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广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1)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民终字第 号判决书。
2.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伟、张永,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广东省广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本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田兵,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徐超,该公司职员。
4.审级:二审。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杨忠良
二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游江宏; 审判员:陈作斌、刘丽。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中铁四公司诉称,广珠铁路分别于1994年11月28日和1995年3月28日作开工准备,其中广珠铁路CK56+600~CK58+600牛牯隧道管段,原作为广珠铁路的首期开工点,由被告与原告于1994年10月7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中明确工程于1994年11月20日前开工,原告于1994年10月8日进点作前期施工准备。后接珠海市市政府通知,广珠铁路取消开工,该项目暂缓建设,由此导致原告劳务人员大量窝工、机械停机,损失十分惨重。为了清算费用,明确责任,被告于1997年2月18日签发广珠铁(1997)05号文件《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费用的审核通知》,核定原告牛牯隧道施工总价为430000元,并要求此笔费用“由施工单位暂垫付,待广珠铁路正式开工后拨付。”现广珠铁路已开工多年,但被告仍未将核定施工准备费用支付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派人催要,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费用,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费用已达15年之久,致使我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拖欠的劳务队伍工费和供货商料款,引发了劳务队伍聚众上访、静坐、围堵公司机关,导致诉讼案件不断,经营举步维艰,公司面临严重的经济困难,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施工准备费用430000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珠公司在庭审时辩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理由如下:一、根据审核通知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由施工单位暂垫付,待开工后再拨付,由于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垫付,因此被告拨付该费用的条件未成就。二、广珠铁路于2002年4月份开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4月,显然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广珠铁路后来也有证据证明2011年4月28日复工,我们所谓的复工是为了减少程序所以复工,其实际开工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复工,因为原来的广珠铁路是五家股东,但现在的广珠铁路就不是这五家股东了,线路走向上新建线作了改变,原来的广珠铁路只是计划到斗门市,而现在则不是了。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法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广珠公司于1997年2月18日下发广珠铁(1997)05号文件《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费用的审核通知》,该文件载明:按照梁广大书记和珠海市府的要求,广珠铁路分别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和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开工准备,其中广珠铁路CK56+600~CK58+600牛牯隧道管段,原作为广珠铁路的首期开工点,由广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铁一局四处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七日签订了“施工协议”,该协议明确本工程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开工,施工单位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进点作施工准备,后根据市府通知停工至今,为了清算费用,明确责任,现根据铁一局四处呈报的预算,审核如下:一、临时工程:按本章费用的1.1%计取,核为247500元。二、调迁费:按本章费用的0.5%,只计取施工队伍转移费,核为2250.77×0.5%=11.25万元。三、人员看守、窝工费:只计取少量人数的工地看守生活费70000元。本工程施工准备总价核为430000元,根据“施工协议”,该费用由施工单位暂垫付,待广珠铁路正式开工后拨付。
另查明,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四工程处于2000年11月1日改制为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2008年4月,广珠铁路已于2008年4月全线开工。尔后,原告中铁四公司派员至被告处追索涉案工程费用未果。2009年4月23日,原告中铁四公司从所在的陕西咸阳市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广珠公司发出催款函,该特快专递编号为EH279609683CN,收件人为广东省广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该特快专递于2009年4月24日8时到达珠海,收件人地址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景山路1号国贸展览中心3505号,因该址查无被告公司,该特快专递于2009年4月28日退往原告所在地。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中铁四公司从所在的陕西咸阳市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广珠公司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963号发出关于支付广珠铁路牛牯隧道工程款的函,该特快专递编号为邮政EA990263356CS,收件人为广东省广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该快件到达上述地址后被拒收。该特快专递被退回原告所在地。
诉讼阶段本院组织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费用的偿付问题反复调解,但因双方对涉案工程费的偿付数量存有分歧而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铁一办(2000)208号文件、中铁一局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旨在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3、广珠铁(1997)05号文件,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事实。
4、中国建设招标网、广州日报电子版、新浪网关于广珠铁路开工信息,旨在证明广珠铁路已经全线复工建设,被告付款条件早已成就。
5、2009年4月23日邮寄的邮政EH279609683CN快递催款函及改退批条、2009年11月18日邮寄的邮政EA990263356CS快递关于支付广珠铁路牛牯隧道工程款的函及改退批条,旨在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债权持续有效。
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利息的计算标准。
3. 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1997)05号文件约定的内容支付原告垫付的前期工程施工费用43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30000元是工程前期预算,不是实际发生费用,原告未实际垫付。本院认为被告广珠公司在广珠铁路停工后,以广珠铁(1997)05号文件《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费用的审核通知》,核定铁一局第四工程处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费用为430000元,并承诺此笔费用“由施工单位暂垫付,待广珠铁路正式开工后拨付。”是对铁一局第四工程处欠款430000元的确认。(1997)05号文件以“明确本工程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开工,施工单位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进点作施工准备,后根据市府通知停工至今,广珠铁路取消开工。为了清算费用,明确责任……总价核为430000元”的表述确定了430000元是施工单位为施工准备工作和初期工程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而不是被告主张的该款为工程前期预算款。同时,被告也未就原告是否实际垫付430000元提供任何证据。至于被告称广珠铁路线路变更、公司股东变动而主张工程范围已不存在,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广珠铁路正式开工起计算,因为(1997)05号文件中“430000元由施工单位暂垫付,待广珠铁路正式开工后拨付”这一表述表明,只有待该条件成就之时即广珠铁路正式开工后,被告不拨付上述款项时,原告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广珠铁路于2008年4月正式开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2008年5月1日后,原告先后派人和发函追款,相关函件未能送达,原因在于被告变更办公地址而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或者拒收函件,原告从未放弃对430000元的追偿,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案利息应从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08年5月1日起计算。现广珠铁路于2008年4月正式开工,被告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无果后向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 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广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3875.00元,诉讼保全费4320.00元,由被告广东省广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凭《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工程费用的审核通知》便认定“广珠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430000元”,依据不足,显失公正。1、中铁四公司提交的预算系单方制作,未经发包人及监理方的确认,亦无原始凭证、购置发票、第三方证明等相关材料,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施工准备的具体结算金额;2、该通知只能证明双方确认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是实际发生施工费用的具体结算金额,所以不能作为工程最后结算的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现在已经开工的广珠铁路,并不是由广珠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因此,从事实上来说现在开工建设的“广珠铁路”并非“施工协议”中所称的“广珠铁路”。《施工协议》一方是广珠公司,与现开工的广珠铁路建设单位广珠铁路有限公司,从公司名称、批准机关、股东组成等方面都不同,新旧广珠铁路线路走向也不同,故《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工程费用的审核通知》中所说的广珠铁路并未正式开工。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广珠铁路正式开工之日起计算”,属事实认定错误。1、1995年3月29日因施工线路须重新规划、资金准备不足等原因,珠海市政府发出通知明确取消整个广珠铁路的开工,故双方施工协议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已于1995年3月29日发生了终止;2、《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工程费用的审核通知》中规定的“广珠铁路正式开工”应当结合“施工协议”作狭义理解,即“由广珠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广珠铁路开工且牛牯隧道特大桥的施工路线不变”;3、虽然现在的广珠铁路已经开工,但其建设单位及线路发生了重大变化,由广珠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广珠铁路还没有开工,原审认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广珠铁路正式开工之日起计算”是没道理的;4、在《施工协议》已经终止的前提下,假如《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工程费用的审核通知》中确定的评估价格430000元是真实费用,那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中铁四公司应当在1999年2月1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就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2011)广铁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中铁四公司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中铁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工程费用的审核通知》完全可以认定“广珠公司应当支付中铁四公司工程款430000元”。1、中铁四公司与广珠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广珠公司签发的审核通知文件,已经非常详细、清楚地表明广珠公司欠付中铁四公司工程款430000元;2、广珠公司于1997年2月18日由龙自强签发的审核通知文件就是对中铁四公司发生的前期施工费用的最终结算和核定,而且中铁四公司进行结算和核定的方式也是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进行的。二、原审法院认定现已开工的“广珠铁路”和通知中所说的“待广珠铁路正式开工后拨付”,其意思指向完全相同。1、广珠铁路因珠海市政府原因于1995年取消开工,在2008年重新开工后,考虑到客观自然环境、经济环境、社会环境的变化及其它铁路环线的修建等,必然会对原建设单位、线路走向进行部分调整,以适应现在的社会需要;2、广珠铁路有限公司与广珠公司虽然在名称和股东构成方面存在部分差异,但总体上是一致的,大股东仍然是珠海铁路公司和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经营范围也都是建设经营广珠铁路;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政府部门官方网站发布的信息均证明“2008年4月开工的广珠铁路是对1994年国家规划批准建设的广珠铁路的全面复工”。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广珠铁路正式开工之日起计算”,完全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铁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1、1995年广珠铁路因珠海市政府的原因停工,但并未出具书面函件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协议;2、《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工程费用的审核通知》并不是评估,而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审核、认定,是广珠公司出具的正式核定文件;3、对该通知规定的“待广珠铁路正式开工后拨付”应当结合文义本身作正确理解,即广珠铁路已正式全面开工,广珠公司付款条件早已成就;4、在2008年4月广珠铁路正式全面复工后,中铁四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和2009年11月18日发函请求广珠公司支付施工费用,但未得到任何答复,故于2011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情形。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还查明,1994年10月7日,广珠公司(甲方)与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四工程处(乙方)签订《广珠铁路CK56+600~CK58+600段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广珠铁路CK56+600~CK58+600段范围(即牛牯隧道及进出口部分段)的施工准备(含砍树、挖除树根)、路基、桥梁(不含购、架梁及桥梁面系),涵洞、隧道、铺底碴等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于1994年11月20日前开工,1996年6月30日前达铺轨条件,1996年12月30前全部竣工。工程由于在甲方资金尚未彻底落实前要先行开工,因此乙方在初期要自带该项工程资金的30%(不计息)先行进场准备和施工。合同尾部甲方盖章为珠海市铁路筹建处,代表为龙自强;乙方盖章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驻广州联络处。
合同签订后,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四工程处于1994年10月8日进点作施工准备,后根据珠海市政府通知停工。1997年2月18日,广珠公司下发广珠铁(1997)05号《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费用的审核通知》(签发人为龙自强),清算了施工费用。
二审时当事人补充了下列证据:
1、广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新广珠铁路的建设单位,进而说明新旧广珠铁路不是同一条铁路;
2、广珠公司《公司章程》,以证明旧广珠铁路建设单位的股东构成及股比,进而说明新旧广珠铁路不是同一条铁路;
3、广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以证明新广珠铁路建设单位的股东构成及股比,进而说明新旧广珠铁路不是同一条铁路;
4、广州至珠海铁路线路平面示意图(新旧线路对比图、新线路图),以证明新旧广珠铁路的线路走向,进而说明新旧广珠铁路不是同一条铁路;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预审字[2007]31号《关于新建广州至珠海铁路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以证明新旧广珠铁路不是同一条铁路。
6、《广珠铁路CK56+600~CK58+600段施工协议》,以证明广珠公司与中铁四公司于1994年10月7日签订《施工协议》,对承包范围、前期施工费用的垫付、验工计价及核算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页上《珠三角西翼“双龙”齐舞,广珠铁路已确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页上《广珠铁路停工十年将全面复工投资将增加近百亿》的两篇文章,以证明2008年4月开工的广珠铁路是对1994年国家规划批准建设的广珠铁路的全面复工,也就是施工协议中所称的广珠铁路;
8、广珠公司、广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两公司虽然在名称和股东构成方面存在部分差异,但大股东仍是珠海铁路公司和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经营范围也都是建设经营广珠铁路。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中铁四公司基于《广珠铁路CK56+600~CK58+600段施工协议》进入施工地点施工,并完成了前期准备工程。此后,广珠铁路根据珠海市政府通知停工,双方对前期施工所产生的工程费用结算确认为430000元,并约定支付时间为“广珠铁路正式开工后”。2008年4月,广珠铁路正式全面复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广珠公司偿还中铁四公司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费用的审核通知》中所载明的内容,涉案工程款430000元是在中铁四公司提交预算经广珠公司审核后得出,该数额应作为本案工程欠款认定的依据。广珠公司提出“未经发包人及监理方的确认,亦无原始凭证、购置发票、第三方证明等相关材料,所以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具体结算金额”的上诉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费用的审核通知》中约定工程款“待广珠铁路正式开工后拨付”,现广珠铁路已于2008年4月正式开工复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作为国家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工程,广珠铁路从立项、批准、开建、停工、复建历时十几年,期间虽对建设单位、资金来源、线路、定位等进行调整,但并未对广珠铁路的工程项目作出更改。广珠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5份证据,虽证明广珠铁路的建设单位、线路等发生了变化,但不能证明重新开工的广珠铁路是另外一条铁路,故其提出“开工建设的广珠铁路并非《施工协议》中所称的广珠铁路,《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工程费用的审核通知》中所说的广珠铁路并未正式开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2008年4月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后,广珠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中铁四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至此开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铁四公司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和2009年11月18日向广珠公司发函请求支付工程款,该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广珠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广珠铁路正式开工之日起计算’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广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广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七)解说
1、关于缓建、复建铁路建设工程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中,广珠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称原广珠铁路已停建多年,恢复开工的广珠铁路,并不是由广珠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从事实上来说现在开工建设的“广珠铁路”并非“施工协议”中所称的“广珠铁路”。《施工协议》一方是广珠公司,与现开工的广珠铁路建设单位广珠铁路有限公司,从公司名称、批准机关、股东组成等方面都不同,新旧广珠铁路线路走向也不同,故《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工程费用的审核通知》中所说的广珠铁路并未正式开工。中铁四公司则认为现已开工的“广珠铁路”和通知中所说的“待广珠铁路正式开工后拨付”,其意思指向完全相同。1、广珠铁路因珠海市政府原因于1995年取消开工,在2008年重新开工后,考虑到客观自然环境、经济环境、社会环境的变化及其它铁路环线的修建等,必然会对原建设单位、线路走向进行部分调整,以适应现在的社会需要;2、广珠铁路有限公司与广珠公司虽然在名称和股东构成方面存在部分差异,但总体上是一致的,大股东仍然是珠海铁路公司和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经营范围也都是建设经营广珠铁路;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政府部门官方网站发布的信息均证明“2008年4月开工的广珠铁路是对1994年国家规划批准建设的广珠铁路的全面复工”。
笔者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广珠铁路正式开工之日起计算”,完全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铁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中铁四公司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和2009年11月18日向广珠公司发函请求支付工程款,该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广珠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广珠铁路正式开工之日起计算’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固二审法亦不予采纳广珠公司提出“开工建设的广珠铁路并非《施工协议》中所称的广珠铁路,《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工程费用的审核通知》中所说的广珠铁路并未正式开工” 之诉称。
2、关于涉案铁路建设工程价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笔者认为,中铁四公司基于《广珠铁路CK56+600~CK58+600段施工协议》进入施工地点施工,并完成了前期准备工程。此后,广珠铁路根据珠海市政府通知停工,双方对前期施工所产生的工程费用结算确认为430000元,并约定支付时间为“广珠铁路正式开工后”。2008年4月,广珠铁路正式全面复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广珠公司偿还中铁四公司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处理适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根据《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费用的审核通知》中所载明的内容,涉案工程款430000元是在中铁四公司提交预算经广珠公司审核后得出,该数额应作为本案工程欠款认定的依据。广珠公司提出“未经发包人及监理方的确认,亦无原始凭证、购置发票、第三方证明等相关材料,所以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具体结算金额”的上诉理由,于事实不符。双方在《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费用的审核通知》中约定工程款“待广珠铁路正式开工后拨付”,现广珠铁路已于2008年4月正式开工复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作为国家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工程,广珠铁路从立项、批准、开建、停工、复建历时十几年,期间虽对建设单位、资金来源、线路、定位等进行调整,但并未对广珠铁路的工程项目作出更改。广珠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5份证据,虽证明广珠铁路的建设单位、线路等发生了变化,但不能证明重新开工的广珠铁路是另外一条铁路,故其提出“开工建设的广珠铁路并非《施工协议》中所称的广珠铁路,《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工程费用的审核通知》中所说的广珠铁路并未正式开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主审法官的建议
由于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和冲击,铁路建设和发展不可避免出现了转型期或调整期,部分高铁、城轨项目停建缓建,涉案的广珠铁路工程便是停建后复建的城轨项目,由铁路与地方政府合兴建。广珠铁路已于2008年4月正式开工复建,作为国家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工程,广珠铁路从立项、批准、开建、停工、复建历时十几年,期间虽对建设单位、资金来源、线路、定位等进行调整,但并未对广珠铁路的工程项目作出更改。在处理因缓建、复建铁路而产生的建设工程纠纷过程中,应充分遵守原合同约定及涉案工程历史沿革;铁路建设和发展事关国计民生,其相关法律法规及工程的变化调整,对铁路的建设方、承包方、施工方乃至施工民都休戚相关,铁路建设单位和部门有责任保证工程各方及人民群众在这方面的知情权。建议相关铁路建设、施工单位和部门结合相关铁路建设广泛宣传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确保各方对其权利、义务、风险的知情权。因缓建、复建铁路而产生建设工程纠纷时,纠纷各方应以国家大局为重,以社会和谐为重,换位思考,诚信为本,互利互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