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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调研报告

作者:江 洁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17  浏览次数:468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国家的希望。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突出社会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是以特别程序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我院作为铁路运输专门法院,每年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虽然不多,但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困惑。笔者结合2007年以来我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开展的情况,对受理的案件及工作做法进行调查分析,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困难以及如何加强、改进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提出粗浅见解。

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基本情况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和人数

2007年以来,我院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16件18人。其中2007年3件4人;2008年4件4人;2009年1件1人;2010年1件1人;2011年3件3人;2012年(截止9月)4件5人。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类型

 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盗窃罪11件12人,分别占案件总数和人数的69%、67%;抢劫罪2件3人,分别占案件总数和人数的13%、17%;强奸罪、运输毒品罪、抢夺罪各1件1人,分别占案件总数和人数的6%、5%。 

(三)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我院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涉案被告人均为男性,且都是外地户籍,大多来至四川、湖南等其他省份。其中无业人员6人,占全部未成年被告人的33%,农村未成年人12人,占全部未成年被告人的67%。

(四)未成年被告人知识、年龄构成情况

未成年被告人年龄在14-16岁的1人,占全部未成年被告人的6%;年龄在16-18岁的17人,占全部未成年被告人的94%,均为小学和初中文化。

(五)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情况

     2007年,我院未成年被告人被判处拘役2人、有期徒刑2人;08年拘役1人、有期徒刑3人;09年有期徒刑1人;10年单处罚金1人;11年单处罚金2人、有期徒刑1人;12年(截止9月)单处罚金2人、缓刑2人、拘役1人。

 

 

2007年

2008年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2012年

有期徒刑

2

3

1

  /

1

  /

拘役

2

1

  /

  /

  /

1

缓刑

  /

  /

  /

  /

  /

2

单处罚金

  /

  /

  /

1

2

2

表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情况

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主要特点与原因分析

(一)案件数量较少。我院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相对较少,这与我院作为铁路运输专门法院是分不开的。铁路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大多是在铁路沿线及火车站辖区发生的刑事案件,而未成年人犯罪大多发生在其生活区域,因此我院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较少。

(二)侵犯财产性犯罪数量多。从2007年至2012年(截止9月)的犯罪案件类型来看,盗窃罪高居首位,案件数及涉案人数均达到未成年人犯罪数的65%以上,远远高出其他各类犯罪的总和。

(三)涉案未成年被告人均为流窜案,且多是农村未成年人。铁路运输法院的刑事受案范围决定了所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多为流窜作案,而农村家庭中,有的家庭父母双双外出务工使得孩子成为留守少年缺乏有效监管教育,有的家庭因经济原因致使孩子过早步入社会,年幼无知,鉴别能力差,容易受不良因素影响而误入歧途。

(四)涉案未成年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这与未成年人的本身特性是分不开的。 未成年人由于文化素质较低,分辨是非能力较差,心理因素不稳定,社会感知性不强,容易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导致盲目模仿,意气用事,不计后果。近几年我院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均为小学或初中一、二年级文化。 

(五)非监禁刑适用率逐年提高。由于我院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绝大多数是外地流窜作案,因担心无法对其有效监管、前几年我院对未成年人被告人大多适用监禁刑。近两年,随着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深入理解以及同等保护外地未成年被告人司法权益理念的深入,我院大力提高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非监禁刑适用率,2012年(截止9月)未成年被告人的非监禁刑适用率高达80%。

三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主要做法

(一)领导高度重视,规范审判工作

虽然我院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不多,但领导十分重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我院实际情况,在刑事审判庭内选取政治素质高、审判业务精、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工作的女法官成立了相对固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严格执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相关法律制度,确保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规范化。

(二)严把案件质量关,切实维护被告人权益。

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从不断提高办案质量着手,对每个案件材料都认真细致审阅,不遗漏每个细节,做到事实上、证据上、程序上、法律上严格把关,确保案件质量。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使其落到实处:一、依法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亲属到庭,帮助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二、坚持不公开审理原则,加强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三、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四、注意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寓教于审,审教结合,不断增强审判效果

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中,始终坚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审查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状况,家庭背景,所处的生活环境,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归案后的态度等,实施有针对性的说理、释法及教育工作,促其认罪服法、悔过自新。

(四)转变刑事司法理念,对未成年被告人大力适用非监禁刑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注重转变刑事司法理念,在审判过程中切实做到宽严相济,从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矫正和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等因素,对未成年被告人大力适用非监禁刑。

四、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庭审方式有待改善。当前我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采用了与审理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同的庭审方式,庭审阶段分明,法庭气氛严肃,庄严有余而亲和不足,这对心理相对脆弱、情绪不够稳定的未成年被告人而言,势必造成较大的心理压力,面对威严的法庭和肃穆的法庭氛围未成年被告人常常会因为紧张、恐惧而不能全面如实的暴露自己的内心世界,这既不利于法庭查明犯罪事实、犯罪原因,也无益于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教育和挽救。

(二)法庭教育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形式化。表现在:第一、教育主体分工不明。在目前的法庭教育中,法官、公诉人、辩护人等不同教育主体的分工配合不够流畅,各自为政,教育内容大量重和反复;第二,教育内容趋同。各个教育主体针对不同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在教育内容上出现一定程度的雷同,未能把握未成年人个体差异,丧失了教育的特殊性;第三,教育深度不够、角度单一。就事论事的特点较为明显,谈及对父母、社会、群众的影响过多,而在结合被告人个人特点和成长经历的分析方面比较薄弱,显得较为空洞。

(三)缺乏全面调查。根据法律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处罚,除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之外,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惯犯、犯罪后有无悔罪表现及个人的一贯表现等,实施有针对性的处置,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法律还规定公检法要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背景、不良经历、犯罪原因、身心特点等进行调查,但由于法律对调查主体及调查程序等没有作出硬性及细化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公检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往往忽视了对相关背景材料的调查,使得对这一情况的调查后缩到了法庭审理阶段,而由于铁路法院受案范围的特殊性,涉案未成年人绝大多数是其他省份外来人口,受到流动人口调查难以及案件审理期限等因素影响,法官仅仅是在庭审阶段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犯罪原因等相关情况进行讯问,调查流于形式难以深入细致,法庭难以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个别情况作出准确判罚及教育,影响了办案的实际效果。 

(四)判后帮教工作有待改进。由于我院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是外地流窜作案,判后未能对未成年被告人展开跟踪帮教工作。审判人员仅仅重视于案件的具体审理,在宣判交付执行前,未能做到与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对话,帮其指出努力方向,树立改造信心;在案件交付执行后,未能及时、准确掌握服刑未成年被告人判后改造情况;对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受到路途遥远等因素影响,缺少有效跟踪。

五、加强、改进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建议 

(一)改革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模式,增强教育、感化效果。目前,我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的是普通审判模式,这对心理承受能力有限的未成年人难免造成心理压力。因此,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注意语言分寸,形成关爱与严肃并重的庭审氛围,同时可借鉴“圆桌审判”方式,使审判环境更具人性化,比如无需法警值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温和细腻的方式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改造。

(二)准确把握庭审环节,搞好法庭教育。开庭前,法官应准确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兴趣爱好、学习、品行和家庭环境等情况,作为法官庭审教育和案件裁判的参考;开庭时,应把握审理氛围,注意语言分寸,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着重讯问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分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引导他们对犯罪有较深刻的认识;宣判时,应给未成年被告人详细讲解判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耐心听取他们对判决的意见。

(三)积极落实庭前调查制度。社会调查是许多国家少年司法的必经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将社会调查写入法律,考虑我国目前国情,虽未对其作硬性规定,但我们应充分认识调查报告制度的积极意义,尽量克服困难,落实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笔者认为侦查阶段落实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能够全面实现社会调查的目的,全程化地保障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首先,侦查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能够做到有针对性地讯问,分析犯罪原因,找准感化、教育点,调查结果不仅为侦查阶段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也为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提供了重要依据。其次,有利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快速进行,在侦查阶段开始社会调查工作,可以有效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时间不足的问题。再次,有利于相关司法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结论对未成年犯展开教育,达到最佳的教育效果。最后,笔者认为,社会调查工作还应当建立全国性协作网络,实行异地委托调查,保护外地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

(四)出台相关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加强公、检、法机关与其他单位、部门的配合,更好的对未成年犯进行帮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联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公正、及时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但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没有统一的规定,造成审理、改造、挽救未成年犯工作不衔接、不协调,因此,笔者认为,应出台相关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使之有法可寻。同时,应加强公、检、法、户籍管理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和协作,根据审判工作中碰到的困难和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形成情况反馈互通、档案信息共享,帮教多方配合的局面,更好的对未成年犯实施帮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