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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运费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探析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5-12-28  浏览次数:1405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航空货物运输运费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探析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张宗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自2013年12月21日起发生在广州市内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地铁、城轨、公路和航空运输的民事诉讼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扩大受案范围以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大幅增长,截至2014年10月份,我院已经受理民事案件336件,其中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43件,约占民事案件总数的12.8%。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成为我院仅次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二大案件类型。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有两种:一种是由托运人起诉承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毁损、灭失或者逾期交付责任的案件。另外一种是承运人起诉托运人请求法院判令支付所欠运费类的案件。由于航空运输企业一般规模较大,实力相对雄厚,航空运输事故较少发生、保险处理的也相对比较好,因此货损类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不多见,目前我院受理的航空货物运输案件均为追讨运费类纠纷。运费纠纷类案件看似简单,但实际上运费的支付往往是建立在合同依约履行的基础上的,因此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难免会伴随着对外文证据的审查、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合同履行以及双方责任的认定等一系列问题,本文中笔者尝试着立足本院实际,对审判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粗浅的探析,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关于外文证据效力认定的问题

我院受理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少属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运单以及往来邮件等多为外文版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无论该证据材料形成于境内还是境外,只要是外文文本,都应当进行翻译,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不采纳该证据。

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也能够提供相关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本,但是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中文译本的效力如何认定以及相关中文译本是否也应办理证明手续的问题则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所附的中文译本,应当经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认证。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没有必要要求中文译本履行证明手续。中文译本只是外文书证或资料的语言转换形式,并不单独构成证据,对中文译文与原文可能存在的出入甚至错误,应当由证据的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和责任。

笔者认为,法官正确掌握、理解证据的内容,对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结果至关重要,如果由于证据中文译本的错误导致法官理解甚至裁判错误,即便是诉讼风险由证据提供者承担,也必然会造成法院与当事人关系的紧张以及诉讼资源的浪费。由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外文书证或资料只审查中文译本,因此法律上对于翻译文本的要求应当是“准确无误的”。要保持这种准确无误,可以有两个途径:一是外文证据的中文翻译由法院指定的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中文译本加盖翻译公司翻译专用章,同时附有翻译公司的翻译资质证明。如果由于行业特性或者专业术语的理解问题,当事人认为自己翻译会更为准确,也可以自行翻译,但是自行翻译的中文译本必须进行公证,由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证明翻译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这样既保证了中文译本的准确性,也赋予了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的权利。

笔者调查发现,目前我院已经开庭审理的航空货运案件中,涉及到外文证据的,当事人要么是没有提供中文译本,要么只是提供了简单的中文译本,没有翻译公司盖章也没有进行公证,即便是法庭上法官要求庭后提交公证版本的,当事人庭后也始终未向法院提交。没有有效的中文译本本身就会影响法官对整个案件的理解以及庭审的质证环节,而且即便当事人经法庭释明后可以提交有证明力的中文译本,仍然会因为翻译公司或公证需要较长时间而影响到案件审理进程,给法官审理案件带来很大的困难。

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案庭开始对外文证据的效力进行把关审查。原告立案时如果提交外文证据,立案法官应当进行释明,即外文证据必须同时提交中文译本,且中文译本须加盖法院指定的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的公章或者进行公证认证,否则法院可以不采纳该证据。同时建议修改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中增加对外文证据效力要求的条款,确保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能达到要求,从而保证庭审质证环节顺利进行,便于法官准确理解案件并合理认定证据效力,从而加快案件审理进程。

二、月结账号下运单的认定问题

案例1:A公司与B航空物流公司签订航空货物运输协议,B公司向A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账号307xxxx55,约定A公司对该账号下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随后A、B公司之间进行多次合作,因A公司拖欠运费,B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运费。B公司提交账号307xxxx55下19单货运账单,但A公司只认可与结算协议中地址相对应的5单货运,认为其他运单不是A公司名称和地址,没有A公司授权,A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B公司辩称那些与协议中地址不一致的账单是实际操作中为A公司便利,在A公司提供账号的前提下去A公司指定的地点收取货物。

如上述案例中所示,目前国内几家规模比较大的航空物流公司都提供月结服务。一般是托运公司与航空物流公司签订服务结算协议书,航空物流公司向托运公司提供一个服务账号,约定托运公司应对账号信息进行保密同时托运公司对该账号项下的费用承担责任。航空物流公司按照协议列明的地址上门收取货物,月底向托运公司发送账单进行结算。实际操作中托运公司并不仅仅是在协议中注明的地址交寄货物,有时也会通知承运人去其他地点收取货物,或者在特殊情况下,托运公司也会授权其合作伙伴使用自己的服务账号交寄货物,为了客户的便利以及公司业务的扩大,航空物流公司一般也都接受托运公司的这种指示。但是一旦发生拖欠运费的纠纷,托运公司往往对于与协议地址不符的运单一律否认。而仅从单据来看,法院也很难判断此类单据究竟是经托运公司指示而为还是有人冒用托运公司服务账号。

对于此类纠纷,在庭审中航空物流公司一般会主张物流公司之所以去其他地点或者收取其他人的货物是遵从客户的指示,对客户提供便利。而客户对其服务账号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服务账号被他人冒用是其自身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托运公司则认为航空物流公司必须保证运单寄送地址以及人员与协议中约定的地址和人员一致,如果发生变更,航空物流公司应当仔细审查相关人员的授权文件。未尽审查义务导致服务账号被冒用是承运人的责任。

笔者认为,从可操作性的角度来讲,托运公司无法阻止他人冒用自己的服务账号,但是航空物流公司却很容易审查冒用者的授权资料。因此既然协议中约定了地址,物流公司就应当到协议约定的地址收取货物。如果寄件人或者寄件地址发生变更,物流公司必须仔细审查相应的授权文件,没有授权文件,物流公司应当拒绝收取货物。当然,实践中为了提高效率,托运公司的授权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因此,庭审中对于托运公司否认的与协议地址不一致的货运单,如果物流公司无法提供相关授权或者其他证据证明,法院对于该运单应当不予认定。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院受理的航空货物运输运费纠纷类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原告航空物流公司在提交证据时并未提交托运人签名盖章的航空货运单,而仅仅是提交航空物流公司单方出具的账单,列明货运单号以及对应的运费金额。对于此种账单证据,如果被告托运人承认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如果被告托运人否认,则由于其是航空物流公司单方出具,其证明力将很难得到确认。而对于此类案件,如果法官均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航空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也无益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以法院名义给相关航空物流公司发送司法建议书,建议其规范货运单据的签订行为,同时对诉讼风险以及举证不力的后果进行告知,引导其积极全面的提供证据,从而便于法官做出裁判,达到真正意义上定纷止争的作用。

三、运费到付模式下运费支付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案例2:C公司与D航空物流公司签订航空货物运输协议将货物由广州空运至波兰,付款方式为收件人付款,货物运至目的地收货人收货后拒不支付运费,D公司遂向C公司请求支付运费,协商无果后,将C公司起诉至法院。D公司称收货人支付运费,属于收货人代托运人履行合同债务,不免除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同时航空货运单《契约条款》中约定:“即使贵公司给本公司不同的付款指示,贵公司仍须首先负责与托运有关之所有费用,包括运费、可能发生的附加费用…”因此C公司在收货人未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有义务支付运费。C公司辩称航空货运单的《契约条款》是格式条款,是无效条款。运输协议注明是收货人付款,D公司应向收货人收取运费,与C公司无关。

在航空货物运输业务中,托运人可以选择自己支付货款或者由收货人支付货款,也即运费到付。在运费到付模式下,一旦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承运人往往就会选择向托运人主张运费,此时法院就将面临托运人是否应当支付运费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判例不尽相同,既有支持承运人诉求,认为托运人应当承担运费的判决[1],也有认为承运人应当向收货人主张运费,托运人不应当承担运费的判决[2]。目前我院遇到的此类案件也不少,要解决好这类案件,笔者认为首先要厘清以下问题:

(一)关于承运人交货和收货人付款的顺序问题

如果说收货人必须在承运人交货之前支付运费,那么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承运人完全可以不交付货物,也就不易产生纠纷了。实践中由于航空港口尤其是国外港口仓储成本很高,而规范的财务运作流程也需要时间,货物滞留会产生较高的仓储成本、时间成本以及保管风险,因此,除非托运人有特别约定,或者收货人明确表示不会支付运费,否则按照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通行做法,承运人一般是先交付货物再收取运费,从而容易因收货人拒付运费酿成纠纷。

(二)从公平角度分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的风险

无论运费是由托运人支付还是收货人支付,航空物流公司作为航空货物的承运人,其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协议约定安全及时的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要货物安全及时运达,承运人就应当获得运费。在运费到付模式下,承运人对收货人完全不了解,也无法进行选择,如果让承运人承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的风险,未免有失公平。而收货人是托运人的合作伙伴,运费到付的方式也是托运人选择的,对于收货人是否诚信,是否有支付能力以及是否愿意支付运费,托运人应当负有审查义务,由于托运人择人不善导致的收货人不支付货款的风险由托运人承担较为合理。如果托运人对收货人不信任,可以选择自己支付运费而将相应的运费成本转移到货物价格中,或者也可以在运输协议中与承运人约定,只有在收货人已经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才可以交付货物。

(三)从法律角度分析收货人在货运合同中的地位

如何认定收货人的地位问题是运费到付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也是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难题。航空货物运输协议是由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收货人并未参与到该协议中,也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收货人支付运费这个约定是由托运人单方面进行选择而承运人加以认可的,是对第三人设定了义务。托运人签订协议时收货人是否知道其具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无从考证。托运人作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支付运费是其应有的义务,签订货物运单时选择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属于收货人代托运人履行合同债务;而航空物流公司接收航空货运单仅仅表示其同意向收货人去收取相关费用,并不意味着收货人一定会支付该费用,更未免除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65 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在收货人未向承运人履行债务(即支付运费)时,托运人作为债务人理应向承运人支付运费。[3]至于托运人与收件人如何约定,这是独立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之外的另一层法律关系。托运人付款后,可依据其与收货人的合同向收货人主张权利。

此外,《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收货人接收货运单或者货物,应当承担与运输有关所有未支付费用的支付责任。除非另有约定,托运人不得被解除支付这些费用的责任。并与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运人可根据支付费用的情况有条件的移交货运单或者交付货物。”按照该约定,不管货物运输协议签订时,收货人是否知晓承运人选择的是运费到付模式,只要收货人接收了货运单或者货物,就应当承担与运输有关的所有未支付费用的支付责任,也即承运人可以依法向收货人主张运费。但是托运人的责任并没有因此被免除,其应当与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正如案例2中所显示的,实践中航空公司基本上都会在货物运输协议中注明:“即使贵公司给本公司不同的付款指示,贵公司仍须首先负责与托运有关之所有费用,包括运费、可能发生的附加费用,及所有关税,海关所估算之税额,包括有关本公司之同额预付款费用在内的海关税项及关税估算之税款、政府之罚款、税赋及本公司之律师费用及法律费用。”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托运单是承运人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因此托运单上的该契约条款应为格式条款。而庭审中托运人一般也会引用合同法第四十条,认为该约定是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该条款无效。同时托运人也会提出承运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己方注意该条款。上文中笔者已经从公平和法律两个角度进行了分析,均认为在运费到付模式下,当收货人未支付运费时,托运人具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既然托运人本身应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故该条款并非加重托运人的义务而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因此,该提单上的条款均属有效的约定。

(五)举证责任的分配

运费到付情况下托运人承担运费的前提是收货人没有支付运费,如果收货人已经支付运费则托运人无需承担运费。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收货人没有支付运费”这是一件没有发生的事实,让承运人对此进行举证显然是不合理的。而对于托运人来说,由于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关系,从常理上讲还会涉及到支付货款或者其他一些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托运人与收货人一般会保持联系,让托运人从收货人处获得已经支付运费的证据相对会比较容易,也比较合理。因此,庭审中不能要求承运人对收货人未支付运费进行举证,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交一些邮件、账单或者催收函等资料证明承运人曾经向收货人主张过运费或者进行过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托运人或收货人是支付运费的义务主体,故托运人应对运费是否已付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结语

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国际贸易市场对货物供应的要求逐渐提高,物流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变得越来越重要。航空货物运输以其安全、高效、便捷和可跨越国境的优势,受到越来越多托运人的青睐,在货运中所占的比例也越来越大。与此相随,航空货物运输纠纷数量也与日俱增,纠纷背后所隐藏的问题也日渐凸显。作为广州市航空货物运输纠纷的指定管辖法院,我们必须不断完善自身的业务技能,正确面对审理中遇到的难题,寻求化解的途径,完善审判,统一裁判标准,进而达到规范整治航空货物运输行为,促进航空货物运输行业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目标。



[1] 参见:(2009)甬慈商初字第667号判决书;

[2] 参见:(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14号判决书;( 2010) 浦民二( 商) 初字第 1628 号判断书。

[3] 实践中,对于与航空货运运费到付类似的海上货运运费到付类案件,很多法院持这种观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拟定的《关于审理 FOB 贸易项下运费纠纷案件的解答》第 6 条规定:“交货托运人订舱时,交货托运人和承运人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并载明于提单的,属于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时,应视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65 条的规定:“收货人未支付运费的,交货托运人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承运人向交货托运人主张运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航空货物运输领域目前并未出台这种统一性的规定,但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数据库中的(2011)汕中法民提字第6号判决书也是持有这种观点。该案例目前状态是备选指导性案例状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对我们进行审判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