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毒品案件的审理一直占据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地位,近年来,由于新的审判指导性文件的实施,毒品案件审判工作出现了新动向。为此,及时总结毒品案件审理经验,分析毒品犯罪现状,剖析毒品案件法律适用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思考与建议,具有现实意义。
(一)2006年至2011年8月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情况统计表
年度 |
审结毒品案件数 |
审结刑事案件数 |
毒品案件占刑事案件比例 |
2006 |
140 |
271 |
51.66% |
2007 |
339 |
446 |
76% |
2008 |
158 |
261 |
60.54% |
2009 |
154 |
260 |
59.23% |
2010 |
95 |
197 |
48.22% |
2011(1至8月) |
36 |
98 |
36.73% |
表一 毒品犯罪案件数量统计表
(二)毒品犯罪罪名对比
2006年至2010年 2011年1月至8月
图一 毒品犯罪罪名对比图
(三)毒品案件毒品类型变化
图二 毒品类型所占比例变化图
(四)毒品犯罪量刑对比
2006年 2011年1月至8月
图三 毒品犯罪量刑对比图
二、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结毒品案件的特点及原因分析
通过对近几年毒品案件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结毒品案件大致有如下特点:
(一)罪名集中化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所审结的毒品案件多发于毒品中转环节,2006年至2010年审结的毒品案件中,运输毒品犯罪是强势犯罪,占所有毒品犯罪案件的90%以上。2011年已审结的毒品案件中,则是运输毒品案件与非法持有毒品案件各占半壁江山。罪名集中化显然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有关,但2011年来出现的新变化却另有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理解与适用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毒品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处理这一新的审判指导性文件所致,下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二)毒品类型多样化
毒品案件中的毒品类型已由从前比较单一的海洛因向冰毒、摇头丸、氯胺酮、烟酰胺等新型毒品扩展。2006年涉案毒品类型中,海洛因所占比例为44%,甲基苯丙胺所占比例为7%,其他毒品所占比例为49%。至2010年,海洛因所占比例为31%,甲基苯丙胺所占比例为37%,其他毒品所占比例为32%。这种变化的原因在于,相比海洛因等传统毒品,新型毒品体积小、易携带、易服食,隐蔽性强、更易于传播与躲避查缉,从而导致其在毒品市场的份额不断扩大。
(三)共同犯罪毒品案件少
五年来,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只有7件,约99%以上都是单个行为人的犯罪。这是毒品犯罪特点的体现,毒品犯罪多是单线交易,隐蔽性强,侦缉难度大,并且广铁法院办理的毒品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公安机关在旅客进站乘车时查获的,从而导致这类案件通常是行为人携带毒品这一中间环节比较清楚,而毒品的来源、去向以及用途等两头环节无法查清。
(四)犯罪主体无业化
犯罪主体绝大多数为无业或农民,其中无业者占68%,农民占32%,文化程度以小学、初中比例较高,占90%以上,性别结构以男性为主,大多属于中青年,且以省外人员居多。
(五)量刑两极化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06年审结毒品案件137件149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81人,所占比例为54%,判处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51人,所占比例为34%,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17人,所占比例为11%。2011年1-8月审结毒品案件36件38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9人,所占比例为50%,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19人,所占比例为50%,没有一名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案件在量刑上所反映出了巨大变化,其主要原因同样是对《大连毒品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所引起。
三、毒品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
铁路法院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特点决定了广铁法院受理的毒品案件绝大多数是由铁路公安在行为人进站乘车时所查获。依据《刑法》及广东省相关司法文件规定,行为人持有效车票携带毒品进站乘车被抓获的,无论其是否吸毒,只要符合运输毒品罪犯罪构成,均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因此,运输毒品案件一直以来占据广铁法院毒品案件绝大多数。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大连毒品纪要》关于“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的明确规定,使得广铁法院在处理吸毒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如何定罪处罚问题时出现了新变化,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与困惑,值得思考。
(一)关于如何界定“吸毒者”的问题
在广铁法院受理的毒品案件中,行为人几乎无一例外地辩称其携带进站乘车的毒品是为自己吸食所用。根据《大连毒品纪要》,“吸毒者”与“不吸毒者”在定罪量刑上差距明显:同样是被查获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吸毒者”一般不定罪处罚,而“不吸毒者”要构成犯罪;同样是持有车票在车站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吸毒者”定非法持有罪,而“不吸毒者”定运输毒品罪。因此,处理行为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案件,界定行为人是否为“吸毒者”便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首要问题。
法律上所称吸毒者,应是指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1998年4月公安部《关于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的批复》规定: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的认为是成瘾,对曾经吸过毒,但有证据证明没有继续吸毒,且查获时的尿样毒品检测为阴性,不认为是成瘾。在目前审判实践中,法院则以行为人被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作为界定行为人是否是“吸毒者”的关键证据,但尿检一般只能检出“3天内”是否“可能”吸食或注射过毒品或精神药品,其不严谨性是显而易见的,这就为行为人员规避法律较重处罚提供了可乘之机。如果行为人为实施运输毒品犯罪并逃避重罚,事先吸食少量毒品,被查获时其尿样检测呈阳性,那么审判实践针对这种情形认定其为“吸毒者”是否合乎法律规定的本义?
(二)关于对《大连毒品纪要》的理解问题
依据《大连毒品纪要》的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如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又对该内容作了解释,认为:对于吸毒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查获数量较大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查获毒品数量大以上的(如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实际上变更了会议纪要的精神。因为按照其解释,吸毒者构成运输毒品罪的都是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低于50克的就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这导致运输毒品罪的量刑幅度基本集中在15年以上。从广铁法院的审判实践看,2011年已审结的毒品案件中,被判处运输毒品罪的19名被告人均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没有一名被告人在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使得运输毒品罪已成为刑法中最严酷的犯罪,15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基本被架空,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关于毒品数量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对《大连毒品纪要》的解释,吸毒者实施运输数量较大以上毒品的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有当其运输的毒品数量大时,才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这使得毒品数量成为划分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的标准。审判实践中,以50克海洛因作为区分标准,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1、依据《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50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就是说,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可以达到无期徒刑,以50克为标准的简单划分无异于间接修改了法律,与刑法规定相冲突。2、量刑差距过大,吸毒者运输海洛因50克以上被定为运输毒品罪,量刑最低达到了15年,而吸毒者运输海洛因50克以下则被定为非法持有毒品,量刑最多7年,并且由于刑法未对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况做出规定,使得非法持有海洛因50克以下的量刑至多3年,导致中间有12年的差距。3、产生同案不同判,导致司法公信力的降低。如广铁法院今年审结的70号案中,被告人携带海洛因49.5克进站乘车,其辩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之用,且尿检结果呈阳性,被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而23号案中,被告人携带海洛因52.2克进站乘车, 亦辩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之用,尿检结果亦呈阳性,则被定为运输毒品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两案件在所有证据上均相同,仅因毒品数量相差3克,在定罪量刑上差距如此巨大,实在令人难以信服。
四、对策与建议
(一)正确理解与适用吸毒者的界定标准与证据要求
1、关于吸毒者的界定标准
2011年4月1日,由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制定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正式施行,该办法明确规定吸毒成瘾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审判实践中,法院应依照该办法的规定作为认定吸毒成瘾者的界定标准。
2、关于认定吸毒者的证据要求
审判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是否为吸毒者,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要求,综合分析判断,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吸毒者身份的证据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供述,证实行为人系吸毒者。二是抓获行为人时的司法鉴定,包括尿样检测、血液检测、毒品成瘾鉴定等。三是其他证明行为人有吸毒史或其系吸毒人员的材料,如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的登记表、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明材料;相关戒毒机构为行为人进行戒毒治疗的证明材料;公安人员、监管场所、监管人员、同监人犯关于行为人被抓获后,在监管场所犯毒瘾的证明材料和证言等。只有三个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方能认定行为人系吸毒者。
(二)慎重对待毒品数量与定罪问题,不能简单以毒品数量作为区分吸毒者触犯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标准
毒品数量直接反映出毒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不能唯数量是举。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保持慎重的同时亦不能放纵犯罪,应对案情全面的分析。笔者以为,至少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考虑:1、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犯罪人只要利用了交通工具就一定会符合运输毒品的客观构成要件,所以定性的时候不能客观归罪,一律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证据、案情以确定犯罪人的主观意愿,从客观到主观得到一个较为合理的结论。2、吸毒者在运输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以上的,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如被告人所从事的职业、经济状况、日常吸食量、既往吸毒史等判断查获的毒品数量是否明显超出吸毒者正常吸食量,并分析判断行为人所携带的毒品是否仅用于自己吸食,是否会向社会扩散,做到“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三)建议出台相关司法指导性文件,建立和完善毒品犯罪的相关实施细则
为了在审判实践中能准确把握和理解《大连毒品纪要》实质,加强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或省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指导性文件,准确界定吸毒者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制定有关铁路交通运输毒品犯罪的相关执行标准,细化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标准,界定吸毒人员的证据认定标准,以填补现行法律体系中所存在的司法漏洞,使侦查、起诉、审判部门的执法工作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