盗窃案一直存在审判压力。而盗窃行为本来就自然包含扒窃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扒窃还成为盗窃罪一种单独成罪的条件,扒窃分子必然在一定时期成为法院的重点审判对象。
第二、相对复杂的团伙盗窃案正在增多。团伙作案的案数一直呈上升趋势。这从图二可以反映。包括扒窃团伙案都应该引起法院审判的重视。
第三、扒窃案的审判将对扒窃分子产生震慑作用。随着扒窃入刑为更多人所知,以及反扒力量的加大,扒窃案件会逐年下降。
第二部分 审理扒窃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分析
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审议过程中,扒窃行为是否独立入罪存在极大争议,但是一旦法律将其明文规定为犯罪,正确理解和规范适用应该超越立法之争成为首要任务。以下是“扒窃入刑”在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一、“扒窃”概念应如何界定有分歧
不可否认,关于增设扒窃的立法初衷虽可理解(动用刑罚手段实现对类似行为的威慑), 但从立法学的角度看,却蜻蜓点水、过于简略。何为扒窃?在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乃至学理解释中,都缺乏明确的界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扒窃是指“违法犯罪行为人在公众场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采取不同的掩护手法,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扒窃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扒窃是指利用各种手段从他人身上、衣袋里或随身携带的包裹中窃取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同的掩护方式,采取一定技术性手段或者一其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扒窃是否应限定于公共场所
第一、二种观点肯定了“公共场所”这一限制条件,第三、四种观点未对此作强调。笔者赞成只有在公共场所实施的偷窃行为才有可能属于扒窃。这里的公共场所应是指向社会开放的,供社会成员自由往来并进行社会活动的场所。首先,从事实上看,公共场所的开放性和人员密集性、流动性等特征,为扒窃行为的实施创造了不可或缺的条件;其次,《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单独入刑,也多是基于扒窃场地的特点,来判定扒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容易滋生其他恶性犯罪,需要增大惩罚力度。因此,扒窃应限定于公共场所,只是对“公共场所”还有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
1、单位内部区域能否认定为公共场所? 笔者认为,认定扒窃案的公共场所,并非需要借助“扒窃”概念对车站、码头等扒窃行为的具体实施地点罗列与穷尽,只要具备公共场所特征,都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事无巨细的列举方式极易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况,不严谨、不科学,实无必要。
因此,单位内部区域能否认定为公共场所,应综合单位的规模大小、占地范围、是否具有生活区等因素来判断。如果单位办公人员人数不少,而且也并不能禁止其他社会民众基于合理理由的进入,就不应否定其公共场所的性质。如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或者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等都属于这类情形。
2、“公共场所”也有特例?有些状况,甚至包括时段,都将影响扒窃的认定。比如:对于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扒窃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盗窃的,只能归为一般盗窃而不能认定为扒窃。因为在这些场所不可能再有自由出入的民众,这里的盗窃一般也不会影响公众的安全感。
因此,公共场所既包括公共的娱乐场所、营业场所、集会场所等大众经常光临的场所,也应包括不特定或特定的多数民众能够进出的场所。
(二)随身携带的物品应如何理解
上述四种观点都强调了“扒窃”的窃取对象应为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但这里还存在一个如何理解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在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的财物,也应该视为随身携带的物品。因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如有人提示谨防“扒手”,乘客首先关注的是自己行李架上的财物,而非衣服中的钱包。
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我们认定扒窃案中“随身携带物品”,应当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要在身体的掌控之中,二是要具有随时支配的可能性。如果仅以随时支配的可能来认定是否属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就等同于忽略了“扒窃”近距离人身接触的特点和较大的人身危险性,那么扒窃与普通盗窃就没有区别了。
(三)扒窃是否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述第二、第三种观点未作此表述。笔者认为,扒窃应当强调犯罪行为人对占有目的的非法追求,明确规定只有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时,行为人才能构成该种罪。因为扒窃仍是一种特殊的盗窃类型,对这些特定的“目的犯”而言,主观上是否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比如合理区分盗窃罪与临时性的盗用行为,再如合理界定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四)扒窃是否需要“技术性”
第一、四种观点都有提到扒窃采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实践中也有人提出对扒窃入罪必须要有技术性的要求。
笔者认为,其实并不尽然。技术手段并非扒窃行为的本质特征,没有必要在概念中加以突出。因为所谓“技术性”,一则司法实践中无把握之标准,二则如果“无技术”的行为人被发现入罪,还可断其连续“锻炼”之可能,正符合严惩扒窃的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扒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二、入刑的是“扒窃”还是“携带凶器扒窃”有歧义
刑法修正案(八) 中规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作为盗窃的类型,处以刑罚。
有观点认为,关于扒窃问题的顿号应作限制解释,即只有“携带凶器扒窃的”才入刑。反对观点则认为,这里的顿号表明,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属于并列关系,扒窃是盗窃罪一种单独成罪的条件。
赞成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扒窃”行为,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害性并不足以达到适用刑罚处罚的地步。携带凶器“扒窃”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则大大不同,此类行为才应当成为刑法严厉打击的目标。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基于几点原因:
其一,从文理解释角度而言,扒窃只是盗窃的一种特殊手段,能够为盗窃所包容,且一直是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不可能在立法时将其疏漏。由于“携带凶器”修饰的对象已经有了“盗窃”,而盗窃行为自然包含扒窃行为,立法者不需要再单独规定携带凶器扒窃的情形。如果认为“携带凶器”修饰的对象不只是“盗窃”,而是“盗窃、扒窃”两者,就类似立法者立法时将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规定为,“故意杀人、故意杀死儿童者,处死刑”一样荒谬。
其二,从立法修改的过程看,最初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并未涉及扒窃行为,只是在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时才加入了扒窃的内容。据媒体报导,增加这一规定的理由是:“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扒窃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且这类犯罪技术性强,多为惯犯,应当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可见,扒窃单独入罪是立法时故意为之。
其三,从实证角度考察,扒窃行为具备单独构成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现代社会对扒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就需要重新评价,随着我国经济迅猛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民众在公共场所中从事各种活动的时间日益增多,而扒窃犯罪者作案也随之日益频繁、密集。这种情况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冶安秩序,极大影响了群众的生活和出行安全感。因此打击 “扒窃”行为具有极为现实的意义。
三、“扒窃入刑”是否应限定数额有争议
关于扒窃的数额问题,有的地方将扒窃作为行为犯,不考虑扒窃数额及其他情形,一律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有的地方扒窃的金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
那么,实施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是否要求扒窃的金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呢? 笔者持否定的态度。既然已将扒窃单独入刑,就已经是肯定了扒窃犯罪与一般的盗窃犯罪有着较大区别。特别对窃取财物的数额和价值取舍上,主观意志难以起到决定作用,主要取决于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多少和行为人自身扒窃技术的高低。所以,以实际窃取数额来认定犯罪,因为行为人客观上窃取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不作为犯罪处理,就显然放纵了扒窃犯罪嫌疑人。
当然,主张扒窃行为成立盗窃罪不需要受数额的限制,并不意味着笔者主张任何情况下扒窃行为都成立犯罪。这主要指的是行为人系初犯、偶犯、少年犯等情况,应当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如果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四、“扒窃入刑”的取证有困难
打扒难点是取证。因为在扒窃案件中,特别是对于一些惯偷,几乎不可能让他们自己交待之前的扒窃行为;有时即使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因证人难找、物证容易流失,难以找到其他的证据加以印证。因此有相当一部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扒手,会因证据不足而逃脱刑法的制裁。
第三部分 解决“扒窃入刑”案件现存问题的建议及对策
一、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立法解释
当法律条文的含义及概念产生歧义,就急需由立法机关出台立法解释来消除歧义。在这之前,司法机关不能以司法解释对立法做扩大性的,甚至是背离立法者本意的解释。
如扒窃的概念,由于以前并不是法律用语。笔者建议加以解释和明确:扒窃应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前文已证,此处不再赘述)。这必须确立法律依据,不能靠“自由裁量”,或仅仅下发审判参考或指导性案例,而是需要规范性的规定,以便公、检、法共同执行,否则会出现执法混乱或违背立法初衷的问题。
二、应当明确扒窃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
(一)定罪标准。从修正案的规定来看,扒窃应该是一律入刑的,不需要任何附加条件,但是,作为我国刑法分则中的一种犯罪,其成立显然应该受到刑法第十三条的约束,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有必要在遵循扒窃一律入刑的原则下,明确扒窃罪的定罪标准。
建议制定扒窃案件的定罪标准,要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被害人的情况、行为的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包括以下情形:
1、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分后、一定期限(如刑事处罚后三年、行政处分后五年)内扒窃的;2、一定时期(如一年)内扒窃两次以上的;3、扒窃后不讲真实姓名,无法查清真实身份的4、流窜作案、结伙作案的;5、被害人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外国人等特殊人群的;6、作案后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7、以破坏性手段扒窃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量刑标准。由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没有类似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受贿罪的处罚)的对被告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规定,所以须依据刑法总则的其他法条规定对扒窃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如具有犯罪较轻且自首的、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量刑情节。此外,建议扒窃数额只作为量刑轻重的标准。扒窃案件可以在低于一般盗窃的“数额较大” 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确定一个数额,未达到该最低数额,虽构成盗窃罪(扒窃),但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三、应当对“扒窃”完善刑罚配置
修正前的刑法,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修正后的刑法,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无期徒刑。显然,修正后的盗窃罪在入罪方面贯彻了从严精神,在刑罚方面则贯彻了从宽精神。
从这一点出发,对于扒窃这样的新增盗窃罪表现形式,我们需要增加相应的新刑罚种类,如非监禁刑,理由是:提高定罪率远比单纯增加刑罚量更能有效地控制扒窃犯罪的发生。
四、应当创新扒窃案件的办案模式
新的《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定会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应当积极创新探索推行刑事案件办理模式:
一是推行“集中审理、集中宣判”审判模式。在遵循合法性原则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促进各部门办理扒窃案件提速,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可以让案情相似的扒窃案件的不同被告人相互了解各自案件事实及量刑结果,既提高了量刑的透明度,又使法院的量刑权受到了有效监督。同时,还可以缓解公安机关、羁押场所、审判机关的压力,有助于迅速恢复遭受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
二是各地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首例扒窃案件应邀请检察院派员出庭。此举是为了确保案件整体效果。因为各地首例扒窃案件势必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为了保证案件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同时也为了利用法庭更好地宣传扒窃入刑规定,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围绕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刑罚当罚性阐述案件事实,既可以达到指控犯罪的目的,也可以有效地宣传法律。
五、应当对扒窃案件证据要求作出统一规定
基于“扒窃入刑”,审判实务对取证要求和取证技巧势必提出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我们总结审判经验,并由此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活动进行积极引导。
从已办理的案件看,应收集以下证据: 1、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2、失主陈述;3、证人证言;4、赃物的照片材料;5、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
建议对于扒窃案件的证据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赃款赃物。现场抓获扒窃嫌疑人时,缴获的赃款赃物必须当面清点,准确记录赃款赃物具体情况,并由民警、现场见证人、扒窃嫌疑人、被害人签字、按手印确认。
第二、证人证言。应当以快制快,加大力量投入,及时做好现场目击者的走访。走访要选择合适的地点、场合进行询问取证,要让目击者有安全感、信任感,打消顾虑,实事求是的作证;要详细做好询问笔录,记录查明证据的来源、获得的时间和方式、真实性的可靠程度,以及与扒窃案件的关系等具体情况,确认证据的效力。
第三、现场勘查证据。注重现场勘查,不放过细微痕迹。在一些案件多发地带有必要增加一些监控录像设施,以有利于固定此类犯罪的证据。
第四、团伙案的证据。搜查扒窃团伙成员时,应当将各人身上的赃款赃物及随身物品逐一对应清点、核实,并且签字确认,以便认定扒窃团伙成员各自的具体责任,防止发生混淆。
六、应当对扒窃犯罪展开全面综合治理
打击扒窃的根本在于综合治理。对扒窃仅用刑罚可能会收效甚微,就整个社会而言,如何运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念与制度来预防和控制扒窃犯罪,可能更为重要。
第一、消除“扒窃入刑”宣传盲区。继续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加大“扒窃入刑”宣传力度,尤其是针对“扒窃入刑”后案件呈现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加大宣传力度。
第二、开展一次严厉打击扒窃专项集中整治行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以“严打”的要求处理扒窃犯罪案件,做到快捕、快诉、快判。通过集中整治行动,集中破获一批扒窃犯罪案件,打掉一批扒窃犯罪团伙,惩治重判一批扒窃违法犯罪分子。为确保行动的顺利进行,各地还可以抽调专门人员,做好重点地段、重点部位的巡逻和防控工作,对重点线路进行不间断巡查。
第三、有针对性地进行普法宣传。公安、法院、住建、交通等部门针对农民工集中的场所和地点联合开展普法宣传,可以采取图片、发放宣传单、典型案例等形式宣传扒窃犯罪的严重后果。
第四、开展大型反扒防窃宣传活动。“反扒”宣传形式也可以多种多样,主要通过宣传警示标语、宣传专栏、岩标、坎标、发传单和现场咨询等形式宣传各种反扒常识。丰富群众的“反扒”知识,提高群众的“反扒”意识,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