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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探究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27  浏览次数:1233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探究               

                                                                                                            民庭   林伟杰

     举证责任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在保障我国民法的正义、效率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举证责任分配作为民事证据的一个重要问题,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起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已经以民事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制度,这个制度对于及时有效地弥补单一通过制定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缺陷,确保法院及时审判案件和充分实现个案的妥当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民事诉讼中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是非常必要的:(一)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举证责任分配是以公平正义为最基本的价值准则,而公平正义的实现,又仰赖于实体法的各种具体规则。民法着重于法的安定性,要求对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已由安定性转变为具体案件的社会妥当性。为实现实体公正价值,就要从案件事实的构成要件、性质及其证明难易程度来分配举证责任。法律事实构成是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要证明案件事实就需证明法律所规定的该事实的有关全部要件,对此以外的事实则不负举证责任,这其实就体现了规范说的内容。其次,案件事实发生的概率对查明案件事实有着一定意义实体法中的案件事实的性质也会关系到证明的难易程度。案件事实属积极事实还是消极事实,可以决定要证明它的举证责任由谁负担比较合适,这便产生了待证事实分类说。要实现实体一般公正,就要采取不同标准来分配不同情形之下的举证责任,如在实体法对法律要件事实有规定时就适用规范说,具体案件中,法官还可以酌情衡量,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二)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程序自身的主要价值,理应贯穿于所有程序制度,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例外。举证责任分配的实体一般公正必须通过程序公正来达成。程序公正价值包含程序一般公正和程序个别公正。程序一般公正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特指程序立法的公正,民事诉讼法中最典型地表现在“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和按诚实信用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体现了举证责任分配上的最基本的公正理念,即如何在原告、被告之间将待证事实的举证更为合理地加以分担。而按诚实信用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也是体现程序一般公正的规则,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在诉讼上应真实陈述的义务。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妨害作证、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课以举证责任,而免除另一方当事人原本的举证责任。程序个别公正是指立法者对举证责任分配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时,由法官根据公平正义的一般原则来分配具体案件的举证责任。程序个别公正的实现需要法官发挥其能动作用。法官有权就个案进行裁量,在裁量时,法官应当把公平正义的一般规则细化为一些具体的指标,尤其要考虑当事人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应当说,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程序个别公正的实现与实体个别公正的实现是紧密相连的,而且往往是同步的。程序个别公正是实体个别公正实现的基础和前提,实体个别公正必须仰赖于程序个别公正的实现。并且,程序个别公正还是程序一般公正和实体一般公正的基础和前提,因为只有法官的司法实践才是公平正义原则的出发点。民事实体法中所规定的诸多特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就是一系列个别公正的集合体与升华。(三)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诉讼效益是衡量与判断诉讼制度的重要标尺。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应考虑程序效益的要求,在举证责任上对诉讼效益的追求可以通过严格举证责任时限和广泛运用推定等制度来实现。举证责任实践中实行的是随时提出主义,这种做法又不可避免地导致程序的浪费和迟滞。这与民诉法中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矛盾。我国应建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规定具体的普遍适用的举证期限,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以确保所有当事人都能充分及时地履行举证责任。实现诉讼经济还可以通过实行免证事实制度来达到目的,即在诉讼中出现有些事实不需要证明就能认定时,就应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避免因举证而产生的各种诉讼成本,从而实现诉讼经济。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指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担的标准,是判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根据。它的作用是: 第一,落实举证责任的功能。通过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担,促使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避免败诉而积极举证。第二,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举证或举证不能,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法院就可判决该当事人败诉,这为法院提供了裁判的依据。关于民事举证责任分担的立法体例,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民事诉讼法上不作规定,而在某些实体法上提出分担的原则。另一种是由民事诉讼法规定分担原则,实体法中仅就少数特殊的举证责任加以规定。我国也属这种立法体例。一、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理论依据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理论界有许多学说,但最有影响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它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诉讼制度为背景,将法律要件事实分为两种,特别要件事实和一般要件事实。前者是引起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后者是民法总则规定的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包括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没有违法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此外还包括有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的事实。在此基础上,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有三个方面:第一、主张法律关系成立、变更或消灭的一方当事人,对成立、变更或消灭的要件事实举证。当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完成举证时,就免除举证责任,主张上述请求不成立或没有变更、消灭的相对方,对请求成立、变更或消灭所欠缺一般要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第二,一方当事人因举证而免除举证责任之时,就是相对方负担新的举证责任之时。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之时,又是免除相对方举证责任之时。这样,在辩论的过程中,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往返循环,这是举证责任的转换原则。第三,当言词辩论终结时,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未能举证的,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二、确立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一)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我国立法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与法律要件分类说理论是相通的。“主张”一词,包含两层意思: 其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当事人需以证据为手段,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真实性。这就明确界定了举证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此之外,其他的如诉讼参与人则不是举证的整体,没有举证责任。作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除情况特殊或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应举证证明。若证明不了,其主张就不会成立,自然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延用了这一事实。首先,因为当事人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及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只有当事人最清楚事实的来龙去脉;其次,谁提出主张,谁就应予以证明,不能口说无凭甚至是凭空捏造;第三,国际上通用的诉讼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是最合理的。(二)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原则。通常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能解决普通的民事案件。而在特殊的案件中如果采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有失公平的。因此,有必要设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从而作为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补充,即举证责任的特殊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指原告只需提出受损害的事实,如果被告否认的,则被告负举证责任。这一特殊规定有其法律和实践的基础。我国《民法通则》中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如何将该原则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负担问题有机地结合起来,这就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及实践的一个新课题。加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民事诉讼及社会的方方面面,有些领域是原告或人民法院无法涉猎或涉猎困难的区域。同时,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加深,为适应国际立法趋势的必然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当然,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也予以了限制: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案件;2、高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的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限制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将其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规定是有其必要性的。这不仅可以弥补民事举证责任一般分担原则的不足,而且可以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更加公平、合理,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立法意图。这对于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诉讼证据体系、发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作用有其重要的意义。三、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存在的缺陷(一)我国立法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 “谁主张,谁举证”,就是说,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从操作层面上看,该规定过于模糊,没有指明什么人对何种事实举证以及在事实不明白的场合应如何裁判,这使得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实际上处于一定的不明确状态之中,从而导致法官在复杂多变的现实面前不知所措,既造成其不必要的负担,又容易产生司法腐败。另外,该规定也不周严,没有考虑“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如果严格执行该规定,在一些情况下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这与法律目的不合,也与法理相悖。(二)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形。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原告提出的权利事实被被告否认后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即本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举证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具有重要意义:1、举证责任分担所追求的理念是实现法的正义,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特殊侵权诉讼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加害人,加害人只有充分确凿地举证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或免责条件的存在,才能避免承担不利后果,这就凸现了法的扬善惩恶的正义性。否则,某些侵权诉讼就会带来不公正的判决,此类案件累积,就会动摇公众对法律这一社会保障最后防线的信任,助长侵权人藐视法治的行为,从而激化社会矛盾。2、举证责任分担必须符合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程序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使相对弱势的诉讼主体在举证责任上取得了公正,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达到了平衡,就可以克服可能会发生的因分担不当而导致的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的现象。3、举证责任分担的目的也即民事诉讼制度的最终目的,既要解决案件本身的纠纷,又要符合法治社会整体利益和协调有序的需要。举证责任倒置能在侵权后果存在但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由法官依照举证责任法则判决加害人败诉,及时结束无休止的纷争,提高了审判效率,同时维护了社会的正面影响。4、举证责任倒置中折射出的公正、平衡。举证责任分担追求的最高理念就是实现法的正义,作为正义价值之一的公正也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价值之一。当人们认为某一法律不公正或严格遵守法律会导致不公正时,人们就会从心理上拒绝该法。如果举证责任一概由充当原告的受害人承担,那么,在特殊侵权行为中举证能力处于相对弱势的受害人,对相关程序法将会产生巨大的失望,因难以举证而败诉,会使本已遭受身心侵害的人雪上加霜。试想,倾囊投资的良田、鱼塘因环境污染而被废,或者,活生生的亲人因医疗事故而魂断病房,受害者得不到法律救济,性格偏激者甚至会出手报复,酿成惨案;性格懦弱者会万念俱灰,人生自此限入泥潭。如此一来,法律的权威就受到了巨大的损害,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终极目标也得不到实现。那么,司法作为社会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形同虚设,因此,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立和合理拓展,决不仅仅是满足于某些个案的纠纷解决,而且体现了法的公正、平衡,体现了法的终极价值。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但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的当事人不能很好地举证,这就有必要建立当事人救济的程序保障制度,这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 完善法院的查证制度,从而弥补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的不足。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意味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成为庭审证据的主要来源,但不应当就此来否定应有的调查、收集证据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补充作用。当然,“当事人动嘴,法院跑腿”,以及法院包揽取证,既使法院不堪重负,诉讼效率低下,又有损法院公正形象,其弊端已显而易见。但也不能矫枉过正,一味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忽视法院必要的调查取证,使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客观上无法调查,影响公正审判。 2、要建立和完善举证责任引导制度,从而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责任的引导制度,是指为了促使当事人能够及时地正确收集、提供证据,法院对当事人履行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的制度。通过这一制度的执行,使当事人明确了举证内容、范围、期限以及举证不能的后果,掌握申请法院取证的方法和条件等,从而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提高举证能力。司法实践证明,凡建立和执行举证责任引导制度的法院,当事人就能够积极举证,审判方式改革就比较成功,公正和效率就能得到很好体现。正确梳理法院查证和当事人举证的关系,对法院收集证据予以正确定位,把法院查证作为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补充,重构和完善法院查证制度。3、完善证人的作证制度。证人作证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重要作用,是当事人举证的一个重要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70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由此可见,我国将证人作证定为一项法定的义务。但实践中证人担心由于其作证会给本人或家属带来不良影响,甚至遭到打击报复而不愿或不敢作证。另外,众所周知,作证尤其是出庭作证,需要花费时间、精力、金钱,并对证人的工作或生活带来影响,而现行法律中只规定补偿证人的差旅费,正是由于上述各种观念的影响以及最现实的经济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影响了法院的审判效率及当事人间责任的合理确定。我国法律规定,证人作证是证人的义务,但法律除了对证人作伪证有一定的制裁之外,对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怠于作证并没有规定强制性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9日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指出:“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由提供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带来的败诉风险由当事人承担,在实体上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我国法律应尽快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其一,应当建立对证人的人身保障制度,对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给予严厉制裁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保证证人人身不受侵犯,消除证人作证的不安心理。其二,应完善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除证人的差旅费、误工费之外,还应按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长短,按日给付一定的金钱补偿,这项费用在诉讼费中应列支,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原则,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提高作证的自觉性。其三,还要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培养公民的法制观念,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劝说,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保障证人积极参与法庭审理活动,有利于迅速查明案情,不但保障了程序公正,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最终有利于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合理分担诉讼后果,从程序公正走向实体公正、公平。(四)建立举证时效制度。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举证时效问题有所规定,但其明确程度,是远远不能满足现实之需要的。有些当事人消极对待自己收集证据的权利,常常是收集证据不及时,从而导致证据的灭失或难以取得。或者本应在一审中收集提交的证据,却在二审提交,严重地干扰了审判程序的功能和作用。所以建立明确的举证时效制度,对当事人、人民法院非常有益处。从上述阐述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制度,因为它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法目标价值的顺利实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以及立法经验的不断积累,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