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铁路建设和通车里程不断增加,铁路线路上的列车运行速度大幅提高,由此产生的各种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呈上升趋势。既要切实保障铁路运输大动脉的持续发展和畅通无阻,又要依法保护因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 从2010年3月16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我们提供了找到均衡各方利益关系的“平衡点”,也解决了一直以来困挠各地法院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何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等疑难问题。
《解释》第三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由此可见,《解释》第三条是关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首先,确定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地位;其次,根据赔偿权利人起诉案由的不同确定不同地域管辖法院;再次,对同一起诉案由赔偿权利人可选择不同地域管辖法院。该条规定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对铁路运输事故中的受害人予以及时妥当的救济,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司法审判活动的根本要求,是司法手段应该做到的。对促进社会整体进步,创建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解释》施行半年来,我院受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共8件,其中:因铁路行车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5件,因旅客运输合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3件;铁路行车事故的5件案件中,发生在湖南省境内支柳线、焦柳线有3件,另外2件发生在广东省境内花都区段和广深区段内;旅客运输合同的3件案件中,发生在湖南省境内长沙区段1件,另外2件发生在广东省境内韶关区段和广深区段内。即:我院受理的8件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3件原属怀化铁路总公司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有1件原属长沙铁路总公司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其余4件原属羊城铁路总公司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从上述数据不难发现,我院审理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50%案件的当事人舍弃了近在咫尺的事故发生地法院,选择了被告住所在地法院(即铁路局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于这类案件当事人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铁路局所在地法院)管辖,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了国际上各国的通例,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并确立了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地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当事人一方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最为有利的诉讼途径选择赔偿标准高的法院管辖,从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中选择较高赔偿标准地的被告住所在地法院(即铁路局所在地法院)作为受诉地法院管辖。
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地就高不就低原则的制定背景,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是这样表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损害赔偿理论上被称为消极损失,又称为所受损失,是指受害人由于损害丧失本应该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根据上述三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依照受诉法院地标准,是国际上各国的通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了各国的规定,采用客观计算(抽象)标准,体现了既保障受害人利益,又适当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
受诉法院地的确定,来自于对管辖法院的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又将该条的侵权行为地解释为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规定,人身侵权行为的受诉法院地有可能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即赔偿义务人住所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为经常居住地)。但不论是何地,均有可能与原告即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也就是说,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与受诉法院地可能是同一的,也可能是不同一的。在后者的情况下,由于中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居民生活水平差距较大,受诉法院地与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可能是不同的。在此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遵循主观计算(具体计算)标准与客观计算(抽象计算)标准相结合的原则,确立了赔偿权利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以受诉法院地标准客观计算为主,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主观计算为例外的赔偿原则。
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只能选择赔偿义务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而其日常的生活则可能并不在以上各地的任何一地,当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时,对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逸失利益损失的赔偿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正性,及对于赔偿权利人的人性化关怀。因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因受害人受到侵权损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致死,而使赔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赔偿权利人平常赖以生活的地方是其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此地作为赔偿标准,能够相对公平地填补赔偿权利人的损害,否则,如果受诉法院地标准较低甚至很低,赔偿权利人获得的赔偿将不足以维持其日后在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本生活,那对于赔偿权利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难看出,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地就高不就低原则,是站在受害人的立场,对赔偿权利人损害的补足,换句话说,是填补赔偿权利人受到损害后所受损失,达到赔偿权利人平常赖以生活地方的生活标准,并不是为了其得到额外的利益,这是法律既保障受害人利益又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是对损害赔偿公正性的体现。
二、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特殊性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区别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特殊性,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铁路运输法院设置的特殊性
铁路运输法院作为专门的法院,其辖区范围与行政区划并不完全一致,这是确定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特殊之处。全国三十四个省级行政区共设置了十八个铁路局,铁路局辖区常常跨越多个省。例如原广州铁路局,从行政区域来看,广州铁路局管辖范围跨越广东、湖南、海南三省;从其辖区来看,下辖羊城铁路分局、长沙铁路分局、衡阳铁路分局、怀化铁路分局。广州铁路局管内铁路运输法院的设置是,铁路局一级设置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分局一级设置广州、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随着广州铁路局作为铁道部改革试点,广州铁路局改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下属分局改为总公司,撤销衡阳铁路分局,增设了三茂铁路总公司,法院设置方面增设了肇庆铁路运输法院。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的铁路运输法院最初是与作为铁路运输行政主管机关的铁路局、铁路分局对应设置的,而铁路局、铁路分局的辖区与行政辖区并不一致,这就导致铁路运输法院的辖区出现同样的问题。
2、铁道部体制改革
随着2005年3月18日铁道部宣布改革方案:撤消铁路分局,减少管理层次。由原来的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站段四级管理体制,改为铁道部-铁路局-站段三级管理模式。全国十八个铁路局下属四十一个铁路分局的撤销及其所属站、段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现由铁路局直接作为被告。赔偿权利人选择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就只能到铁路局所在地法院。
3、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对于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的标准,经历了从限额赔偿到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主就高不就低原则的变迁。1994年8月30日铁路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2007年6月27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求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50000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至现在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主就高不就低原则的变迁。在限额赔偿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选择在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任一法院管辖,其赔偿的额度是一致的,从减轻经济负担、方便诉讼的角度考虑,当事人会选择就近的法院管辖,而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主就高不就低原则的确定,赔偿权利人会选择赔偿标准较高、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管辖。
由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对于这类案件基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主就高不就低原则由被告(铁路局)所在地法院管辖会有四个问题:
一、违反管辖的两便原则。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执行。当事人是诉讼主体,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案件审理,应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我国法院审判案件不是采取坐堂问案的方式,而是需要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有些案件还要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如果法院办案不能就近方便的话,必然要影响案件审理及裁判执行。
二、影响损害赔偿的公正性。《解释》第三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从我院今年以来审理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与被告住所地法院常常不一致,同一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不同的管辖法院,而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居民生活水平差距较大,这会导致赔偿权利人选择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对于同一地域当事人受到的损害应以哪一地作为赔偿地标准一定程度上更能体现损害赔偿的公正性。
三、 不利于合理利用审判资源。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采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赔偿权利人选择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会导致同级法院之间案件数量悬殊过大,工作任务的不平衡,不利于合理利用审判资源。
四、增加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在赔偿数额等方面是有差异的,允许赔偿权利人一方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最为有利的诉讼途径选择赔偿标准高的法院管辖,这样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而我国法院的审判模式,为了公正司法,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有些案件还需要执行,办案不能就近,势必增加人力、物力及办案经费开支,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五、法律规定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当事人必然从赔偿利益最大化考虑,选择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管辖,可其实,在铁路法院目前的体制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然要考虑赔偿制度的地区性及社会公正性等各方因素,最终仍会倾向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标准进行裁判。
针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的适用现状,有如下几个观点为:一是,在不与现有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有利于了解案情、当事人参加诉讼和及时救济的角度,从可选择法院中设置管辖顺序。即: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先由事故发生地法院,事故发生地法院有不适宜审理情形的,由列车最先到达地法院,列车最先到达地法院仍不适宜审理的,再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二是,针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特殊性,适用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标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逸失利益损失的赔偿按照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及对于赔偿权利人的人性化关怀。因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因受害人受到侵权损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致死,而使赔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赔偿权利人平常赖以生活的地方是其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此地作为赔偿标准,能够相对公平地填补赔偿权利人的损害。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无论从可选择管辖的三个法院中选择任一法院管辖均按同一的赔偿标准,赔偿权利人会从诉讼方便的原则考虑,选择相对就近的法院管辖,这样既符合诉讼两便原则、节省司法成本,也合理利用了审判资源。
笔者认为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标准更能体现司法损害赔偿的公正性。既满足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依法公正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保护公民(自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在较为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基础上,兼顾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连续性和社会公正性,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