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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运输环节查获被告人携带毒品的并非都是运输毒品罪

作者:全锋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17  浏览次数:983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与铁路运输有关,所审理的毒品案件基本上是在运输环节查获的,对在运输环节查获被告人携带毒品的,据我了解,都按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但就全国来说,对于在运输环节查获的毒品犯罪如何定性,学术界和司法界意见纷呈,这些分歧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更是淋漓尽致,众多案情基本一致案件,在定性上常常绝然不同,有定非法持有毒品的,也有定运输毒品的。我认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总的观点是,在被运输或将要被运输的被告人处查获携带毒品的,排除是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按运输毒品处定罪处罚,也即是被告人是在列车上,在进站准备乘车的时候,下车出站时被获毒品的,按运输毒品处定罪处罚。,被告人携带毒品虽然在运输环节被查获,但他没有被运输或将要被运输的,也即是他不是乘车的,不能按运输毒品定罪处罚。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我想从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两者的区别和联系、无票进站的情况、如何理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办理此类案件的指导意见三个方面阐明我的观点。

一、如何理解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和联系  

怎样的行为是运输毒品罪,怎样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罪,1994年12月2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里有规定。虽然自1997年新刑法通过实施后,因《全国人大常委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有关毒品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97年新刑法,对毒品犯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至今没有废止执行,仍具有法律效力,对毒品犯罪如何定性,至今仍指导全国法院办案。解释规定,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根据己查明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罚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

所谓对毒品的持有是指行为人对毒品的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具体表现为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毒品。因此有人这样概括理解持有,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装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持有时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所有权,所有权虽属他人,但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持有毒品;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人是谁,都不影响持有的成立。此外,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即介入第三者时,也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管理毒品不安全,将毒品委托给第三人保管时,行为人与第三者均持有该毒品。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只有当毒品在一定时间内由行为人支配时,才构成持有,至于时间的长短,则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只是一种量刑情节,但如果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行为人事实上支配着毒品时,则不能认为是持有。因为持有的内容和形式都很广泛,因此,在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中,一方面表现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另一方面也表现行为人都持有该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当然也表现持有毒品,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持有与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中的持有是不同的,其不同是目的不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排除持有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和窝藏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这是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火一大区别和联系。

所谓对毒品的运输,是指行为人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运输的正常结果就是毒品转移了空间位置,从原来的所在地到了一个较远的新地方,即通常所说从甲地到乙地。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对毒品存在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当他将非法持有的毒品随身携带时,毒品将随着行为人的活动而运动,当行为人进行较大范围的空间活动时,毒品的空间位移也会扩大,产生从甲地到乙地的后果,就会表现为运输毒品。这也是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的一大联系。

运输毒品可以表现为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毒品也可以表现为一定形式的运输,如何区分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要从下面几方面进行区分。运输毒品罪运输的毒品可以是自己的,也可以是他人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的毒品只能是自己的,我们可以从毒品的所有权来区分是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是要使毒品流动位移,因此表现出来的是一种动态。持有毒品表现为控制支配毒品,因此可以是将毒品收藏放在一个地方,也可以是将毒品随身携带,随行为人活动而活动,其既可以表现为动态,也可以表现为静态。从动静分析,静态不是运输毒品的表现形式。我们可以从毒品的动静区分是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当毒品是自己的,同时毒品又处于位移时,我们就难以区分是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既然竞合的都有空间位移,那么区分是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我认为还是应从空间位移上进行区分。应从空间位移范围和最终结果来区分。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如果他是随身携带,虽然其携带的毒品随行为人的活动而发生空间位移,但不管怎么位移,但总会多数时间存在一个地方。或以一个地方为中心,在一定的半径范围内位移。这个地方就是行人的居住地,这个半径范围就是人一般生活范围和工作范围,毒品空间位移的起点也是位移的终点。运输毒品有时也会发生这样的情况,起点也是位移的终点,但这种结果不是行为人想要发生的结果,是有其他意想不到的原因造成的,我想这是运输毒品与持有毒品的最大区别。运输毒品位移的空间往往大于非法持有毒品的空间,从最初发生到最后结果,距离是零距理,运输毒品不是零距理。

具体到我想说的问题上来,在客运交通工具上查获被告人携带毒品,在持有车票进站准备乘车的被告人处查获携带毒品,从无票进站准备乘车的被告人处查获携带毒品,足以证明其要将毒品进行大范围的空间转移,因为要离开其住所,其毒品位移起点和终点不在同一位置,固然应按运输毒品处理。但在运输环节查获携带毒品的,并不是都要乘车,也不是为在运输环节的某人运送毒品,如果没有被查获,其携带的毒品位移,起点在那里,终点也是在那里,你能说他运输吗显然不是,因此,对此种情况应认定是非法持有。有人这样说,被告人进入运输环节,目的就是去乘车,查获其携带毒品当然就是运输毒品。我不同意这种观点,进人运输环节的被告人,不一定就是去乘车,这个问题我会在后面说明。

二、现实中存在进入运输环节并去为了去乘车的情况。

 

我所说的无票进站,是指没有火车票的人进入本应是持有火车票才能进入的候车区域和上车的区域。这个区域相对车站的其他地方,是一个相对封闲区域,外围门口有车站工作人员把守,非车站工作人员进入,原则上要求必须持有火车票或站台票。车站这个相对封闲区域,是旅客乘上列车必经之路,进入这个区域,习惯称之为进站。无票进站在理论原则上是不存在,但现实中却普遍存在。人们为何无票进站,为何能无票进站,原因是多方面,不是我要探讨的问题,我想要说是无票进站的目的。目的可基本概括为三点,第一点是进站乘车。到车站乘车,按规定要上车前先买票,但现实中往往可以不用事先买票,可以直接进站上车再补票乘车。于是有人在买不到票,或时间有限来不及买票,或怕买票麻烦不想买票的情况下,无票进站乘车。第二点是进站送人乘车。亲朋熟人去车站乘车,由于不熟悉车站环境、或行动不便、所携带的行李多,一些人会送其到车站乘车,有人也会为表达他们之间感情,也特意到车站送车。送人乘车是人之常情,有的车站不要求送人者买站台票,有的车站虽然要求送人者买站台票,但往往不执行、或执行不严格,造成送车者无票进站。第三点是找人会客。亲朋好友路过,在车站转车,由于时间限制或有其他事情,不能在其它地方约会相聚,只好在车站候车室进行,受邀请方会无票进站。类似此情况的,还有亲朋好友托路过的熟人给某人带去财物,某人到车站候车室领取,某人也会无票进站。还有一种情况是,旅客进站后发现该带走的财物不带走,不该带走的财物却带走了,自己不想转回去,于是打电话给亲友,叫亲友将需要的东西送到车站候车室给他,或叫亲友到车站候车室来取走他不需要携带的东西。亲友受请而来,也会发生无票进站。      

三、如何理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

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存在着业务指导关系,这对我国法律的统一实施具有积极意义,下级法院应接受上级法院的业务指导,对某种类型案件怎样处理,上级法院有规定的,下级法院应遵循执行。在执行上级法院业务指导时,关键是要正确理解上级法院的意见,理解正确,执行当然正确,理解错误,执行必将导致错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指出,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送,在车站、码头、机场或者交通工具上被查获的,无论是受雇、受托或者为自己运输,均应按运输毒品定罪处罚。对此规定,人们有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凡是在车站、码头、机场或者交通工具上查获行为人携带毒品的,而行为人又明知携带的是毒品,一律应按运输毒品定罪处罚。其理由是,规定的文字表达已经直接明了这样规定,规定里的“无论是受雇、受托或者为自己运输”这句话可要可不要,可以直接用不要这句话来理解规定,那就是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送,在车站、码头、机场或者交通工具上被查获的,均应按运输毒品定罪处罚。另外一种理解是,“无论是受雇、受托或者为自己运输”这句话不是可要可不要,出现在规定里就有它的特定意思,有它的特定指向,不能删去这句话来理解规定。对在交通工具上查获行为人携带毒品的,而行为人又明知携带的是毒品,按运输毒品定罪处罚,但对在车站、码头、机场查获行为人携带毒品的,而行为人又明知携带的是毒品,不能一律应按运输毒品定罪处罚,只有属于运输的,即将毒品从甲地携带到乙地,才按运输毒品定罪处罚。规定虽然在前面说在车站、码头、机场或者交通工具上被查获的,但最后强调的还是运输,运输毒品才按运输毒品定罪处罚。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送,受雇、受托或者为自己运输,均按运输毒品定罪处罚,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定义,省高院的规定始终没有违背运输毒品罪定义。如果在车站、码头、机场查获行为携带毒品的,均按运输毒品罪处罚,根据现实情况,有违运输毒品的定义,也不是省高院的真实意思。在车站、码头、机场或者交通工具上查获行为人将毒品从甲地携带往乙地,而毒品又是行为人的时,如何定性,人们往往看法不一,有人认为是运输毒品,有人认为是非法持有毒品,为统一认识,指导下级法院办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出台此指导意见,这是此规定出台的背景。规定的侧重点是指明运输自己的毒品也是运输毒品,不是指在车站、码头、机场或者交通工具上被查获携带毒品的,均应按运输毒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