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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之我见

作者:李佳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17  浏览次数:455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内容摘要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作为轻刑化的代表,罚金刑在近些年得到了广泛的适用。1997年新刑法规定得单处或并处罚金刑的案件显著增多,在刑法分则中规定有罚金刑的条文多达170个,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有很多优点,但同时,也有许多不容忽视的缺点。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不良风气趁机蔓延,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严重化和扩大化,渐渐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对其财产刑犯罪适用罚金刑也日益普遍,在适用的过程中,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因而有必要控制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广度。本文首先简要说明了我国罚金刑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并列明了我国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立法规定以及理论争议,接着详细分析了我国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优点和弊端,鉴于这些优点和弊端,最后提出了自己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完善建议,提出有选择地适用罚金刑的观点,对于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若有劳动生活能力或者独立财产的,应当判处罚金刑;对于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统一不判处罚金刑。同时,也借鉴了国外的社区服务制度,对于不能适用罚金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将罚金刑易科为社区服务,通过无偿劳动抵消罚金刑。

 

【关键词】 罚金刑 未成年人犯罪 社区服务

 

引 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案件发案率呈现明显上升趋势,犯罪人数明显增多,同时,未成年人犯罪多是一些不甚严重的罪行,由于罚金刑的轻刑化特征,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日益普遍,但同时,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也出现了很多弊端,因而对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罚金刑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本文正是在这一环境下探讨自己对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罚金刑以及如何适用的粗浅认识。

 

一、罚金刑与未成年人犯罪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有很多优点:经济性;有效性;可计量性;可附加性;可纠正性。正是由于罚金刑的大量优点,1997年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规定了更多的犯罪案件单处或并处罚金刑。罚金刑的扩大适用体现了刑罚的轻刑化趋势,如今,犯罪案件的低龄化趋势日益显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日益增多,未成年人不满18周岁,生理、心理都处在从不成熟到成熟、从不稳定到稳定的变化阶段,好奇心重,辨别是非能力差,容易模仿别人,这些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容易冲动、叛逆或社会上一些不良风气的影响而违反法律,走向犯罪道路,但未成年人犯罪多是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往往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因而从教育和改造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应对未成年人犯罪尽可能地适用较轻刑罚即罚金刑,同时,绝大多数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入,缴纳罚金困难重重,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这一规定是目前实务界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刑的法律依据,这一规定有很多模糊之处,需要完善。同时,罚金刑也有很多弊端:不平等性;可推诿性;难执行性;株连性;赎刑性。所以关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罚金刑仍然有很多争议,况且刑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必须适用罚金刑,所以,在理论界,对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罚金刑有三种观点:第一,提倡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第二,反对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第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和经济收入能力,确定是否适用罚金刑。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有利有弊,因而不能肯定地说对一切未成年犯罪均适用罚金刑。由此可见,关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罚金刑的话题仍在热烈讨论着,没有定论。笔者也试做如下的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利弊分析

  (一)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优点

1. 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罚金刑多是针对贪利性犯罪实施的,犯罪多是由于未成年犯罪人金钱观不正确,获取钱财的手段非法,通过对其处以罚金刑,不仅可以让犯罪人得到经济利益上的惩罚,吸取教训、树立正确的金钱观,还可以抑制犯罪人的贪欲,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如果仅仅判处自由刑刑罚,由于没有触及到未成年犯罪人切身的经济利益,他仍然会充满对金钱的渴望,很可能会再次犯罪,虽然实现了刑罚惩罚犯罪的目的,但却忽略了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2.利于惩治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

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尚处于不成熟阶段,心理尚未定型,一些歪风邪气很可能对其起到消极影响,因而应避免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自由刑,以免他们脱离了与正常社会生活的联系、与先进思想文化脱节、或者与其他罪犯交叉感染产生更大的危害性,所以要对未成年犯罪人尽可能多地适用罚金刑,对其经济利益的剥夺不但惩治了未成年犯罪人,达到刑罚惩罚犯罪的目的,同时由于罚金刑的隐匿性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名誉,有利于挽救和矫治未成年犯罪人。

   (二)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弊端

1. 有违罪责自负的原则。

罪责自负原则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一人犯罪一人当”,法律只能对犯罪者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刑罚,不能连累那些与犯罪仅有亲朋邻里关系,但没有犯罪的人。罚金刑应当并且只能由被判处罚金的未成年人自己缴纳,但由于未成年人在经济上尚未独立,没有经济收入和独立财产,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刑,最后都往往导致由没有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亲属代为缴纳,犯罪人本人未受处罚、反而株连无辜者,有违罪责自负原则。

2. 有违刑罚的公正性和平等性原则。

审判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未成年犯罪人虽没有经济收入,但若家里有钱,那么对其适用罚金刑,由家人代缴,可能对其根本无关痛痒,难以起到罚金刑惩治犯罪的目的;相反,若家里没钱,对其适用罚金刑,则只会使未成年罪犯陷入困境。实施同样的犯罪活动、被判处同样金额的罚金刑,在不同样的家庭中,得到的惩罚不同,未成年罪犯实际感受的痛苦也悬殊极大,这样以来,难免会造成家庭贫穷的未成年罪犯心理上极大的不公感,给其带来心理阴影,对法律和社会丧失信心,更加难以改造。同时,也极大地违背了刑罚的公正性和平等性原则。

3. 产生“以钱赎罪”的错觉,损害法律的尊严。

罚金刑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未成年犯罪人思想尚未成熟,价值观正在形成时期,对其一时迷糊犯下的财产性犯罪判处了罚金刑,未成年罪犯可能还不是很理解,以为只要父母为其代缴一部分金钱就可以免于处罚,并没有深刻性警醒,容易给未成年人造成一种“以钱赎罪”、“以钱赎刑”的错误印象,无意中助长了未成年犯罪人金钱万能的观念,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并且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贬低了刑罚的威慑力。

4.执行难,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由于未成年犯罪人大多没有独立的财产可供支付罚金,不得不由未成年罪犯的监护人或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但其监护人或亲属并不具有缴纳罚金的义务,因而执行机关不得强制监护人或亲属缴纳。如果无经济能力的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坚持不交罚金,那么判决将处于两难的境地:对未成年被告人,虽有法可循,然“无可罚”;对其监护人或亲属,则没有刑事法律依据,“不可罚”。一些家境贫困的未成年犯罪人更是无法缴纳罚金,这就不仅影响了罚金刑的刑罚效果,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最终会严重影响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

 

三、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完善建议

  (一)选择适用罚金刑

鉴于前一部分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利弊分析,我们不可盲目的肯定未成年人全部可适用罚金刑,也不可盲目的认为未成年人均不适用罚金刑。考虑到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优点的存在,我们可以有限制地让其适用罚金刑;考虑到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大量弊端的存在,我们必须不让其全部都适用罚金刑。具体来说,我们可以参考《民法通则》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未成年人的区分,对于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若其有一定的劳动生活能力,可以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收入和独立财产,对这部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犯罪人完全可以并且能够适用罚金刑,况且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犯罪人社会经验相对丰富,心理因素较为稳定,犯罪时意图较为明确,因而应对其财产性犯罪剥夺一定的经济利益,抑制犯罪人的贪欲,因而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既可以达到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也避免了前述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种种弊端的发生,实为必须和有益的。而对于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因其没有劳动生活能力,不能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和经济收入,因而即使对其适用罚金刑,也难以达到预期效果,由其监护人或亲属代为缴纳,反而带来许多弊端,同时,现行《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8种罪中,只有抢劫罪和贩卖毒品罪规定有并处罚金刑,而实践中,触犯这两个罪名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并不多,适用罚金刑的刑罚效果并不明显,不如予以取消,基于以上两方面的理由,建议对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罚金刑。总之,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罚金刑,我们在立法完善中,可以规定对其选择适用,参照未成年人的年龄,对于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若有劳动生活能力或者独立财产的,应当判处罚金刑;对于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统一不判处罚金刑。

   (二)罚金刑易科为社区服务

对于确实没有缴纳罚金能力的未成年犯罪人,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社区服务制度,将罚金刑易科为不剥夺自由的社区服务,以抵消罚金刑。将未成年人的罚金刑易科为社区服务,即要求未成年犯在一定时限内,由专职人员指导和监督,在一定场所进行一定时数的对社会有益的无薪工作,使未成年犯通过社区服务对社会进行补偿,并在社区服务中建立社会责任感和树立自尊、自强的人格意识,促使其悔过自新。这一措施既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又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在实践中是可行的。目前,我国深圳地区已经开始率先实施义工制度,培养我国第一批社区服务人员,完善社区服务的制度,利用义工帮助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化。将罚金刑易科为社区服务,既可以避免前述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种种弊端,同时也可以让未成年犯罪人亲身体验所要承担的犯罪后果,不但有利于其自身悔悟,也给周遭的未成年人起到警醒作用,达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将罚金刑易科为社区服务,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在劳动的过程中净化了未成年犯罪者的心灵,同时社会各方力量也对其给与了极大的关心和支持,在劳动中对其辅导、帮教,使未成年犯罪者在劳动中树立社会责任感。在社区服务的过程中,未成年犯罪人也培养了热爱劳动的好习惯,在劳役结束之后,他们往往都比较能吃苦,并学得一技之长,在回归社会时也比较容易适应,为社会做贡献,自身也会得到良好发展。将罚金刑易科为社区服务的措施有效地贯彻了罪责自负的原则,未成年犯罪人只要身体健康,均能独立完成,不会累及监护人或亲属;该措施也保障了刑罚的公正性和平等性,法院在对未成年犯判处罚金刑时根据犯罪情节的不同判处不同时数的社区服务,实现了同罪同罚,真正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保障了刑罚公正性;该措施因不直接缴纳罚金,只是以社区服务的时间长短区别罪行轻重,故而也避免让未成年人产生“以钱赎罪”的错觉;该措施也有效解决了罚金刑执行难的困境,可以在未成年犯罪人之间得到有效的执行,保障了法律的权威性。

 

结 语

在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严重和罚金刑扩大适用的大背景下,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有利有弊,因而我们在立法中,要规定有选择的适用罚金刑,同时,对不能适用罚金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社区服务制度,将罚金刑易科为社区服务。凡此种种,都是在寻找最适合未成年人的刑罚。但从根本意义上讲,最根本的解决之道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要多多做好教育工作,对其宣传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使其从根源上避免犯罪,远离犯罪。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2.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版。

   3. 邵维国:《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4. 孙力:《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5. 孟强:《将未成年犯罚金刑易科为社区服务的可行性》,载于《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6. 陈雷:《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罚金刑有违法理》,载于《人民检察》2000年第1期。

   7. 孙喜峰:《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思考》,载于《当代法学》2003年第5期。

   8. 王娟、李秋香:《我国的罚金刑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载于《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