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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武光、罗志远、汪先兵、卢小龙、叶永辉、陈惠乐盗窃案

作者:全锋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15  浏览次数:591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0)广铁法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曹武光、罗志远、汪先兵、卢小龙、叶永辉、陈惠乐

   二、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被告人罗志远纠合被告人汪先兵、卢小龙、叶永辉,陈惠乐在一起,居住在河源市悦新酒店,费用由被告人曹武光提供。12月底,罗志远、汪先兵、卢小龙、叶永辉、陈惠乐在悦新酒店商议谋划盗窃河源火车站货场的叉车,曹武光表示同意。随后,罗志远准备盗车时使用的手套、帽子、风衣,汪先兵和卢小龙借来1把钳子,为作案做准备。27日凌晨,汪先兵、卢小龙、叶永辉携带作案工具进入河源火车站货场广梅汕货代公司材专线8号水泥仓库,用夹钳剪开仓库门柄将门打开,由汪先兵开走农夫山泉广东万绿湖有限公司存放于仓库内的一部杭州产的规格型号为CPCD20N-W15A的叉车,开到事先约定的白领头垃圾站,陈惠乐则带领由罗志远事先雇请的货车开到白领头垃圾站接应,准备将盗来的叉车装上货车运走。因叉车无法装上货车,陈惠乐就打电话告诉罗志远。罗志远得知后与曹武光一起赶到现场,曹武光指使汪先兵将叉车开往292地质队附近藏匿。叉车在开往地质队附近的路上陷入泥中,曹武光又让罗志远、卢小龙、叶永辉、陈惠乐来推车,无法将车堆出来后,就让罗志远想办法把车吊出来,汪先兵则提出并再次返回仓库盗窃一部叉车。汪先兵又盗得一部同规格型号的叉车后,曹武光让罗志远带汪先兵将叉车开到黄沙村其老家藏匿。罗志远、汪先兵、叶永辉后来将陷入泥中的叉车吊出来,也运到黄沙村曹武光老家藏匿。事后,罗志远找人帮忙联系销赃,于2009年12月31日晚与陈惠乐一起到曹武光老家,将放在那里的二部叉车装上一部雇请来的货车,将叉车运去普宁销赃。曹武光让 “阿吴”随货车押运,罗志远随后也乘车去普宁找销赃联系人,并与“阿吴”会合,销赃得款30000元,将其中22800元汇入曹武光的帐户。案发后,汪先兵、卢小龙、叶永辉、罗志远、陈惠乐先后逃到佛山南海躲避,曹武光在他们出逃前给他们提供费用,后又数次汇款给汪先兵、卢小龙等人开销。2010年1月11日,罗志远、汪先兵、卢小龙、叶永辉、陈惠乐、曹武光先后被抓获归案。追缴回被盗的2台叉车,已发还失窃单位。经鉴定,被盗的2台叉车共价值人民币88000元。

   三、案件焦点

被告人曹武光辩称其没有负担费用安排罗志远、汪先兵、卢小龙、叶永辉、陈惠乐居住在河源悦新酒店,没有出资让罗志远购买盗车时使用的手套、帽子和风衣,其劝说汪先兵不要再去盗窃第二部叉车,罗志远因为欠其钱而在销赃后汇给其22800元,其不是主犯。被告人曹武光的辩护人辩称曹武光与罗志远是同学、上下级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不是所谓的“老大”。曹武光没有参与策划盗窃,没有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属事后参与盗窃,销赃也是由罗志远进行,因此,不是主犯是从犯。被告人罗志远、卢小龙、叶永辉、陈惠乐均辩称其自己对汪先兵去盗窃第二部叉车不知情。

四、法院判决要旨

1、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去认定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犯罪事实和其他犯罪事实。

A.、罗志远纠合汪先兵、卢小龙、叶永辉,陈惠乐在一起,居住在河源市悦新酒店,由曹武光提供费用的事实,罗志远、汪先兵、卢小龙、叶永辉,陈惠乐一直供认不讳,曹武光在侦查阶段也曾经有过供认,足资认定。曹武光事前提供费用给罗志远等人入住酒店,中间组织指挥盗窃,事后出资给罗志远等人出逃,罗志远将销赃得款汇给曹武光是由其地位作用决定,曹武光辩称罗因为欠其钱而将赃款汇给他的理由不成立。对此事实的认定,有助于认定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和在案中地位的作用。

B、曹武光否认其出资让罗志远去买手套、帽子、风衣,罗志远在法庭上辩解其是朋友借来手套、帽子、风衣,汪先兵、卢小龙、叶永辉,陈惠乐均供述不知道罗志远是怎样弄来手套、帽子、风衣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曹武光出资由被告人罗志远负责购买准备盗车时使用的手套、帽子、风衣缺乏充足证据,应不予认定。

C、汪先兵一直供述其在曹武光、罗志远、卢小龙等人在场的推车现场提出再去盗窃一台叉车,当时没有人提出反对。曹武光、罗志远在侦查阶段一直有此供述,只是在到法庭上,曹武光才提出他劝说汪先兵不要再去盗窃,罗志远提出他对汪先兵提出再去盗窃一台叉车不知情,法庭上的翻供理由不成立。卢小龙、叶永辉、陈惠乐均供述他们都被叫去推车,但都无法将汪先兵开去藏匿时陷入泥巴中的叉车推出来,汪先兵后来又去盗窃1台叉车出来。叶永辉还供认汪先兵将第二台叉车盗出来后,其还带着汪先兵开着叉车走了一段路。陈惠乐供认其协助罗志远将汪先兵盗窃开出来的2台叉车运去销赃。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罗志远、卢小龙、叶永辉、陈惠乐对汪先兵去盗窃第二部叉车均知情,曹武光当时也没有反对汪先兵再去将去盗窃第二部叉车。

D、认定卢小龙与曹武光、罗志远、汪先兵、叶永辉、陈惠乐一起盗窃第二部叉车。从证据表面上看,卢小龙没有陪同协助汪先兵去盗窃第二部叉车,也没有去转移藏匿该车和销赃,也即卢小龙对汪先兵盗窃第二部叉车没有实施过具体的行为。但卢小龙与曹武光、罗志远、汪先兵、叶永辉、陈惠乐是一伙人,共同一起谋划并一起去盗窃叉车,只是当中出现一段插曲,他们盗窃来一部叉车后,因该叉车陷入泥巴中无法推出来,汪先兵提出再去盗窃一部叉车并最终独自去将第二部叉车盗出来。卢小龙在场知情对汪先兵提出再去盗窃第二部叉车,没有提出反对,后来因为分工安排,没有参与到盗窃第二部叉车具体工作中来,但参与了分赃,因此,也应是盗窃第二部叉车的共犯。

2、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分主从犯及在从犯中的作用大小。曹武光为罗志远、汪先兵、卢小龙、叶永辉、陈惠乐吃住支付费用,同意罗志远、汪先兵等五人去盗窃河源火车站货场叉车,指挥安排将盗出来的叉车开去那里藏匿。当盗出来的第一部叉车在开去藏匿途中陷入泥中时,又指挥罗志远、汪先兵、卢小龙、叶永辉、陈惠乐过来推车,提出一定要把叉车弄出来。最后销赃得款也存入曹武光的信用卡由其分配使用,并提供费用给罗志远、汪先兵、卢小龙、叶永辉、陈惠乐出逃到佛山,罗志远纠合汪先兵、卢小龙、叶永辉、陈惠乐实施盗窃,积极干各种事情,事后联系销赃。因此,曹武光、罗志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汪先兵、卢小龙、叶永辉、陈惠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汪先兵提出去盗窃第二台叉车, 2台叉车都是由汪先兵亲手从仓库中开走盗出来的,其在从犯中所起的作用比卢小龙、叶永辉、陈惠乐所起的作用大。 

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曹武光、罗志远、汪先兵、卢小龙、叶永辉、陈惠乐均犯盗窃罪, 分别判处被告人曹武光、罗志远有期徒刑八年和七年六个月,各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汪先兵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卢小龙犯、叶永辉、陈惠乐各有期徒刑四年,并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编辑后语

   本案的重点是根据证据认定控辩双方有争议的犯罪事实和如何认定共同犯罪。该案不同一般的盗窃案,在于多名被告人在盗窃某一对象过程中,又有其中被告人去盗窃另一对象,有被告人对另一盗窃对象没有实施过具体行为。对另一盗窃对象没有实施过具体行为的人是不是另一盗窃行为的共犯,是重点中的重点。笔者认为,像这种情况,如果被告人事先有同谋,事后有分赃,因为先前的盗窃分工没有参与到后来的盗窃中来,虽然该被告人对同案后来的盗窃实施过具体行为,也是盗窃的共犯。因为一个盗窃整体可以有许多部分组成,不要求每人都参与到每个部分中来。具体到本案,就是卢小龙是不是盗窃第二部叉车的共犯。卢小龙与汪先兵等人原本就在一起盗窃叉车,还在盗窃叉车进行中,卢小龙在场的情况下,对汪先兵提出去盗窃第二部叉车没有提出反对,且事后也实际分享了盗窃第二部叉车的赃款。卢小龙没有对第二部叉车实施过具体行为,是因为当时对盗窃第一部叉车还在继续中,其被分工到盗窃第一部叉车的后续工作中去。因此,卢小龙不仅是盗窃的第一部叉车的共犯,也是盗窃第二部叉车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