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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

作者:高巨政 江洁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16  浏览次数:614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以下简称铁路人身损害案件)是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铁路法院)审理的典型案件。2010年3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更是确定了铁路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专属管辖地位。因此,探讨和研究此类案件,对于铁路法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课题是以《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后的铁路人身损害审判实践为基础,对广东、湖南两省铁路基层法院受理的铁路人身损害案件进行调研,通过案例研讨、座谈交流、数据统计等方式全面收集、了解此类案件的现状,研究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对纠纷的处理从宏观原则到具体问题,提出建议,以期能为公正高效地审理此类案件,更为有效地化解此类矛盾,实现案结事了、社会和谐有所裨益。

为体现清晰的调研界域,本课题确定的调研维度为:时间跨度是3年3个月,自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调研的案件类型仅是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非旅客人身损害案件,即通常所说的路外伤亡人身损害案件;案件范围是广州、衡阳、怀化、长沙铁路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调研方法主要包括统计分析、走访座谈、文献检索、社会分析、比较归纳等。

一、铁路人身损害案件的概况及特点

1、案件数量多,比重大

从调查情况来看,铁路人身损害案件一直是铁路法院受理的主要民事案件类型,案件数量占全部民事案件数量的相当比重。其中,2010年受理民事案件158件,铁路人身损害案件44件,占39%;2011年受理民事案件249件,铁路人身损害案件141件,占57%;2012年受理民事案件251件,铁路人身损害案件133件,占53%;2013年上半年受理民事案件127件,铁路运输人身损害案件65件,占51%。

图1  铁路人身损害案件与民事案件数量对比图

图2  铁路人身损害案件占民事案件比重

2、诉讼双方相对固定。

因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管辖广东、湖南、海南三省铁路,其下属站段不是独立法人,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故广东、湖南铁路法院受理的所有铁路人身损害案件被告全部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而受害人多是农民且为行人。

3、个案标的额在地区间存在差异

据统计,铁路人身损害案件个案平均标的额,广州约为103678元;衡阳约为70223元;怀化约为67669元;长沙约为71037元。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当事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有着密切联系。在经济发展好的的地区起诉,当事人能获得较高的赔偿,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起诉,当事人获得赔偿的数额则相对较低。

图3  铁路人身损害案件个案标的额(单位:元)

4、地区案件量分布不均匀

铁路人身损害案件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地的铁路建设事业发展程度。一个区域和城市铁路事业发展得好、铁路防护设施完备,其铁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则相对较低,铁路人身损害案件数量亦相对较少。由于铁路交通事故大多发生于湖南境内,因此,湖南境内铁路法院受理的铁路人身损害案件数量远高于广州铁路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

图4  各院受理铁路人身损害案件占比

5、案件调解率高

3年多来,两省审结的383件铁路人身损害案件中,调解结案367件,调解率达95.8%,远高于普通民事案件调撤率。

图5  铁路人身损害案件调撤率与普通民事案件对比

调解率高的主要原因有三:一是调解在处理民事纠纷中的独特优势;二是按照创建和谐社会的要求,铁路法院注重调解,灵活运用各种调解方法促成调解;三是由铁路人身损害案件的自身特点所决定,一旦事故发生,侵权被确定,当事人间的分歧主要集中于赔偿数额,容易达成调解协议。但近年来,随着受害人对赔偿比例及赔偿数额的预期增加与铁路企业愿意承担的赔偿数额间的差距逐步增加,调解率逐年略有下降,调解难度逐年增大。

6、案件争议焦点集中,但争点较多

铁路人身损害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免责条款的范围”、“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以及赔偿费用的确定等方面。而赔偿费用的确定涉及到赔偿费用的认定与计算,项目多达七、八项,甚至十来项,因此,每一项费用从证据认定、标准选择到计算方法等都有可能成为双方的分歧所在。

     7、涉及民生,关乎社会稳定。

铁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使受害人失去了财产、健康甚至生命,同时,事故也给受害人的家庭带来沉重的负担和影响,给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可能使得家中的主要收入来源从此丧失,使得需要抚养的未成年人和没有生活来源的老人生活变得没有着落。社会救济保障体系的不完备,使得受害人或近亲属将弥补损失或治疗疾病的希望全部寄托在赔偿金额上,一旦遭到铁路企业的拒绝,往往情绪激动,容易引发激烈的矛盾冲突,从而导致申诉、上访的发生。

 

二、铁路人身损害案件审理现状

多年来,铁路法院大胆实践,勇于探索,审理铁路人身损害案件的水平不断提高,积累了一些好的做法。

(一)审理中的成功做法

1、重调解,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  

坚持“以调为主、调判结合、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原则,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创新调解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具体做法如下:一是注重立案调解,立案之初即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疏导,平息安抚当事人的激动情绪,鼓励当事人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争取纠纷的及时解决。二是通过调查走访、看现场,调取公安处理事故卷宗,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争议的焦点、症结所在,促进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三是耐心听取诉辩双方意见倾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当事人明法析理,使其理性对待矛盾纠纷,促使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调解结案。
    2、多便民,真正体现司法关怀。

铁路人身损害案件受害人大多为农民,伤势严重,家庭困难,距离法院较远,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承办法官在办理每一起案件时都耐心细致地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尽量争取通过一次庭审查明事实,切实做到减少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负担。同时对于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贫乏,诉讼能力不强的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指导和释明,帮助他们正确、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合理计算索赔数额,真正体现司法为民。

3、落实处,发挥审判延伸功能。

认真研究案件折射出的相关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和建议,受到好评。例如,针对如何有效避免铁路交通事故发生的问题,向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发出如下司法建议:一是加强公民安全防范意识宣传力度。通过标语、广播、报刊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对铁路沿线居民,特别是深入沿线中小学校向学生展开铁路安全教育;二是加大铁路企业安全管理力度。铁路企业要严格按照各种标准设置警示牌、修复安全栏;在铁路沿线尤其是穿行村庄、耕地的铁路区段安装防护网;铁路工作人员要提高责任心,加强站车各种设备的巡视检查,易发事故区段和重要设备、设施要设专人看护,等等。

(二)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1、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首先,法律适用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使得同一起铁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若选择不同的法院起诉,在具体赔偿数额方面将出现较大悬殊。如,事故发生地在湖南境内当事人,依据被告住所地选择在广州铁路法院起诉将比其在当地起诉获得更多的赔偿。 

其次,不同法院、法官之间的认识差异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如,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主张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衡阳、怀化铁路法院予以支持,而广州、长沙铁路法院则以受害人存在过错为由不予支持。

再次,自由裁量权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赋予了法官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必然带有主观性,由于法官个体专业素养和法律经验的差异,对同一问题行使裁量权的依据和理解上具有较大差距,从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2、事实查明工作不够深入

首先,由于在事故发生后的事故通知、现场勘验、事故认定等诸多环节缺乏严格统一的规范和程序,导致与损失认定有关的关键事实不明成为铁路人身损害纠纷的重要诱因。如《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但由于一般铁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是由隶属于铁路企业的安全监督监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其既是事故纠纷当事人又是事故责任认定人的双重身份,使其所作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一直广受质疑,给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增加了难度。

其次,法官思想上未有足够重视。铁路人身损害案件的自身特点决定其较普通民事案件具有较大的调解可能性。因此,部分法官将工作重心全部放在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上,认为深究案件事实查明、责任划分是做无用功,对于此项工作不够重视。但若最终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事实查明工作的不够深入为其裁判带来难题。

3、相关法律问题界定缺乏统一标准

《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施行为铁路人身损害案件审判提供了统一了裁判尺度、标准,但实践中对于相关法律问题的界定仍存在较大差异,如关于受害人是否有过错,铁路企业是否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保护,铁路企业“免责事由”的认定等等。

三、提升铁路人身损害案件审判水平的宏观对策——认清形势,树立正确的裁判理念

(一)立足服务和谐社会大局,高度重视铁路人身损害案件审判工作。

重视铁路人身损害案件审判是提升铁路人身损害案件审判质量的前提和关键。之所以要特别重视这类案件的审判,不仅仅因为这类案件属于铁路法院专属管辖,更是服务和谐社会大局的需要。铁路是我国交通运输大动脉,在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也是当前国家重点投资、加快发展的基础设施。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司法审判实践中必须注意依法保护好铁路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是司法审判活动的根本要求,必须充分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必须对铁路运输事故中的受害人予以及时妥当的救济。因此,高度重视铁路人身损害案件审判,正确适用法律,均衡各方当事人权益,是能动司法的必然要求。

(二)辩证看待当事人关系,努力实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亚里士多德说:“法律是一种中道的权衡。”利益平衡是法的基本价值判断标准,公平、正义等法的价值实现有赖于利益平衡的实现。《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注重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仅仅是重视弱势群体的保护,亦是为了促进铁路企业加强安全管理从而保护铁路事业更为健康有序的发展。但笔者不应当顾此失彼,不能将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极端化,保护不能超过法律的限度。铁路企业具有公益性,其责任承担应当与我国现实国情相适应,应当与我国铁路事业发展情况相适应。因此,司法审判实践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不能肆意扩大铁路企业赔偿范围和过度增加铁路企业赔偿责任,从而严重影响铁路企业生产经营,制约铁路事业的发展。

(三)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首先,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前提和基础。司法目的是为了法律得到恪守与遵行,给人们的行为提供足够稳定的预期,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因此,铁路人身损害审判实践必须严格以法律为依据,注重裁判的合法性以及司法统一性,注重司法地域间及个案间的平衡,做到“类似情况类似处理, 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以维护法律权威,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其次,社会效果是对法律效果的补充。法律的普遍性要求一视同仁适用一个标准,但公正的具体实现必须考虑个体差异。因此,法官要从大局出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衡平, 化解矛盾和冲突,做到案结事了,实现社会的和谐与公正。

 

四、提升铁路人身损害案件审判水平的微观对策——相关法律问题的厘清、思考

在对《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施行后的铁路人身损害审判实践进行调查、分析、总结的基础上,笔者对审理中的主要疑难问题进行了收集、梳理、研究,提出具体建议,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助益。

(一)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以及对自己所管领下的人或者物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归责原则是决定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免责事由、损害赔偿原则和方法的依据。因此,准确掌握归责原则是法官正确理解侵权法的价值取向、妥善处理案件的前提条件。

1、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都要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归责的依据不是过错,而是危险。火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营行为给社会带来益处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危险。因此,我国《民法通则》、《铁路法》、《侵权责任法》《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均确立了铁路人身损害事故中,铁路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不仅有益于最大限度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亦可敦促铁路企业加强自身的安全防护效果。

2、免责事由

在侵权法律制度中,免责事由,是免除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同的侵权类型及规则原则所确立的免责事由是不同的,铁路人身损害案件的免责事由,是指铁路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民法通则》与《铁路法》虽然均确立了铁路人身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两部法律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却不尽相同。《民法通则》规定的铁路企业免责事由仅有“受害人故意”一种,而《铁路法》规定的铁路企业免责事由则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自身原因”两种,并以概括式指出“受害人自身原因”是指“受害人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显然,《铁路法》关于“受害人自身原因”的免责事由是对《民法通则》“受害人故意”免责事由的一种扩张,这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因法律适用不同而产生的裁判结果完全相左,影响了司法的统一,给审判实践带来极大困扰。

正基于此,《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民法通则》和《铁路法》的免责事由为依据,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情况,将铁路企业的免责事由予以细化,规定铁路人身损害事故中,铁路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为三项:第一,不可抗力造成的;第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第三,即“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通过对铁路法关于“受害人自身原因”这一免责事由理解扩大问题予以限缩,明确了司法认定标准,有利于个案具体处理和司法裁判的统一。

(二)过失相抵原则在铁路人身损害案件中的适用

1、过失相抵及其理论依据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其最早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随着侵权法理论的发展,过失相抵在无过错责任领域适用已得到社会普遍认同。适用过失相抵,并非加害人过失与受害人过失相抵消,而是将受害人的过失所致损害部分从全部损害予以抵消,从而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体现的是公平观下的利益平衡。《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将受害人具有的过错的法律后果设定为减轻铁路企业的赔偿责任,即明确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在铁路人身损害案件中的适用。

2、过失相抵适用的责任比例

铁路人身损害案件中,在受害人有过错的前提下,是以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为依据,减轻铁路企业的赔偿责任。但确定铁路企业承担责任的比例,不仅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还要考虑铁路企业是否履行了安全、防护义务。依据《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应分为两种情形对待:第一、受害人有过错,铁路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铁路企业承担80%至20%责任;第二、受害人有过错,铁路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铁路企业承担20%至10%的责任。因此,审判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受害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结合铁路企业是否履行安全防护义务的考量,作出裁判。

(三)受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

铁路运输的特点决定了铁路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具有过错较为常见。因为,铁路作为轨道运输,列车是在固定的轨道行驶,其他车辆及行人不应进入铁路界限,列车享有独占的通行权,若行人不进入铁路区域,则不会发生损害事故,所以,事故的发生通常受害人都具有一定过错。但是,并非受害人存在过错就一定要减轻铁路企业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才能减轻加害方的责任。《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受害人过错行为具体列举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在具体案件中,判断受害人是否具有过错时,应全面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各方面的因素,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来予以认定。

(四)铁路企业是否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认定标准

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企业应该承担比通常作业更高程度的安全义务。如何判断铁路企业是否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来考虑:第一,铁路运输工具、设施、设备的使用运行是否符合法定标准;第二、铁路运输工具、设施、设备的使用运行是否充分保护了人身安全需要。具体表现为:1、铁路作业区域是否建有符合标准的隔离、防护设施,使普通公众不能接近危险;2、铁路作业区域是否设置符合标准的警示标志,足以引起普通公众重视从而远离危险;3、铁路运输工具是否符合标准运行(如鸣笛、开启车灯等),使得普通公众能够避免危险;4、附有安全管理义务的工作人员工作程序是否符合标准从而能够有效防范危险及控制损害。等等。

(五)有关赔偿问题

1、赔偿标准

《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赋予了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权,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法院管辖。其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便于当事人权益的实现。但当事人选择的受诉法院不同将导致其所能获得的权利救济差异,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在一起铁路人身损害案件中,无论当事人如何选择,关于具体个案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都不应有大的悬殊,司法目的不仅要维护个案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应维护司法的连续性和司法地域间的平衡性。因此,建立以事故发生地为赔偿标准的赔偿体系更有益于司法目的实现。

2、“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标准

铁路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认定将导致其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差异。因此,准确认定受害人身份成为办理此类案件的关键之一,而如何认定“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又成为重中之重。

 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对于农村居民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第二、有固定收入。但如何认定以上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城市进程的加快,城乡间流动的加速,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以各种方式进入城镇工作,谋生方式的多样性决定其举证难度(如在城市生活的钟点保姆,推销员),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应按照上述条件从宽认定“城镇居民”。

    3、精神损害赔偿主张支持与否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基于对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其主要功能在于以金钱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不法侵害造成的生理上与心理上的种种痛苦。在人身损害案件中,事故的发生往往意味着受害人失去了财产、健康甚至生命,给本人或者近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受害人或近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应予支持。