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雷运输毒品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刑初字第160号判决书。
2. 案由:运输毒品罪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林华。
被告人杨雷,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黑龙江省密山市知一镇三里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敏、蔡妙纯,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雷持当日广州东至哈尔滨的T236次火车票进入广州东站乘车,在二楼安检处被执勤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身穿的牛仔裤左前口袋里查获外用“Extra”牌黄色口香糖包装袋装住,内用透明封口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1包。经鉴定,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9.0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案件焦点
被告人杨雷对起诉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杨雷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是吸毒人员,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雷是否是吸毒人员,没有穷尽检测手段;被告人杨雷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
(四)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雷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雷是否属于吸毒人员,除了被告人杨雷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如鉴定结论、戒毒材料或曾因吸毒受处罚等材料予以佐证,不能认定其为吸毒人员;侦查机关已经对被告人杨雷的尿液、头发检材进行了检测,均未检出毒品成分,且随着科技的发展,时间的推移,要求穷尽所有检测手段以证实被告人为吸毒者既无依据亦无意义,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雷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
二、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的9.08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五)法官后语
被告人杨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雷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雷是否属于吸毒人员,除了被告人杨雷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如鉴定结论、戒毒材料或曾因吸毒受处罚等材料予以佐证,不能认定其为吸毒人员;侦查机关已经对被告人杨雷的尿液、头发检材进行了检测,均未检出毒品成分,且随着科技的发展,时间的推移,要求穷尽所有检测手段以证实被告人为吸毒者既无依据亦无意义,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 定案结论
司法实践中,对于携带毒品进站乘车的行为,通常认定为毒品已经进入运输过程,构成运输毒品罪,但是对于吸毒人员携带少量毒品进站乘车,供述为本人吸食所用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被告人是否是吸毒人员,一般存在以下几种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2、现场尿液检测报告。3、戒毒所的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材料。4、被告人亲友及所在单位、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对于上述证据,从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角度考虑,我们认为,既有被告人供述又有现场尿检结果呈阳性的(1+2),可以认定为吸毒人员;既有被告人供述又有戒毒所的戒毒证明材料或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材料的(1+3),即使现场尿检呈阴性,也可以认定为吸毒人员,上述三种证据都有的,认定为吸毒人员更无疑义。被告人亲属、律师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系吸毒人员的证据材料,应当谨慎审查,一般上述材料具体表现为亲友、邻居的证言、居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般我们要求同时取得基层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否则以证据客观性、真实性不足而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