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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制下代订火车票行为不构成倒卖车票罪

作者:高巨政 江 洁 熊晓风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17  浏览次数:463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要点揭示: 2010年春运期间,广州火车站首次实行火车票实名制,规定旅客购买车票必须提供乘车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且乘车必须是本人。火车票实名制的实行,出现了适应现行订票制度为旅客代订火车票并收取费用的新现象,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所规定的倒卖车票罪,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值得进行一些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案例索引:一审: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0]广铁法刑初字第101号(2010年7月13日)

 

一、案情

2010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马腾云在互联网上或私下发布代订火车票信息,通过其QQ(号码1363522258)或电话与找其订票的旅客进行联系,获取订票信息、旅客身份信息并商定收费金额后,使用其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街12号的电脑维修店内的固定电话(电话号码为22835424)拨打铁路订票电话订票,订到票后通知旅客自行取票,之后利用支付宝、银行转帐、收取现金等方式收取“代订票费”。马腾云以上述方式共代订火车票38张,票面价值人民币6265元,获利人民币2990元。

二、审判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在审判中,对于马腾云的行为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马腾云的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倒卖车票罪是指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的关键应把握是否“加价”,即只要加了价,无论是囤积居奇、伺机加价出售车票的行为还是先加价再根据需求代订、代买,都应当是倒卖车票罪。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马腾云为他人代订车票的行为以牟利为目的,并且当事人获取车票必须支付相应的“代订票费”,这符合倒卖车票罪关于“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的”的规定,且达到法定数额,应当构成倒卖车票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马腾云的行为不构成倒卖车票罪。依据是,倒卖车票罪首先需要对“倒卖”行为进行认定。所谓“倒卖”,是指购买车票后加价卖出或者为了卖出而购买车票的行为,其核心应集中在“倒”字上面,“倒”即“转移、转换”,因此,倒卖车票应是以牟利为目的,囤积了大量车票或者利用优势控制票源,而后出卖给不特定人的行为。本案中的马腾云在代订票过程中并未囤积车票,交易对象亦事先确定,并且实名制背景下车票不再具备自由转换的可能,不符合“倒”的特征,因此马腾云的行为不构成倒卖车票罪。

合议庭中第二种观点为多数人观点,合议庭拟判处被告人无罪。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三、评析

本案的分歧主要是对于被告人马腾云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一)实名制下,火车票不具流通性

在传统的倒卖车票犯罪中,当票贩子为了牟利而大量购买车票后,无论车票是否售出,国家都失去了对车票的控制,从而导致旅客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以正常价格购买所需车票,旅客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客运管理秩序均受到了严重侵害。而在实名制下,任何旅客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凭有效身份证明购买一张车票且只能本人凭票乘车,这使得车票本身不再具备自由流通的可能,失去了倒卖的价值。火车票实名制下代订车票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订票成功后由当事人凭有效身份证明自行取票并支付票款,行为人仅收取一定的代订票费。在此过程中,订票行为是以当事人的名义为之,车票也只能凭当事人的有效证件领取并供当事人使用,行为人实际上不可能控制车票,即使行为人电话订票成功后当事人未及时取票,车票也将自动退回票库,车票仍在铁路部门的控制之中。因此,代订票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没有影响旅客的正常购票和出行,没有影响国家对车票的正常管理制度,没有侵犯倒卖车票罪的客体。

(二)实名制下,交易对象具有确定性

在传统的倒卖车票犯罪中,票贩子只有将掌握的火车票实际卖给确实需要乘车的人,才能真正实现其牟取不法利益目的,而对于谁是最终的乘客,票贩子既不关心,实际上也不可能了解掌握,换言之其交易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因此,倒卖车票犯罪中,大多数票贩子都是通过勾结铁路内部工作人员获取大量车票,从而严重干扰了正常的交通秩序,损害了旅客的合法权益。而在实名制下,代为订票的行为是委托在先,取得车票在后,交易对象是确定的,这使得任何人都不可能以个人名义掌握大量的车票,票贩子自然不例外,也就不存在倒卖的可能。

(三)实名制下,被告人获益有其合理性

在传统的倒卖车票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需要利用乘客急于得到车票的心理,乘人之危完成交易。具体表现为勾结铁路内部工作人员垄断全部或部分票源,并囤积车票,而后高价卖给旅客,或者从正常销售窗口购票并囤积车票待车票紧张时,利用旅客恐慌的心理兜售车票。而实名制下,代订车票则是源于当事人的委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按照当事人的要求帮助当事人订票的行为,其是当事人为了方便而自愿、主动委托他人代为订票的行为,并且订票成功后由旅客自行取票并支付票款,行为人仅收取一定的服务费。虽然行为人在为当事人订票的过程中,也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订票成功后,行为人也能获取一定经济利益,但这种行为与其他出售劳动获取价值的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具有民事代理的性质,并且民事代理行为并未禁止有偿代理。实践中,代订车票的费用一般都是双方事先约定好的,由于行为人无法垄断票源也无法囤积车票,因此其若漫天要价,委托人完全可以不接受。本案中,委托人从委托马腾云之时对即将支付的费用就已明知、确定,且马腾云为他人订票也付出了一定的时间、经济成本(如电话费等),获取适当的报酬具有合理性。

(四)实名制下,被告人行为不具刑事违法性 

火车票作为我国铁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专营物品,经营火车票不但需要工商部门许可,同时还要得到铁路部门的批准,非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马腾云为他人订票收取劳务费的行为是偶尔代订少数几张,收取适当的劳动报酬,没有任何法条对此予以禁止。若马腾云在没有取得相应资质和审批前提下,将代订火车票作为一项长期业务来实施,则违反了工商行政法规和铁路运营规章,具有行政违法性,应当按照违反工商管理法规予以处罚。但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一般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有着本质区别,不能轻率地科以刑罚。

综上,火车票实名制下为他人代订车票的行为不符合倒卖车票罪的犯罪构成,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虽然其与传统的倒卖车票行为有相似之处,但有本质区别,不可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