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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定罪之惑

作者:黄征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17  浏览次数:868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并列规定为一个选择性罪名,并在相同的量刑幅度内课以刑罚。一直以来,对于运输毒品罪的构成,最高立法、司法机关并无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理论界对此亦众说纷纭,以往实践中,广铁两级法院均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所携带、运送的是毒品,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将毒品携带进入车站、列车等场所,使毒品处于运输过程的行为,作为判断运输毒品罪成立与否的标准,一旦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送,无论出于何种目的、是否吸毒者,均以运输毒品罪论处。然而随着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的推行,运输毒品罪的认定理念有了新的变化,其中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罪问题成为当前运输毒品罪认定的关注焦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操作难点迄需在法律上予以完善、解决。

一、当前运输毒品罪认定之新变化

一直以来,我国刑法都将运输毒品行为视为严重罪行,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相提并论,以同一法律条款予以处罚。以往广铁两级法院认定运输毒品罪时,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所携带、运输的是毒品。无论行为人基于何种目的,只要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携带的,均予以定罪。在审判实务中,各地不少法院对运输毒品罪的认定与此相同。在当时看来,刑法规定表明立法的目的在于对毒品流通的各个环节均予以严厉打击,从而杜绝毒品对社会的严重危害,运输行为是毒品流通过程中的必经环节,其危害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并无二致,打击的重点在于行为人使毒品具有了流动性而产生的危害,并非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牟利性带来的危害,因此,行为人是否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不应成为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然而,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不断变化,对运输毒品罪的认识也有了新的发展,对行为人是否造成毒品向社会的扩散予以了更多的关注,行为人为何要运输毒品成为定罪必须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实践中由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目的多种多样,有的为了自身完成贩毒等犯罪而运毒、有的为了帮助他人完成毒品犯罪而运毒、有的为了满足吸食需要而运毒,行为人真实的犯罪目的仅凭在运输环节上查获的证据往往难以充分证明,于是其是否为吸毒者成为推定其运输毒品目的的有力依据,那些以满足自身吸食需要而动态持有毒品者,因其未造成毒品向社会的扩散,危害性相对较小而被排除在运输毒品罪的定罪对象之外。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南宁会议纪要》指出:“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大连会议纪要》在《南宁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的运输毒品罪认定指明了确切的统一标准,刑法意义上的运输毒品行为被赋予了特定的内涵,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将毒品向自身以外的社会扩散的故意,成为构成该罪必不可缺的重要要件之一,与之相联系的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毒品是否用于个人吸食成为判定其主观故意的重要因素。那么因应这一新的变化,在审判实务中具体该如何操作呢?最高法院的相关人士对此给予了深入的解读:“吸毒者确是在购买、运输、存储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可不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其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¹

《大连会议纪要》对认定运输毒品罪形成的共识,解决了长期以来各地基于不同理解而出现的定罪差异化问题,统一的认定标准有效避免了运输毒品罪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更加确保对每个犯罪行为人都能罚当其罪,对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要正确运用好上述相关规定,一些具体问题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

二、对吸毒者的界定标准问题

从《纪要》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性质的认定所规定的不同情形看,吸毒者并无被运输毒品罪主体要件所排除,而仅仅是推定行为人主观故意(是否将毒品向社会扩散)的重要事实,在无法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的前提下,确认行为人是否为“吸毒者”便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首要问题。

按照一般理解,吸毒者即为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中又有吸毒成瘾和未成瘾两类之分。《大连会议纪要》对“吸毒者”是泛指成瘾和未成瘾的全部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还是特有所指未加表述,如何确定吸毒者缺乏法律依据。

吸毒未成瘾者运输毒品与非吸毒者运输毒品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为未成瘾者并未对毒品产生严重依赖,其运输毒品与吸食毒品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不能据此推定毒品用于其个人吸食,从而排除向社会扩散的可能性,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与非吸毒者运输毒品相当,若对二者区别对待,无异于鼓励行为人为犯罪而事先吸食少量毒品,尔后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吸毒者”应理解为吸毒成瘾者,但其成瘾性又要以何种标准判断呢?现有的法律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以简易的尿液检测是否呈阳性作为主要依据,但该检验结果只能证明行为人曾吸食过毒品,无法充分证明其吸毒成瘾,对此应参照交通醉驾中判断是否醉酒的做法,制定一套科学的检测方法,确定判断吸毒者是否成瘾的一系列指标,如此方能正确运用《纪要》,对行为人罚当其罪。

三、涉及吸毒者行为性质判定的毒品数量设置问题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最高院相关人士对此的解读是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对吸毒者携带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50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50克以上的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以运输毒品罪处罚。但上述法律均规定了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何为“情节严重”却未作规定,相关的毒品司法解释只对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予以了解释,而未对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情节严重同样作出解释,故此实践中对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吸毒者均在三年以下量刑,这样一来势必出现同为吸毒者,携带49克海洛因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三年以下量刑,携带50克的则以运输毒品罪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情形,1克之间竟造成了十余年的刑罚差别,这样的结果恐怕难以显示罚当其罪。

笔者认为应补充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定,同时将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数量设置一个更高的标准,比如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0克,这样吸毒者运输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三年以下处刑,情节严重的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5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处刑;超过100克的以运输毒品罪在十五年以上处刑。

四、吸毒者携带多种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

判定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其携带毒品的数量,对于吸毒者携带多种毒品如何计算数量,目前的规定并不明确。

实践中,对于吸毒者携带海洛因25克、甲基苯丙胺30克的,一般将两种毒品的数量累加,以55克按运输毒品罪处置。而对于携带海洛因40克、MDMA30克的,则按照毒性较重的海洛因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置,这样的处理方法对于第二种情形而言,有轻纵犯罪之嫌,因为上述第二种情形的MDMA折算后相当于15克海洛因的危害,加上40克的海洛因数量,与第一种情形相比较,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差无几的,但两种不同的认定方法导致了行为人被确定为不同罪名,最终受到的处罚一个15年,一个3年以下。由此可见,在认定吸毒者所涉毒品数量时,应明确统一的计算方法,以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笔者认为,在吸毒者携带多种毒品的情形下,如果法律已对毒品确定了量刑标准的,比如海洛因、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咖啡因等,应根据同一量刑幅度对应的数量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再累加后予以定罪处理。如30克MDMA、600克氯胺酮,可分别折算为15克、30克海洛因后,按照45克海洛因定罪处罚。

 

 

 

 

 

 

 

 

注:1、《人民司法》2009年第3期,高贵君、王勇、吴光侠:《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