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帆招摇撞骗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刑初字第168号
案由:招摇撞骗罪。
被告:杨帆。
辩护人:常泽义,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帆犯招摇撞骗罪,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帆辩称其穿的是保安特勤制服,被害人谢敏仪去过其办公室几次,应该知道自己不是警察,办证的事情也是谢敏仪主动提出的;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问题,有自首情节;但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杨帆多次身着黑色特勤制服、佩戴假人民警察证冒充深圳铁路公安处民警,骗取检票员的信任,自行进站或带他人从深圳北站检票闸机口进站。2014年2月,杨帆多次驾驶警用摩托车、穿着特勤制服、持假的人民警察证冒充深圳铁路公安处民警到被害人谢敏仪经营的水族馆买鱼,获取了谢的信任。2014年3月,杨帆向谢许诺办理广州铁路局管内的乘车工作证,该证可以免费乘车,并向谢收取了人民币1,600元和谢的基本信息及照片。同年5月,杨将制作好的铁路工作证的样板图发给谢,谢发现证件上自己的照片身着警服,察觉到该证件应为假证,于是向深圳铁路公安处报警。2014年5月17日,民警在深圳北站东广场将被告人杨帆抓获,并当场查获假人民警察证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谢敏仪的陈述;2、抓获经过;3、多名证人的证言;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5、深圳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护卫部吴军出具的关于杨帆基本情况及离职证明;6、深圳铁路保安服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深圳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8、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李军、张国林出具的广铁公(司)鉴(文)字[2014]07号鉴定书;9、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10、辨认材料;11、户籍材料;12、前科材料。
三、案件焦点
被告人杨帆是否有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
四、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害人谢敏仪和证人赖怡龙均证明杨帆到水族馆买鱼骑警用摩托车和配带人民警察证,并穿有黑色的特警制服,觉得杨帆是警察;还有多名证人证明杨帆有佩带人民警察证的行为,且清楚看到该证的内容,杨帆还骑有警用摩托车和穿有特警服。可见,杨帆佩带人民警察证、骑警用摩托车及穿有类似警察制服的行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判断杨帆是否有冒充行为关健在于被告人佩带有人民警察证,该证有明显的警徽标识和“公安”二字,足以让人相信其就是人民警察,该冒充行为与后面骗谢敏仪可以办理免费乘车的乘车证是一脉相承的过程,至于警用摩托车的来源不能查明和被告人穿的黑色制服到底是警用特警制服还是保安特勤制服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因此,被告人杨帆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情节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关于其穿的是保安特勤制服,谢敏仪去过其办公室几次,应该知道自己不是警察的意见,经查,现在没有证据足以证实谢敏仪明知杨帆的身份是保安,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办证是谢敏仪主动提出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是谁先提出办证的细节无法查实,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是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因犯罪先后二次被判刑,但仍不思悔改,现又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且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并获得非法利益,至今未退回赃款,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综合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帆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帆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暂扣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的作案工具假人民警察证1个和警用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法官后语
本案的难点在于对被告人杨帆是否有冒充人民警察的行
为的认定,对此,合议庭形成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少数意见认为被告人提出在与被害人交往过程中,曾让被害人去过其办公场所,即深圳铁路保安服务公司,门口有保安公司的牌子,办公室墙上挂有保安工作职责的镜框,被害人应该知道其身份,并且自己从未向被害人声称是警察。对此,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及证人赖怡龙进行了调查核实,二人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所述曾到过其办公场所的事实,并且被害人也看到过门口写有“保安、铁路”的牌子。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并未刻意隐瞒真实身份,而被害人作为具有正常辨识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被告人的真实身份,至少知道被告人真实身份的可能性大于不知道,倘若被害人已经知道被告人保安的真实身份,则被告人对其冒充警察招摇撞骗便不能成立。但多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是否有冒充人民警察的行为要从客观方面去判断,除了上述裁判要旨中的理由外,被害人谢敏仪在第一次庭审后还提供了1张杨帆给她的名片,由于谢敏仪称该名片是杨帆2014年6月份到店里该其的,但杨帆已于2014年5月17日被抓获归案,因时间上有明显的矛盾,故不予采信。但是主审人在第二次庭审时曾问杨帆“该名片是不是你的?”杨帆称“是”,证明杨帆确实给过谢敏仪该名片,该名片上印有警徽和“广州铁路公安局深圳铁路公安处保安服务公司”。经查,警徽标识和“公安”的字眼保安公司是不可以用的,杨帆存在明显的冒充行为,该证据虽然因时间上存在矛盾没有被采信,但可增强对被告人有冒充人民警察行为的内心确信。伪造人民警察证的行为和给被害人名片的行为都证实被告人有冒充人民警察的故意,不能因为被害人去过被告人的工作场所而否认被告人冒充的行为,且从常理分析,被害人之所以愿意给被告人钱办工作证也是相信被告人是人民警察;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供称其之所以有上述行为是出于虚荣;另被告人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招摇撞骗的行为应该有所认识。综上,被告人主观方面有冒充的故意,客观方面有冒充人民警察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身着警用特勤制式服装,但杨帆辩称其穿的是保安特勤制服,杨帆到底穿的制服是警用服还是保安服?深圳北站派出所民警王晓亮、凌春远出具的抓获经过中证明杨帆所穿制服为黑色特勤制服,其他证人基本上称杨帆所穿制服为警用制服,在对这套衣服性质进行认定时,二名抓获人均系民警,对被告人着装的表述较一般老百姓的认识更为准确,且现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杨帆穿的制服为警用服装,故对该指控细节变更为特勤制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