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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诉案卷移送制度变迁研究

作者: 李喆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16  浏览次数:552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摘   要

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中,建立实质化庭审一直以来是司法审判改革的核心目标,而其中公诉案卷移送制度作为衔接公诉与审判程序的中间环节,它的构建科学与否直接影响了庭审实质化的水平。然而,我国公诉案卷移送制度的构建过程并不顺利,历经多次修改亦未能达到立法的预期效果。随着12年新刑讼法的再次修改,公诉案卷移送制度改革又一次被提上议程,而此次立法者选择了全案移送的做法,这也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争论。鉴于公诉案卷移送制度在刑事审判中的重要意义,本文拟对我国不同阶段的公诉案卷移送制度进行逐个分析,力求从中梳理出制度变迁的规律,并反思制约其发展的症结所在,从而为将来我国构建更为合理的公诉案卷移送制度提供一些思路。

关键词: 案卷移送;全案移送主义;复印件主义;庭审实质

 

 

一、公诉案卷移送制度变迁的历程与轨迹

 

(一)全案移送主义(1979-1996)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首部《刑诉法》。其中第108、10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由法院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法官拥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前提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能达到此标准的案件可以退回检察院或者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这种公诉案卷移送模式被学者们称作“全案移送主义” ,其关键特征在于两点,一是移送材料的全面性;二是法院的实质审查。

全案移送变相将裁决程序提前到了预审环节,虽然能够最大限度的预防公诉权滥用,但是却给法官制造了在审前全面阅卷的制度空间,且未将预审法官同庭审法官区分开来,在这种制度安排下,法官得以接触全部证据材料,掌握案情,极易使法官在审前程序就形成心证,从而直接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预审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拥有了与庭审程序相同的制度功能。

从控方来说,公诉活动的重点在于审前阶段的案卷审查和组织,即力求使案卷材料符合法院的受案标准。只要案件被法院受理,公诉方活动就宣告基本完成。被法院审查通过的案件大多会被认定有罪。检察官在庭审中可以发挥的作用很小,基本以法官为主。

从审方角度来说,法院扮演的角色至关重要,拥有公诉审查和定罪量刑两项核心权力。同时法院的工作重心也主要放在审前阶段,通过阅卷并结合庭外调查以及院长审批、审委会评议等方式决定定罪量刑,审判结果多形成于庭审之外。   

从辩方角度来看,审判结果大多在庭审前就已经确认,且法官掌握了庭审流程的控制权,辩方取证权又受到严格限制,根本无法在庭审中提出有利的证据,基本无法通过庭审来扭转案件结果,因此律师很少对事实问题进行辩护,大多是从法律适用或者人文关怀角度来请求法院的酌情处理。

 

(二)复印件主义(1996- 2012)

鉴于1979年全案移送主义所带来的庭审形式化问题,为了削弱公诉案卷对法官的影响,1996年《刑诉法》的修正创造了中国独有的公诉案卷移送制度,其中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并且对主要证据的类别进行了列举,明确指出确定“主要证据”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还特别增设了 “庭后案卷移送”的规定,上述规定被学者们形象的称为“复印件主义”。

其关键特征在于:一、移送的有限性。移送范围由全部案卷材料缩减至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照片;二、移送的可选择性。检察院有权自行决定主要证据的内容和范围;三、庭前审查的形式性。法院只需审查移送材料是否达到形式要求,受案标准不再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定罪标准区别开来;四、庭后案卷移送,移送全部案卷材料的做法从审前阶段推迟到了庭后阶段。

从检察院层面看,形式审查使得检察院的公诉压力减轻,很少出现案件被退回的现象,如果确实在庭审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或者事实错误可以以补充侦查为由撤回案件。其次,公诉权得以扩张,一方面,由于“主要证据”的界定权掌握在检方手中,检方往往会在不同证据中挑选出最有利于己方的移送法院。

从法院层面看,一方面,庭前审查变成形式化程序,另一方面,法官不能完全适应对阅卷范围的限制,特别是处理复杂案件时,法官更希望能够全面阅卷。此外,案卷对于案件审判的影响力依旧很大,法官主要是依据自己的阅卷笔录来定案,由于证人出庭率低,无法展开有效的质证活动,且证据大多是控方证据,因此庭审对于定案的作用不大。如果庭前阅卷和庭审都未能弄清案情,那么庭后阅卷就能起到查漏补缺的作用。

从辩方角度来看,庭审辩护依旧对改变案件结果影响不大,法官保持着对公诉方的指控高度认可,质证无法有效展开,辩方很难对控方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提出质疑。刑事辩护大多只是围绕一些细枝末节问题展开,因而许多刑事律师都不会出庭,只是向法院递交一份辩护意见。此外,由于《刑诉法》对案卷移送范围作出了限制,而立法机关又没有进一步解释辩方阅卷的范围,因此,辩方阅卷反而变得难上加难。

 

(三)全案移送主义(2012-)

由于“复印件主义”的制度效果不佳,特别是无法满足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需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规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须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公诉案卷移送制度又重新回到了全案移送的做法。

但是从法律规范视之,区别于1979年的全案移送主义,2012年新规定的关键特征在于:一、对公诉的审查机制不再回复到实质审查的做法,而是依旧沿袭1996年之后的形式审查;二、法官在庭审中保持中立、消极的立场,而不再拥有1979年《刑诉法》中自主调查取证、决定庭审顺序的权力;三、明确界定了辩方在审前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阅卷范围,并增设审前程序性权利,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这点将会削弱、阻断案卷中的非法证据对法官造成的预断影响;四、2012年《刑诉法》第187、188条明确规定了强制作证制度,强调了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相较于此前的规定更具有操作性和约束力。

从公诉方来看,相较于复印件主义阶段,公诉方的工作机制没有发生重大改变,案卷制作依旧是核心工作,但由于庭审的重要性也逐渐提高,公诉方在证据问题上变得更为谨慎和小心,同时也开始注重加强对公诉员出庭能力的培训。

从法院来看,法官们更乐于接受全案移送主义,这样可以在庭前对案情就有充分的掌握,对准确的定罪量刑更有信心,同时也省去了过去庭前移送主要证据、庭后又移送全部案卷的繁琐程序。虽然阅卷依然对裁判结果产生重要影响,但是笔者也观察到法院工作机制的转变,即案卷作用有所降低,尤其是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法官在证据认定、采信方面往往会变得更为谨慎,法庭调查环节受重视程度较之过去有较大提升。

从辩方来看,控方案卷在审前给法官施加的影响依旧强大,辩方参与性不高。阅卷权的明确方便了辩护活动的开展,但是辩方在举证方面依旧无力,一方面,取证权受限,另一方面,强制作证的执行力不强,现阶段,证人出庭率依旧不高,尤其是辩方证人,这给辩方的质证活动带来比较大的局限。辩护律师的出庭率有所提高,但是作用有限,仍有许多律师只是向法院提交一份辩护意见。

 

 

二、公诉案卷移送制度变迁的规律与成因

 

(一)制度变迁的基本规律

从1979年的全案移送主义到1996年的“复印件主义”再到2012年的全案移送,这三十多年的立法路程和司法实践看似反复,但实际上我国公诉案卷移送制度所具有的核心特征却从来没有改变过,即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公诉和审判活动主要围绕案卷展开,案卷材料是裁判的主要依据。

正如前文所述,案卷对于刑事司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都无法在脱离案卷的情况下有效运转,“书面司法”俨然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特征之一。但是这种“书面司法”并不是无限度的,在大陆法系,虽然十分重视对案卷的庭前审查,但是也同时强调对口头庭审的重视,未经过法庭质证的案卷证据不得援引用于裁判,庭审程序才是裁判的决定性因素;而在英美法系,案卷的使用进一步受限,主要是在侦查和公诉阶段使用,具有内部参考的作用,法官则被禁止接触案卷,全凭庭审来做出裁决。反观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案卷不仅贯穿整个刑事司法程序,而且对每个环节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虽然我国不断提高对庭审的重视程度,但是改革的效果依然有限,我国刑事司法对案卷的高度依赖很难彻底改变。这一特点在公诉案卷移送制度的构建和变革上体现的尤为明显,立法者不断试图削弱甚至阻断案卷对法官施加的影响,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却屡屡碰壁,从而不得不一再向现实妥协,因此,才使得我国公诉案卷移送制度改革道路如此迂回。

 

(二)制度变迁的成因

首先,是由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所决定的。从制度构建上来看,现阶段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呈现 “混合式”特征,既保有职权主义的特点也吸收当事人主义的精华,例如我国的审前程序具有很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而在构建审判程序方面则努力加强庭审的对抗性。且这种对抗性的增强是有限的,不是完全效仿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庭审”:首先,法官在审判中并不是扮演完全消极、中立的角色,对审判的流程、证据调查都具有一定的控制权;其次,公诉方具有超越当事人的地位,拥有审判监督权。再次,辩方的取证权受到了严格限制,无法和公诉方展开平等对抗。从制度运行情况来看,我国尚不具备建立“对抗式庭审”的条件:首先,抗辩双方“平等武装”难以实现,普遍存在刑事辩护率低,刑辩律师水平参差不齐的问题;其次,证人出庭率低也使得质证流于形式,抗辩活动无法顺利进行。此外,左卫民教授也曾提出,英美的对抗式普通程序,在制度内离不开辩诉交易程序,在制度外离不开法官的精英化。而这两点我国目前都不具备,因此,在我国“混合式”刑事诉讼模式下的刑事庭审改革目标只是增强“对抗性”,而不是建立“对抗式庭审”。那么在缺乏"对抗式庭审"的土壤中,效仿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案卷移送制度好就会变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故立法机关在案卷移送制度上的改革上会有如此变迁。

其次,是由我国的刑事司法现状所决定的。虽然随着近些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理念广泛被提及,但是也并未能从根本上动摇犯罪控制和实体真实的首要地位。陈光中教授回忆《刑诉法》修改过程时就指出了这一现象:“学者和立法部门的意见相近,但和实务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的分歧很大。学者的着重点在于程序正义、保障人权。立法部门也希望改革力度能大一些,要修法,不能没有进步。但实务部门比较注重破案,注重证据的收集,涉及到他们的权力受约束,总是持反对态度。”

虽然我国在刑事司法改革中一直试图打造“控-辩-审”三角对立的诉讼构造,但是就目前来说,我国仍然未能完全建立起三角式诉讼构造,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式诉讼模式依然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影响深远。长期以来我国都在强调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但是出于对犯罪控制的共同追求,以及身份性质上的一致性,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具有天生的“认同感和信赖感”。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当证据之间出现不一致时,公诉案卷的效力具有天然的优越性,即使辩护方对其中某一证据提出异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都会以辩护方“没有提出相关事实和证据”为由,断然拒绝辩护方所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请求。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问题犹如那种可以被推定其成立的“免证事实”证明一样,被排除于公诉方需要证明的对象之外。这些无不说明我国审判人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未扮演着消极、中立的裁判官角色,而是与公诉方一起承担起了犯罪追诉的职能。正是出于这种立场上的一致性,我国法官才会把庭审建立在公诉案卷的翻阅基础之上,往往认为在庭前接触案卷是对审判活动负责任的表现,法官为了能正确判案,经常在审前要花费大量精力阅卷,仔细核对证据。即便在证人不能出庭,被告人无法得到有效辩护的情况下,根据已事先了解的案卷中的信息,也能掌握完整案情做出正确判决。

再次,全案移送制度受到我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青睐。学界和立法机关所主张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倾向遭到了司法机关的反对,尤其是法院,长期以来,我国的审判活动都离不开案卷,即使是复印件主义阶段,法官的阅卷活动也从未停止过,只是阅卷的时间发生了一些变化而已。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很多,首先是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习惯和理念导致法官很难改变自己的工作方式,我国法官更乐于扮演积极的庭审控制者,而不是消极的裁判者。从深层次来看,这也涉及到司法权力分配的问题,从全案移送制度转变为起诉状一本主义,必然会逼迫法院让渡一部分权力给控辩双方,这种转变恐怕很难让法院欣然接受;其次,我国的庭审活动不足以支持法官在不阅卷的情况下做出正确判决,正如在上文中笔者所反复提到的那样,我国证人出庭率极低,这就直接导致了无法顺利展开对证人证言的质证,直接言词原则沦为口号,实际上很难予以贯彻实施。同时我国长期面临着刑事辩护率低,而且《刑诉法》对辩方权利限制也较为严厉,在这种控辩双方力量严重不均衡的情况下,法官很难仅凭听审来做出正确判决;再次,“起诉状一本主义”可能会给我国法院繁重的办案任务雪上加霜。案移送主义虽然在审前程序中会花费较多时间进行阅卷,但是却大大节约了审判的时间。而反观起诉状一本主义,庭前不仅要花大量时间在预审或者证据开示,而且庭审过程往往僵持不下,许多案件反复开庭、举证、质证,耗费了大量时间和人力物力。英美法系国家也意识到了这种模式带来的司法效率问题,因此普遍建立了辩诉交易制度,而我国目前并未建立该项制度,且其在中国的建立还面临着许多司法理念和具体操作的技术性问题。因此出于对司法效率的考虑,法院系统更加乐于接受全案移送制度。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为例,2013年,检察院向法院移送公诉案件243起,涉案304人,其中撤诉2件2人;2012年,公诉案件189起,涉案235人,其中撤诉2件2人;2011年,公诉案件154件,涉案223人,其中撤诉1件1人;2010年,公诉案件198件,涉案306人,其中撤诉2件2人,每一年度的有罪判决率均高达100%,其中部分确有不妥的案件亦是通过与检察院协商后通过撤诉的途径解决,由此可以看出基本上公诉方起诉的案件很难被法院所否定,而目前我国公诉活动的重心仍然是文案工作,一旦我国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那么公诉案卷就成仅成为支持公诉活动的工具性材料,而无法对法官施加任何影响,公诉人的庭上活动才是决定审判结果的关键,这样公诉人的工作机制就会发生质的转变,需要花费更多精力在庭审之上,这样一种转变无疑对公诉机关来说也是巨大的挑战和课题。正是因为上述原因,“起诉状一本主义”会招致检察系统与法院系统的集体反对,如果缺少司法机关的积极配合,对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改革将会举步维艰。

 

三、公诉案卷移送制度发展的趋势及未来改革的构想

 

(一)制度的未来转变设想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已经深嵌入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与实践当中,无论是“复印件主义”还是全案移送主义,都离不开对案卷的高度依赖。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全案移送会是我国公诉案卷移送制度的基础模式,而且这种移送制度亦是最符合我国现实国情和司法现状的。但是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笔者认为未来的全案移送制度不会再重回超职权主义模式的老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局面将会得到改观。

首先,公诉案卷制作上的单方性被突破。有别于目前法官在审前仅仅单方接触由控方所提供的案卷材料,辩方除了庭前阅卷,也可以获得更多向法官提供证据、陈述事实和意见的机会,无形中把庭审中追求的控辩对抗模式,提到了庭前阶段,给予双方更多平等的机会。

其次,庭前审查的功能性增强。根据新《刑诉法》第182条为控辩双方增设了多项程序性权力,其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设立无疑是对公诉案卷的一种实质审查,改变了过去那种一味肯定公诉案卷的做法,特别是对一些言词证据的排除,既减低了法官在庭前阅卷、先定后审带来的司法不公风险,也能促使公诉机关能够更加严谨、客观的制作案卷。

再次,法官对案卷材料的依赖程度将会降低,案卷对案件的主导地位将会被动摇。从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立法机关为了降低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风险作出的一系列努力。首先是规定了强制作证制度,借此打破过去书面审的局面,法官可以通过对证人的质证来判断真假,公诉案卷笔录不再具有天然的优势。其次,此次重回全案移送制度也明确和扩大了辩方的阅卷范围,阅卷权得到了保障,辩方的力量无形得以增强,这样有利于更好的开展与控方的庭审抗辩活动。辩方的声音加大,也就能够促使法官更加重视辩方意见,进一步削弱公诉案卷对法官施加的影响。

 

(二)公诉案卷移送制度未来改革的构想

全案移送制度虽然很大程度上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方向和现实需求,其制度本身也确实存在许多问题,首先,新《刑诉法》依旧沿袭了复印件主义时期形式审查的做法,对公诉活动监督存在缺失,再加上公诉案卷对整个审判活动所施加的强大影响,如果不合理限制公诉权的行使,这对辩方来说本来就是一种不公正和侵害。其次,全案移送意味着法官会事先了解案情,那么先入为主的观点就不可避免,这与我们在刑事庭审方面极力往实质化方向前进的步伐无疑是难以协调的。鉴于此类种种问题,笔者在肯定和认同全案移送制度的基础上力求提出一些配套的完善措施,希望能够预防全案移送制度实施后可能出现的问题,从而助力于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大局。

1、发挥庭前程序的审查功能,合理限制公诉权

1996年《刑诉法》和2012年《刑诉法》都规定法院只能对移送的公诉案卷进行形式审查。针对这种做法,龙宗智教授早在1999年就提出批评,认为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功能太过单一,未能形成对公诉权的合理抑制。鉴于此,应当赋予法院审查公诉的权利,从立法层面,《刑诉法》应制定明确的受案标准,并严格把受案标准与定罪标准区分开来;从司法层面,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审查公诉部门和专职法官来负责该项工作,某些基层法院如果存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也可以把这一项工作交给立案庭来处理,当然法院这种审查公诉的权利也不是绝对的,如果公诉机关坚持认为应当对案件提起公诉而法院拒不受理的,也可以运用法律监督等权利来实现救济。而在法院不受理案件但公诉机关消极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受害人则可向法院提起自诉。同时,笔者认为也应当在预审环节中赋予辩方一定的参与权,如果辩方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案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意见和建议。此外,如何安排预审法官也是改革的关键,笔者认为应当设立专职法官来担任此项工作,并严格规定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不得同为一人,因为预审法官接受公诉的行为很大程度上就代表了他们对公诉指控的认可和信赖,如果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同为一人,这种主观意见被带到庭审之中的风险就会加大,因此,必须将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区分开来。

 

2、削弱案卷对审判活动的影响,提高庭审实质化水平   

(1)发挥证据制度的作用  

法官通过提前阅卷已经掌握了基本案情,那么在法官形成第一次内心确认后,庭审中辩方若没有提出更加有力的举证质证,那么庭审过程极易流于形式,表面上的公开审理实质上无异于书面审,因此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又回到了证据制度上。

首先,必须充分发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效用。如果能在审前程序中就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那么就避免了法官受到这些证据不当影响的风险,增加预断的准确性,即使无法在审前予以排除,在庭审时如及时予以排除也能使法官的预断产生动摇。

其次,有效贯彻强制作证制度。可以说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与我国证人出庭率低是相生相伴的两大问题,首先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案卷审查中心主义导致了法院系统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不重视,而证人不愿出庭的普遍现象又使得审判机关不得不依赖于公诉案卷。因此为了提高法官对庭审的重视程度就必须解决证人出庭问题,保证证人的出庭率,并严格规范对证人的发问及质询程序,证人当庭证言应当优先于公诉案卷,只有在特殊情况之下才能够以公诉案卷否定证人的当庭证言。

(2)扩大辩方权利,加强庭审对抗性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导致我国庭审流于形式,但庭审形式化反过来又加剧了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而造成我国刑事庭审形式化的另一原因就是控辩双方力量过于悬殊,导致对抗无法顺利展开。在全案移送制度下,法官得以提前接触公诉案卷,这对于辩方是极其不利的,如果要扭转法官在庭前形成的预断,辩方就必须竭力在庭审时对抗控方,不仅要提出有力的驳斥观点,更重要的是能够提出有力的反驳证据,只有提出的证据足以推翻控方证据,才能使法官摆脱预断,重新作出有利于辩方的判决。因此,辩方的举证能力就成为了问题的关键。然而从1979年至2012年,《刑诉法》均对辩方的取证权做出了极为严格的限制,规定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取证不仅要获得他们的同意,而且必须经过检方或者法院的许可。这样一种规定无疑给辩方取证活动带来了巨大阻碍,而且这种对辩方取证权的限制实质上是我国一贯的侦查中心主义产物,取证活动往往被视为国家机关的专属权利。辩方审前权利的被剥夺必然会导致庭审上的弱势,长此以往,将最终不利于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因此,必须从立法和司法层面都保证辩方的自由取证权,使其在庭审中能够与控方展开均势的对抗,从而把庭前阅卷给法官造成的主观影响程度降低到最少。当然,这种取证权的恢复也不是无度的,在赋予权利的同时也应该进行合理的限制,如对于辩方提出的证据也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

(3)认真对待庭审记录  

预断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一个方面,而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庭后阅卷问题之上。无论是三个阶段中的哪种移送制度,庭后阅卷的现象始终存在,这种做法无疑削弱了庭审的重要性。最后形成判决的所有证据和理由应该都形成于庭审过程中,而庭审的形式化,往往使得最后判案的标准仍是案卷,庭审仅是辅助。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合议庭以及审判委员会必须以庭审记录作为裁判的依据,如果对证据出现疑义时只能核查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而排除此外的一切案卷材料,如果经过讨论仍存在疑义,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这样规定,能够迫使法官将注意力转移到庭审之上,而且还避免了案卷其他材料可能对法官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此这项改革措施对于缓解全案移送制度所带来的庭审形式化危机是极其有必要的。

(4)规范刑事判决书  

近些年,我国逐渐开始对判决书的书写方式进行改革,注重法官对心证形成过程的论证,同时也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其他未经举证质证的一切材料均不得在判决书中援引,目的就是为了尽可能的展现法官内心确认的过程,规范定罪量刑,也是对自由裁量权的监督。笔者认为这种改革趋势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迫使法官关注庭审,特别是举证质证环节,而不是一味根据阅卷来定案,这能够一定程度上冲击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但是,这种改革还缺少立法层面的支持。因此,在未来应该用具有更高文本效力的法律形式来规范刑事判决书的书写,要求所援引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事实必须经过庭审认定,其他未经庭审认证的事实和证据均不得在判决书中援引,法官要详细、重点论述心证的形成过程。同时也要注重加大对判决书相关规定的执行力度,把判决书的规范化也作为司法监督的一项重点。

 

 

参 考 文 献

 

1、郝银钟.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法学研究,2000,04:101-114

2、对全案移送主义下的庭前审查程序的分析详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341-342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70-189

4、左卫民.权利话语/实践的艰难展开:1996年中国刑事诉讼法典修改的反思.中外法学,2002:25-47

5、姚冬琴.还原刑诉法修订过程:立法者和执法者较量十年.中国经济周刊,2012,12:15-17

6、陈瑞华.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对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种思考.法学,2003,02:24-34

7、王鸿谅.再修刑诉法:权力配置的均衡寻找.三联生活周刊.2012,12:19-21

8、龙宗智.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研究.法学研究,1999,3:58-69

9、陈瑞华.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思考. 法学研究. 2006,04:6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