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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再波、左森毛合同诈骗案

作者:谭翌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15  浏览次数:551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一)首部

1、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1)广铁法刑初字第60号判决书

2、案由:合同诈骗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人检察员贺辉群。

被告人叶再波,假名叶在柏,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天台县福溪街道岙山村3-6号。

被告人左森毛,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铅山县英将乡垅西村。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慧芳 审判员:江洁 

代理审判员:郭嘉、

    6、审结时间:2011年7月11日

(二)诉辩主张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刑诉(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再波、左森毛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叶再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赃物的鉴定价格偏高。被告人左森毛辩称其在诈骗过程中没有参与合同订单事宜,只是运货,是从犯。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叶再波、左森毛合谋对欧阳海燕实施诈骗,由叶再波利用二人事先选好的“BRIAN”、“ADRIAN”两个假名制作一张假订单,向欧阳海燕订做一批鞋,(鞋的品牌是“SEBAGO”,共122件,30双/件,共计3660双,每双83元),并支付定金人民币23000元。2011年1月4日,叶再波骗得欧阳海燕到广铁物流交货,将3660双休闲鞋放进二人事先找好的广铁物流113号仓库,并以等客户验货后再付款为由让欧阳海燕次日再来收取货款。1月5日凌晨3时许,叶再波、左森毛将骗得的鞋全部转移至广州市键安物流一仓库,15时许,又将骗得的鞋转移至租用的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十一社一仓库,后二人潜逃。2011年1月7日,被告人叶再波被抓获归案,同日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左森毛抓获归案。追缴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欧阳海燕。经鉴定,上述被骗的鞋共价值人民币303780元,叶再波、左森毛诈骗数额为2807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再波、左森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收受被害方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所犯罪名及情节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再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再波关于赃物鉴定价格偏高的辩解意见,经查,涉案物的鉴定价格,是由法定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作出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因此,被告人叶再波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森毛关于其在诈骗过程中未参与合同事宜,只是运货,应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两名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方,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叶再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左森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的帆布鞋8箱,被告人叶再波的“NOKIAN”72型、“联想”606型移动电话机各一部,被告人左森毛的“NOKIA”1680型、“KONKAK”10型移动电话机各一部,均予以没收。

(六)、相关问题及分析

1、在本案中如何正确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

所谓合同犯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法,通过签订合同、牟取合同相对方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而合同中的民事欺诈,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欺诈方法,与其它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合同犯罪和合同民事欺诈两个概念来看,很难将它们二者加以区分。因二者均有下面几点共性。一、行为人主观上有欺骗之故意;二、客观上都有不同程度的欺骗行为;三、使受害方产生了错觉,而与其签订、履行合同;四、都有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的结果存在;五、都使受害方将财物交付行为人,这二者表面上具有上述共同点,但只要我们把握住行为人合同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会发现二者具有质的区别,结合本案,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了整个犯罪过程,通过网络寻找他人信息并加以冒用,在本身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通过给付定金、向被害人展示仓库等手段,骗取对方信任,将被害人交付的货物骗走后逃匿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即财物所有人对自己财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更严重的是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只是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现了不对等的情况,从而使另一方遭受到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合同活动的正常秩序。所以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行为。

2、如何认识合同诈骗罪法条中“冒用他人”的定义。

《刑法》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诈骗类型的犯罪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犯罪分子通过虚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以致错误处分自己的财物,造成损失。合同诈骗罪也应具有如上特征。一般情况下,缔结民事合同的基础是双方的信任,而信任产生的前提则是对对方履约能力或者是对方从事此类交易的资质或往绩的大致了解及确信。合同诈骗罪法条第一项表述的是该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其中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是否都可以理解为被告人用虚假(既不存在)的身份信息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以达到被害人被骗后无法追究的目的,我觉得应该加以区分理解。如前所述,签订合同的基础是信任,如果被告人用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必须出具有关其虚构单位的资料,诸如工商登记、法人证明等方能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而如果被告人是以个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如果仅仅是随意虚构个人信息,在一般的商品交易活动中,是很能凭此取得被害人的信任。所以对法条中“冒用他人名义”中“他人”的理解应为假冒知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业务负责人、与被害人曾有业务往来的个人、单位人员,这样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才有可能使被告人陷入错误认识,符合诈骗类型犯罪的一般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