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审判研讨

行政诉讼中工伤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1-20  浏览次数:501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存在问题很多,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将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

一、存在问题

1、工伤认定权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 17 条规定,将工伤认定权归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法院在对工伤认定进行审查时,可以判决维持、可以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但法院 不能行使司法变更权,并且不能代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造成有的工伤认定 决定被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以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往往还会作出同样的工伤认定决定,以 至于形成诉讼循环。

2、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9 条规定,在工伤认定程 序中,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是工伤,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作出工伤认定的 结论。如果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其工伤认定行为承 担举证责任。问题在于,如果存在用人单位证据灭失等情况,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很难对其工伤 认定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最终造成工伤认定会被法院撤销。

二、对策建议 一是赋予法院工伤最终认定权。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判决方式主要决定于工伤认定 权的归属,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本无可厚非,但不能据此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具有最终的认定权。较为理想的权力配置模式是: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若 有关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无异议,则法院尊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决定,并且 在诉讼中可以直接援引,作为有效力的证据使用;

2、若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 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则法院有权视情况对工伤作最终的认定,即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是否为工伤。 这种权力配置模式,既没有否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权,又赋予了法院工伤最终认定权。 从实践效果来说,也有利于减少诉累,降低当事人的救济成本。 二是改变现行举证责任承担方式。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把“不认定为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 给用人单位承担的做法不尽合理,应当规定由“否定工伤”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 中,如果用人单位否定工伤,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否定工伤,则应由职 工或其直系亲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双方都认为应当是工伤,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 不认为是工伤,则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