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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象之治:公路货运合同纠纷审判的难与解——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实践为样本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5-12-28  浏览次数:2010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乱象之治:公路货运合同纠纷审判的难与解

——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实践为样本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姜玄芳

 

引言

公路货物运输是当前中国货物运输行业的最主要运输方式,素有“第一货运”之称。2013年我国全年货物运输总量451亿吨,其中公路货运量为355亿吨,约占货运总量74.4%,远超其他货运方式货物运输量总和,且增速位列第一。[1]但围绕公路货运引发的合同纠纷,不仅数量繁多,而且案件复杂,社会影响广泛,与其货运总量第一的地位严重不符。广州市是华南物流中心,公路货运案件繁多,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也十分突出。梳理当前审理公路货运合同纠纷面临的突出问题,寻求化解路径,完善公路货运审判,统一裁判标准,对于整治公路货运、推进物流业的现代化发展、保障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实证材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基本情况

(一)司法数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发生在广州市、肇庆市涉及地铁、城轨、公路、航空运输的民商事诉讼案件自2013年12月21日起改由两地的铁路法院管辖。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为例,2014年上半年民事新收案件同比增长738%,受理的涉公路货物运输案件已占全部民事案件的60%,其中新收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占全部涉公路运输案件数量的82.6%,远多于新收的涉地铁、城轨、航空运输案件(见图1)。

图1:新收涉公路、地铁、城轨、航空运输案件数量对比图

(二)典型案例

由于行业管理失范、市场规则不健全等众多因素,造成“第一货运”的合同纠纷也殊为繁多,其引发的社会矛盾隐患突出,十分不利于物流行业的现代化发展。以三件有代表性的案例为示:

案例1  王某向某酒业公司购买一批酒,并委托酒业公司办理托运。该酒业公司联系了H省合利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该批货物,运费到付。王某在提货时发现少了一箱酒,提货点出具了一张少货证明,上盖G市通利物流合力货运部章。后王某因协商赔偿无果,将H省合利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王某提供了被告公司的托运单、提货点出具的少货证明等其他证据,并声称该提货点是被告的分公司,但未能就此举证。

案例2  A公司委托货运市场W档口运输一批货物,该档口出具了托运单,上印有“万年青荣邦物流托运单”。后该批货物被盗,双方协商赔偿未果,A公司将被告一潘某(W档口承租人)、被告二Y市荣邦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称,“万年青荣邦物流”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实际是第二被告借用第一被告承租档口设立的分部,两被告合作对外以“万年青荣邦物流”的名义承接运输业务,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就此充分举证。

案例3  季某委托G市万理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一批货物,支付运费396元,未保价,部分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盗,货损价值货损1038047.36元,但根据托运单货损赔偿条款以30元/件赔偿则共计390元。季某将G市万理诺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货损1038047.36元。

(三)乱象成因

公路货运合同纠纷繁多,与其当前管理现状的杂乱和规范水平的低下是密不可分的。以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货运行业较之公路货运行业,前者企业实力雄厚、制度规范、流程完备,后者主体类型多样,名称乱象丛生,规范程度不一;前者就货物运输事宜达成规范、详细的运输合同,不易发生纠纷,后者常无书面运输合同,运单存在众多瑕疵,纠纷易发、多发;前者在诉讼中具备较强的证据收集能力,便于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后者在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违约事实等各个环节均面临举证之难,给法院查明事实带来困难。

 

二、司法之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审判难题

(一)事实查明----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鸿沟

1.主体资格查明困难

公路货运主体类型多样、经营乱象丛生。公路货运主体有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运输公司、物流公司、货运代理公司;也有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但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分公司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甚至还有无任何审批手续的个人作为运输主体从事运输业务活动。运输主体在经营中随意设立档口,多个主体合用档口,制作无工商登记或与工商登记不符的档口广告牌,印制与工商登记不符的运单,乱刻乱制货运部印章等现象时分严重,约占案件数的75%。例如,上文提到的案例1中,原告称,据其向G市通利物流合力货运部了解,该货运部是H省合利物流有限公司在G市的分公司,但其未能就此举证。经查,G市通利物流合力货运部未经工商登记。又如,案例2中,托运单上印有“万年青荣邦物流托运单”,经查,“万年青荣邦物流”亦未经工商登记。一旦发生纠纷,原告托运人通过工商查询无法就被告承运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举证,或数个单独的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而导致该些证据因被认定与所涉案件没有关联性,给法院查明事实带来很大的困难,也常以原告因举证不力导致败诉而告终。

2. 法律关系查明困难

由于公路运输具有简便、灵活、机动的特点,加之当事人主体多样、规范程度不一,公路货运合同当事人为了追求简便和效率往往不签订条款完备的书面货运合同。多数案件中,举证证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的仅仅只有运单证据,且多数运单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例如托运人或承运人未签字盖章,运输合同的货物名称、货物价值、运输费用等主要条款不完备;部分案件中甚至没有运单,合同双方仅就货物运输、货款支付或者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达成口头协议。以上情况,造成了法院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困难。

3. 违约事实查明困难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基本分为两大类:一是由原告承运人起诉被告托运人请求法院判令支付所欠运费类的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事实清楚,证据认定简单,易于审理和裁判。二是由原告托运人起诉被告承运人请求赔偿货物损毁、灭失类的案件,该类案件涉及案情比较复杂,事实查明困难。

承运人对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负有举证责任,实践中,承运人多会提供收货人签字的运单。而托运人对收货人签字的真实性多有异议。托运人对其主张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负有举证责任,实践中,托运人多会提供托运物品的买卖合同、给付货款的收据或发票,但由于运单在填写时的不详细、不规范,两者不能对照的情况常现。这些都给法院查明违约事实带来困难。

(二)法律适用——格式条款和公平原则的角力

1. 货损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困境

在货物运输行业,以赔偿责任限额为基础,以保价赔偿为例外,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价值倾向。我国海商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均规定承运人责任限额赔偿原则,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较之,公路货物运输有关货损赔偿责任限制的直接规定处于缺位状态。

较之法律直接规定的缺位,赔偿责任限制条款却广泛出现在公路货运的运单上。公路货运托运单注意事项中通常载明“托运人请按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投保,如不参加保险/保价,出现货物丢失/货损/货差,最高按丢失货物运费的*倍赔偿”或“因承运人过错造成货物损坏或丢失,若托运人办理了保价运输,并已支付相应的保价费,赔偿的最高限额为保价额;未办理保价运输或未支付保价费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按*元/件赔偿”等类似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

几乎所有未保价的公路货运合同纠纷中,托运人都会提出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是格式条款,请求法院判决其无效,[2]承运人都会主张该条款是双方就货损赔偿达成的约定[3]。原被告之间在庭审中就该条款的效力争锋相对。

2. 货损赔偿责任限制背后的公平权衡

上文案例3中,托运人支付运费396元,货损价值1038047.36元,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按照货损价值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约定运费和索赔货损价值相差悬殊的案件并非少数。根据托运单货损赔偿条款以30元/件赔偿共计390元,难以弥补托运人损失,但若按实际价值赔偿,对收取少量运费、利润微薄的承运人又明显不公。对此,该条款的效力在实践中难以认定,裁判的尺度难以统一把握。结合具体案情,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认定显得更为错综复杂。如,除运单之外另有书面公路货运合同,就货物毁损、灭失存在不同于运单上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约定。又如,承运人称托运人没有进行保价,而托运人称运单上所载明的栏目为“保险”,而承运人并无保险业务的经营资质,不得经营保险业务,无权收取相关费用,等等。

在激烈的庭审辩论过程中,法官直接面对的问题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案中的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效力如何?在越来越多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我们必须思辨的问题是:收取少量运输费的承运人承担运费数百倍甚至数千倍的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风险,未保价的托运人托运的高额价值货物毁损、灭失后仅获数倍运费的赔偿,两者之间究竟如何权衡才更符合公平原则?公路运输作为当前中国第一货运,纠纷多发,影响广泛,如何认定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才有利于公路货运行业和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货运市场竞争日愈激烈,每单货运利润微薄,把极大的风险全部推向承运人,必然导致许多承运人因一单或数单货损而陷入经营困境甚至倒闭;而不顾托运人利益,一刀切地认可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势必会打击市场对公路货运安全的信心,造成公路货运市场的动荡。

如何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判定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重要争议焦点,也是该类案件法律适用的关键难题,更是公路货运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议题。

 

三、解决之策: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化解路径

(一)加强工商监督、行业自治、政府指导,推进公路货运行业规范化

1.规范公路货运主体

对公路货运行业主体的管理,加强对其工商登记和变更、档口设立和迁移、运单印制、印章管理和备案等的监督。落实查处力度,通过工商督查或行业组织曝光不规范的经营行为。鼓励、引导货运主体在经营中购买责任保险,分散经营风险,推进规范化经营。

2.规范公路货运合同

在货运行业中完善制度构建、加强治理力度,明文规范制单、填单行为。制单时,托运单上的货损赔偿条款须用加大、加黑字体印制;填单时,承运人应要求托运人在运单上详细列明货物及价值,并与实物核对确认;承运人应及时提醒托运人需认真阅读相关条款,并建议托运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服务。

3. 规范赔偿责任限额标准和保价费率

建议相关部门出台指导性文件,就公路货运的赔偿责任限额出台最低标准,由货运公司在最低标准之上制定自己的赔偿责任限额,并就保价费率设定合理区间。实践中,货运公司均是自行确定赔偿责任限额[4]和保价费率[5]:赔偿责任限额是运费的2-10倍不等,约85%的限额确定在运费3倍左右,偏低的赔偿责任限额不利于维护托运人权益;[6]保价费率从5‰-3%不等,部分偏高的保价费率易降低托运人保价意愿,[7]不利于物流行业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综合当前货运行业发展情况,设定“运费的5倍”为公路货运赔偿责任限额的最低标准,设定“5‰-1%”为保价费率区间,较为适宜。

(二)出台司法解释或颁布指导性案例,指导货损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颁布指导性案例,指导审判实践中法官审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对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按照现有的公路货运合同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主要应包括以下方向:

1. 肯定托运人签字运单上的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效力为一般情形

在公路货运行业的实践操作中,保价运输已经承担了小额运费和大额货值之间的平衡杠杆角色。保价运输,旨在赋予托运人选择权。托运人可选择是否对货物保价,如果选择保价运输的,托运人除缴纳运费外,还应按照其声明价值的一定百分比交纳保价费[8],一旦发生货物的毁损或灭失,承运人对保价货物的赔偿不适用赔偿责任限制。因此承运人一般要加强运输管理措施,确保货物安全、及时地运抵收货人手中。可见,保价运输增加了承运人的运营成本,保价费是对承运人额外运营成本的一种补偿,承运人也用该笔费用另行购买保险,以此分散经营风险。保价运输可以突破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托运货物价值越大,承运人的风险越大,因此托运人需支付更多费用,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实质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基于私权自治原则就承运人赔偿责任达成的协议。虽然多数运单中承运人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通常字体较小,但其内容的表述清晰无歧义,并不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无论托运人是否选择保价,只要托运人阅读运单后在运单上签字,即是双方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达成了《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指的约定,双方应当遵循。

2. 否定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效力的例外情形

对于托运人未签名的情形,即使货物运输合同事实上成立甚至已经履行,但由于托运人没有在运单上签名,则不能认定其对运单上的格式条款的确认。因此,在该情形下,承运人主张适用运单上关于货损赔偿责任限制的格式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另有书面运输合同且对货损赔偿另有约定的情形,即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就一次货物运输或者一段期间内的多次货物运输签订了其他书面货物运输合同,就货损赔偿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与运单不一致,则该约定优先于运单上的格式条款。因为运单是承运人单方制作并重复使用的,而其他书面货物运输合同是合同双方就货物运输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承运人以出具的运单日期在合同的签订日期之后为由,主张运单是合同的补充约定,认为应适用运单的格式条款来确定赔偿金。笔者认为,只要运单出具日期是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则双方关于货损赔偿的约定应该以合同为准。因为相对于承运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其他的书面合同约定才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3. 肯定托运人未签字运单上的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效力的例外情形

即使托运人未在运单上签字,或托运人主张承运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仍应肯定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的部分特殊情形:公路货物运输企业之间委托运输的,或者托运人和承运人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的情况等。

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就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缔约相对方负有提示说明义务,主要是考虑到缔约双方地位不平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能利用其行业、专业优势,通过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损害缔约相对方的利益。但是公路货物运输企业之间一方委托另一方运输,承运人相对于托运人并没有过多的行业、专业优势,且托运人向其他方出具的托运单也常具有类似条款。因此,应认定托运人对承运人运单上的货损赔偿责任限制的格式条款是知情的,且其自身作为运输企业,对公路货运行业中保价运输与不保价运输两种模式下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标准不同的行业惯例应是明确知悉的,托运人不得以承运人未履行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而主张无效。此外,在托运人和承运人有长期合作关系的情况下,托运人仍声称对运单条款不知晓、不熟悉或不能更改,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对于长期合作关系中重复使用的托运单上的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之效力应予认可。

(三)积极认定货运合同成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实践中,证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的仅仅只有运单证据,且多数运单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而且,该现状短期内还无法改变。在公路货运案件的审理中,应对认定货运合同的成立持相对积极态度,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利于公路货运纠纷的现实、切实解决。

1.积极认定货运合同成立

对于托运人或承运人未签字盖章的情形,笔者认为托运人未在托运单上签名或盖章,但是手持运单托运人联的,应该认可其托运人地位。承运人或者取件员(承运人员工)未签名或盖章的,鉴于运单上有印制货运公司名称,在货运公司向托运人提供空白运单且由托运人填写完毕之后,承运人对货物的运费计价并在运单上填写运费等信息,将托运人联出具给托运人,这种情形下,即使承运人/取件员未签名或盖章,也应视为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成立。

2.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强证据审查力度

首先,对托运人而言,需要对承运人主体和托运事实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一般而言,托运人应提供承运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个人)或工商登记资料(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运单的托运人联(运单所载名称应与承运人的工商登记名称相符)或其他书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而言,如果托运人提供的证据无明显瑕疵,应由承运人就证据的不真实性或就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承担举证责任。托运人主张承运人承担货物的毁损、灭失损害赔偿责任的,托运人对其主张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承担举证责任。承运人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力的,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主张适用货物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承运人对双方就货物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达成约定承担举证责任。

针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举证困难的现实,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举证不力的后果,以此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提供证据,对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违约责任等分组举证。法官应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认真审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主要证据存疑、证据不充分的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限期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以期最大限度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不能仅凭原告的一张运单和被告的自认简单下判,应时刻防范当事人制造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结语

公路货运合同纠纷,不仅仅是运输界的纷扰,其背后却蕴含着中国经济、法律、世俗、文化的制度变迁与理念更新。呼吁律法的补阙、制度的完善、规则的订制,不仅仅是为公路货运搭桥铺路,更是为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和谐稳定助力保障。

 

 

 



[1] 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网站,《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http://www.stats.gov.cn/tjsj/zxfb/201402/t20140224_514970.html,于2014年4月16日访问。

[2]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托运单是承运人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因此托运单上的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应为格式条款。但是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格式条款的无效主要是有三大类情形:一是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类情形;二是格式二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两类情形;三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其中,第一大类中的五种情形是对合同无效的普遍性规定,由于公路货运合同多仅以一纸托运单证明公路货运合同关系的成立,并以此为基础索赔,因此该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公路货运合同纠纷的货损赔偿中极少涉及。第二大类中的第一种情形亦不适用,因为此处探讨的是货损,无关人身伤害;第二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亦很少适用,因为此种情境下判定格式条款的无效,需要托运人证明承运人对货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对于货物运输全程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的实际情况而言,具有极大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托运人请求法院判令承运人的货损赔偿责任限制的格式条款无效,多是引用第三类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托运人多会提出承运人未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该货损赔偿责任限制条款。

[3] 实践中,由于缺乏对公路货损赔偿责任限制的直接规定,认可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的法律依据是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通过认定该责任限制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一致约定,才得以肯定该限制条款的效力。

 

[4] 实践中,货运公司自行确定赔偿责任限额,从运费的2-3倍、运费的3-5倍,到运费的10倍不一而同。

[5] 实践中,货运公司的保价费率相差较大,以几个常见的快递公司为例,顺丰速运的保价费率是商品投保价值的5‰,EMS是1%,中通是2%,申通达3%。

[6] 赔偿责任限额制定得偏低,一旦发生货损,托运人获赔的金额相应偏低,不利于维护托运人的利益,而且势必会出现大多数单的货物价值均超过赔偿责任限额,造成托运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支付保价费用以降低损失风险,变相提高了托运人的成本。

[7] 以托运人选择不同运输主体托运价值10000元的物品需支付的保价费为例,选择顺丰需交纳保价费50元,选择申通需交纳保价费300元。可见,保价费率相差较大,部分过高的保价费率会导致托运人保价意愿降低。

[8] 当前,部分公路货运的运单上供托运人选择性计付的费用被冠名“保险费”。我国《保险法》中确立了保险专营原则,绝大多数的公路货物运输企业或个人并无保险业务的经营资质,根据公路货运单上下条款内容及物流行业惯例,运单中向承运人交纳的“保险费”实际应理解为“保价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