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智顺运输有限公司诉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广州市智顺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一(被上诉人):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二(被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所属的项目部签订《零租吊机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租赁一批汽车起重机,原告的租赁机械每台应配置2名操作手及信号员,并约定了结算方法为:每次作业完成后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6日,原告、被告一对租赁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总额为390743元。截止至开庭前,被告一尚欠原告租金96212元。另,2009年9月22日,被告二所属的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一就贵广南广铁路广州枢纽及相关工程签订了《施工总价承包合同》。
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并认为被告二系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对本金无异议,仅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二认为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涉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二是否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零租吊机协议》合法有效。经原告和被告一共同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租金余款96212元,故被告一理应给付上述欠款及其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名称和内容,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两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贷记来账业务回单中“附言:机械租赁费”、“机械款”,最终结算中“工程名称:机械租赁”,均显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诉求及陈述中均认为欠款的性质是租金。本院认为,建筑设备基于其专业性和特殊性要求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操作,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为机械设备配备相应操作手是建筑设备租赁的常见形式,原告以出租方人员参与机械操作为由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被告二对租金余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一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智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6212元及利息(以96212元为本金,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 从2014年1月1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确认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且从原告智顺公司的资质来看,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属运输(集装箱),搬运装卸;起重吊装”,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在审判实践中事关相关款项承担的连带责任问题,因此应审慎审查、加以区别。笔者认为,建筑设备基于其专业性和特殊性要求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操作,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为机械设备配备相应操作手是建筑设备租赁的常见形式,原告以出租方人员参与机械操作为由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被告二对租金余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名称和内容,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两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贷记来账业务回单中“附言:机械租赁费”、“机械款”,最终结算中“工程名称:机械租赁”,证明了被告一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并支付租金的事实。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诉求及陈述中亦均认为欠款的性质是租金。最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属运输(集装箱),搬运装卸;起重吊装。其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正确认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