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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形势的变化及应对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1-20  浏览次数:553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2004年11月,广州市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德发公司)与拍卖公司订立委托拍卖合同,委托其拍卖广州 市人民中路 555 号房产,总价值约 5.6 亿元(当时折算,下 同)。随后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并在公告中明确竞投者 须交拍卖保证金港币6800万元。2004年12月,仅一家公司 参与竞拍,并以1.38亿元取得该处房产。卖出后,德发公司 依据 1.38 亿元的交易价格缴纳营业税和堤围防护费。2006 年,广州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核查时发现,房产拍卖取得的 成交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调查认定该笔交易为“计税依据 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作出税务处理决定,重新核定应缴 税额,要求德发公司补缴营业税、堤围防护费及滞纳金,合计 1168万元。德发公司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并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又先后向广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此案正值新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施行,跨度了新旧行政诉讼法两个期间,容易比较新旧法之间的差异和新法 带来的影响。2015年6月29日,新法刚从2015年5月1日施 行一个多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开开庭审理了广州市德发公 司诉广州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申请再审一案 (以下简称“德发案”)。该案之所以引起巨大关注,还因为它是我国建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首起涉税“民告官”案, 也是新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第一起涉税“民告 官”案件,同时还是税务机关负责人首次坐上最高人民法院 的被告席的第一例税务行政案件。从该案的审理过程和争 议焦点等方面来看,应该引起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因为税 务行政诉讼形势发生了较明显变化。本文基于此分析了“德 发案”折射的税务行政诉讼形势变化和问题,提出税务行政 诉讼应对策略。

一、“德发案”折射的税务行政诉讼形势变化

1. 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将面临一轮增长高峰期。新法实 施前,数据显示,涉及税行政诉讼的案件逐年下降。1998年 至2012年的税务行政诉讼统计资料显示,1998年至2000年 间年均 2000 件左右,2004 年下降到约 1000 件,2007 年再次 降到约300件,近几年每年基本维持在400件上下,总体上呈 现下降趋势。而且,被告败诉率也持续走低,从1989年行政 诉讼法实施早期的 30%左右,降到 2013 年前后的不足 10%。新法解决了立案难的问题,便捷了行政相对人,降低 了诉讼成本,使其将更愿意选择诉讼来解决问题。同时,新法加大了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责任和税务机关负责人的责 任,使得“职业诉讼人”群体更易形成,这些“职业诉讼人”可 能出于独立于行政相对人意志以外的目的提出税务行政诉 讼,税务机关被诉的可能进一步提高。“德发案”开启了税务 行政诉讼的新局面,随着整个社会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以及接下来面临的《税收征管法》关于缴税前置 程序的修订,大量争议案件转入诉讼渠道,导致一轮新的增 长高潮。

2. 涉税案件争议焦点将发生改变。“德发案” 中,税企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通过公平公正 拍卖的价格,税务机关有无权力重新核定计税价 格,即便有,新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 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和新法实施前不同的是,此案不再过于强调作出 执法决定程序合法性的问题,更多地关注税务机 关依据“明显不当”重新核定税额合理性的实质 性内容。目前,我国整个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中, 大部分执行的都是以规章形式下发的规范性文 件,税收法律法规的少,如“财税发(函)”“国家税 务总局公告”等,法律层级不高,新法又将原“具 体行政行为”扩大为“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 也一并纳入了受案范围。未来,税务行政诉讼对 实质内容的审查将是一个趋势。

3. 涉税行政复议将大幅度改变原行政决 定。一个比较理想的行政救济制度构造应该 是,全国行政复议100件,行政诉讼10件,申诉上访1件甚至 更少,目前基本上是颠倒了过来。我国每年的税务行政复 议案件数量在全国行政复议中的占比相当低,2013年仅748 起,占全国行政复议案件总数的 0.6%,平均分到 300 多个地 级市,每市仅仅2-3起,可想而知。新法规定,只要行政相对 人申请了复议,复议机关无论作出改变还是维持原行政行 为的决定,诉讼过程中都被列为被告,避免了复议机关为了 不当被告经常维持原行政行为。“德发案”中,税务机关负责 人坐在了最高法的被告席,倘若复议机关也坐在被告席上, 压力巨大,必然会加大对复议案件的审查力度,提高行政效 率。

二、“德发案”折射的税务行政诉讼问题

1. 税收法律法规条文模糊性增加了被诉可能性。“德发 案”作出的决定的依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依据《税收征管法》,“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 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可对偏低 多大程度属于明显偏低,拍卖取得的交易价格是否为正当 理由没有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这导致税务机关很难举证, 容易处于诉讼的被动方。这不单单是税收征管法一部法律 的问题,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都存在类似的规定。“德 发案”产生的争论恰恰是税收法律条款规定不够明确根源 所在。

2. 税收法律法规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冲突不协调。“德发 案”中,德发公司认为,德发公司为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 产,拍卖过程严格依照《拍卖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属于公司 正常的合法交易行为,拍卖手续经过广州市工商局函复确认合法,其已按时足额缴纳了税款,不应加收滞纳税费。鉴于 此,税务机关认定其此次拍卖无效的说法不成立,对其做出 的处罚行为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而广州市地税局第 一稽查局则认为,德发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且无正当理由 拍卖资产,其拍卖行为存在瑕疵,已构成偷税漏税行为,税务 机关依照《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上诉人房产的基础价格 的处理程序是适当的。从德发公司与税务机关的各自陈述 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两部在法律位阶和效力级别上相 同的,分别属于民商法范畴的《拍卖法》和属于经济法范畴的 《税收征管法》,在实践中出现了重叠管辖的问题。同一个拍 卖行为,在完全符合《拍卖法》规定的同时违反了《税收征管 法》的相关规定。 3.税收执法证据标准不一容易导致举证不利。“德发案” 中,税务机关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拍卖人与竞买人具有恶意 串通的事实证据,仅依据“竞买人只有一人”无法证明拍卖交 易及拍卖价格无正当理由。目前,我国税务部门对于执法过 程收集证据的范围、证据证明力没有统一的标准,如税务稽 查底稿没有规范样本;稽查档案需不需要收集账册、凭证复 印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问题不仅是导致行政复议和诉讼 的隐患,同时可能还是税务行政诉讼败诉的祸源。

三、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应对策略

1. 强化法制思维,依法行使职权。党的十七大、十八大均 把法治政府建设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新 形势下税务机关必须强化法治思维。一是改变“官贵民贱” 观念,强化法律平等观。“德发案”较以前案件审理最大的不 同,是税务机关负责人坐在了被告席上,新法的这一规定体 现了官民一家的平等理念。有些地方还将“一把手”出庭率 纳入依法行政范围进行考核,如广州在新法出台后,紧接着 出台了《广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详细规 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情形、出庭的次数等内容。 二是依法行使职权。在日常税源管理、行政强制和处罚、行 政许可等税收执法和服务过程中,应全面审视履职行为,做 到依法依规,减少税务争议的发生。对法规政策规定不明确 或者有争议的,尽量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出发;对涉及自 由裁量权的,可以量化规定,压缩其判断空间和裁量幅度,防 止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失范;对适用规范性文件条款可能与其 他法律冲突的,一经确认违法,主动承担不利后果。加强行 政调解的运用,做出对纳税人做出不利决定时,多尝试说理 执法,多与纳税人沟通,了解其诉求,疏通渠道,争取将矛盾 化解在萌芽阶段。

2. 减少税收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以《税收征管法》第五 十条第六款为例,“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 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怎样判断“明 显偏低、正当理由”?国家税务总局应对该类概念的解释明 确,即市场价格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参照标准,其中明显 的程度可以确定为低于可比性市场价格的 70%;对于“正当 理由”,只要纳税人没有避税行为,又不违反法律和道德要 求,可以认定理由正当。对于“核定其应纳税额”,可以参照 《德国税收通则》155条到192条的详细规定,具体规定了核 定的范围、作为核定结果的“征税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核定 与检查的关系、核定对第三方的效力、核定的时效等程序问 题等。

3. 依法制定和清理规范性文件。随着新法的实施,抽象 行政行为(规范性文件)不再是行政诉讼的“避风港”,制定的 文件应当有依据、合程序,不违法,不例外增加纳税人的义务,不弱化纳税人的权益。特别是要重视发挥内部法制机构 的作用,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力度,防止成为抽象 行政行为附带审查的对象。同时,对存量的规范性文件,要 开展定期清理,排除隐患。税务机关尽量每年对上年度出台 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特别是与民商法、经济法 以及其他与自由市场经济契约精神相冲突的条款,对适用依 据不正确、制定单位权力欠缺、制定程序不合法、上下不衔接 等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废止,或提请有关单位另行制定,从 制度源头上减少执法风险。

4. 细化关于证据的规定。作为诉讼中的一项核心要素,《税收征管法》中关于证据的模糊规定可能直接导致税务行 政败诉率大幅提高。对此,一是完善证据类型。如,1989年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七类证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也是以 这七类证据为基础规定税务稽查证据的,新法增设了“电子 数据”证据类型,《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也应当增加税务相应 的内容。二是明确关于涉税证据采集的程序。将执法过程 中应当收集的证据类型、范围、时限、标准,征纳双方提供证 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特殊情况防止证据遭破坏的证据保全 等,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作为执法证据收集的程序依据, 以减少执法过错和应诉的被动性。三是制定分类证据收集 的规范标准。如,对稽查底稿样式、辅助证据材料,对询问笔 录的必要记载事项,对收集鉴定、公证证据的程序等出台明 晰的标准。理服务费”的形式将租金收入进行拆解。就承租方而言,由 于总的收费金额与市场价格基本持平,不去深挖无法察觉; 但就税务层面来看,细分各项收费项目则是少缴房产税。此行为很巧妙地规避了与承租方的矛盾而又达到了企业规避 税收的目的。 此案例反映了当前企业采取税收筹划的现象越来越普 遍,某些企业甚至费尽心思请专业的税收筹划人家员,就如 何合理、合法地避税绞尽脑汁,而《税收征管法》对此认定的 相关规定又较笼统,操作性不强。由此对税务部门的税收征 管敲响了警钟,如果不确定相对统一的评价标准和指标体 系,则很难有效遏制这些蓄意而为的筹划。此类问题是否涉嫌违法,是否需要将案件移交给稽查部门,成为评估部门需 要考虑的问题,在这方面无任何标准可以参考。

四、相关建议为了更好地运用纳税评估工作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服务纳税人,能够正确地运用评估结果引导纳税人,处置 涉税风险,同时规避纳税评估人员的税收执法风险。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供参考:

1. 需要处理好纳税评估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衔接问 题。要结合纳税人日常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对纳税评估结 果进行综合评判,不能将纳税评估补税视同纳税检查和税务 稽查的查补补税,而简单地将评估结果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工作挂钩。

2.进一步明晰一般错漏问题和涉嫌违法问题的界限。目 前,虽然在纳税评估规程中有规定,什么情况应移送税务稽 查处理。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经营模式的多元化,税收筹划 也日益专业。在日常评估工作中,对有些界限还是较模糊。 评估人员一是要加强学习,认真依法依规操作,二是应出台 一些较细化的规范,有效防范纳税评估风险。

3.明确认定纳税评估补缴税款的所属性质。这个定性很 重要,涉及纳税人和税务评估部门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如属纳税人申报,纳税人就不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归为查补类,除纳税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外,我们现行的纳 税评估工作就会面临体制上的执法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